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林柏翔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
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柏翔有如其事實欄㈠至㈢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轉讓禁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犯轉讓禁藥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九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以及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附表所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附表編號⒉、⒊、⒏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
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就附表編號⒉、⒊、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有成部分,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於所載時間與翁有成聯繫見面,勾稽證人翁有成於警詢及偵審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以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職權推理之作用,已敘明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證人翁有成於第一審曾證稱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僅聊天或還款,林佳瑩於原審並稱翁有成有交付上訴人喜帖等旨之證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本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⑴卷附上訴人與翁有成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卷證,其等一致供(證)稱係雙方之對話內容(見第二三一六六號偵查卷第三七至三八頁背面、第七六頁背面至第七八頁,第一審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背面、第一一0頁背面),翁有成復指證於見面後係向上訴人購買上揭毒品,或見面先聊天並有購買毒品等旨(同上偵查卷第三七至三八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一0七頁背面),原審依調查所得,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採信翁有成該部分之證詞,認定譯文係雙方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且依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翁有成多次表示要見面再談等旨,渠等就交易毒品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晦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譯文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判決因認與上訴人被訴本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及購毒者翁有成之陳述,斟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為本部分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⑵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部分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已引據其坦承其餘販賣毒品犯行同旨之理由為論載,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實際有否獲利或獲利若干,無礙其有該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該部分所辯,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交易無涉,欠缺補強證據或無營利意圖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應否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其餘(附表編號⒈、⒋至⒎、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上載轉讓禁藥以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各罪所犯情狀,認均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部分未敘明其理由,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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