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993號
TPSM,105,台上,1993,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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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呂燕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
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
毒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燕華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所稱其應符合自首規定各情,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 ,均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又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 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正犯或其他共犯,原判決已依 其調查所得,說明如何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據以減刑之理由甚詳,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 之情形。其就此部分之指摘,自非有據。另第一審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本件犯行依 累犯加重其刑後,衡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核其量定之刑 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屬量處低度之刑,自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認第一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予以維持,並無不當。查自首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辯 其符合自首、供出毒品來源,或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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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