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陳俊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
度偵字第四八七七號、一○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部分: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俊偉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如 附表編號1至3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東東」之彭琪鑑 ,惟僅附表編號4、5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彭琪鑑,就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所辯其就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供 出毒品來源為彭琪鑑各語,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供述附表 編號1至3之來源係唐順德或洪龍貳,上訴人所辯如何為不可 採信,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 之理由,亦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 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因而就附表 編號1至3部分未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免其刑,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未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有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此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附表編號4、5及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販賣第四級
毒品未遂部分: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5部分科刑之判 決,改判仍論處犯如附表編號4、5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三論 處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5年6 月1 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 於聲明上訴狀僅以「該判決(按即原審判決)存有諸多違背 法令之處,上訴人實難甘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上開 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至其以「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惟嗣其所補提上訴理由狀,僅針對附表編號1至3 部分為指摘,並未一語提及附表編號4、5或事實欄三販賣第 四級毒品未遂部分,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上訴,難認已具備 首揭法定形式要件,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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