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008號
TPSM,105,台上,2008,2016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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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張南進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洪秀峯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
度選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選偵字第六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本件上訴人張南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雖然在原審時為認罪答辯,但無非考量維持事業及 員工生計,且身體有病,不能入監,才不得已,為不實供承 犯罪,冀求獲得減刑、緩刑恩典。茲竟不可得,爰回復至第 一審狀態,堅決否認犯罪,請查明實情,還給上訴人清白。 簡言之,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認罪,既祇是籠統供承,尚非「 明確」自白,即不足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的依據。 ㈡、關鍵證人盧其助、徐鳳俊夫妻(按第一審已就前者判刑, 後者諭知無罪,均先確定)的偵查錄音光碟,業經第一審勘 驗,發現檢察官多有誘導,書記官則有簡化、扭曲情形,足 見該等偵訊筆錄應非適格的證據,何況此二人在審理中,皆 謂上訴人所交付的金錢,純為獎助盧家三女讀書優異的獎學 金,無關賄選。原審罔顧盧其助因幼年重病,智能不足、表 達不良,說話「顛三倒四」,而偵訊時,又有嚴重感冒、發 冷、亂說話(按盧其助係因第一審於審判中,當庭勘驗系爭 警、偵訊光碟,認筆錄內容及程序均無可議之處,才避稱自 己感冒、亂說)的情狀,仍然採用其等先前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的供詞,卻摒棄其等在審理中有利於上訴人的證言,其採 證認事,顯然違背證據法則,更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



未盡的違失。
㈢、退一步言,就盧其助轉給徐鳳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部 分,後者既已將錢丟棄地上、拒收,則上訴人之行為,縱有 不當,充其量尚在預備階段,而「投票賄賂罪並無處罰未遂 之規定」,原判決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項之交付賄賂罪論科,自非適法云云。
二、惟查:
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 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供述證 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 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 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 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原審坦承犯罪的自白,核與盧其 助、徐鳳俊分別、先後在警詢及偵查中,一致所為上訴人拿 錢替堂兄買票賄選,一票一千元的證言相符,並有相關選舉 權人的戶籍資料、選舉公告可為佐證,且有勘驗發現該二證 人在偵查中,所言賄選進行情形確實的勘驗筆錄足參,乃認 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部分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並載敘:賄 選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屬階段行為,上訴人將賄款二千 元付給盧其助,其中一千元部分已達交付階段,另一千元部 分,盧其助亦已知性質、目的,就上訴人而言,仍該當於「 行求」的概念,因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祇論以一投票交付 賄賂罪。(按投票賄賂罪性質上為舉動犯,一有作為,即依 其進行程度,分別成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故無未遂 犯可言,乃理所當然,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復指 出: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認定上訴人和盧其助就徐鳳俊為行 求賄賂投票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至於上訴人主動替其堂兄 賄選,依罪疑唯輕原則,亦不認定和候選人成立共同正犯)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 可稽,乃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自形式上觀



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實堪業臻明確。上 訴人於原審已有委任律師協助辯護,就卷內各項訴訟資料的 證據能力,於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皆表示「不爭執、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合議庭第一次進行審判程序中猶同 ,尤其上訴人一開始,經審判長詢問上訴意旨時,即表明「 我認罪」,於第二次進行審判程序時仍同,甚且在審判長詢 問其「對於自己於警詢、偵訊、原審(按指第一審)、本院 之筆錄記載,各有何意見」時,其辯護律師答以「警詢、偵 訊,原審所述(按指否認犯罪)不實在,其餘(按指承認犯 罪)沒有意見」,上訴人亦回稱「同辯護人陳述」,嗣於審 判長就起訴事實詳加宣讀,給予辯明機會,上訴人猶稱「沒 有意見,我認罪」,有各該筆錄在案可徵,茲竟翻異,顯非 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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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