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032號
TPSM,105,台上,2032,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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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田鸛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
一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
字第八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田鸛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第一審爭執李守正林程富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就其他證據(包括藍宗琪林佩蓉之警詢陳述),只是知而不為異議,與已積極行使處分權而不許其撤回之情形顯然有別,且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審酌判斷,遽採為證據,自屬違法。(二)依林程富所述,其交付支票給上訴人時,已言明票據之金額及給付支票之目的,林程富實無不能自己填寫相關必要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之理由,何須全授權上訴人填寫。上訴人係經林程富之同意及授權才變更支票金額。而林程富就其所稱之約定授權範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口指摘,已難採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明。原審未予究明,逕採林程富之片面說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之自白前後不一,亦有疑義,林程富之證述亦有前述瑕疵,難以遽信,原審遽憑上訴人尚存爭議之自白,為有罪之判決,亦屬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林程富林佩蓉藍宗琪李守正陳孟妏之證述,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張,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經林程富授權



才變更支票金額云云。認不足採,詳予指駁說明。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或林程富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詳載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心證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陳稱:「除了林程富李守正二人於警詢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有證據能力」(第一審卷第八二頁)。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已委由其選任辯護人明示除李守正林程富在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證據,依檢察官於當次庭期提出之各項證據中,即包含藍宗琪林佩蓉之警詢陳述。上訴人既已同意藍宗琪林佩蓉在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自不許上訴人於事後再恣意爭執其證據能力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上開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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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