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劉泓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九
五四號,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劉泓志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 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 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 其為嘉義縣布袋鎮○○○路○○○○○號一樓「祐民診所」 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師服務機構合約」, 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健保署因辦理該診所健康 保險給付醫療費用之審查,發現異狀,於民國一○二年四月 十八日,函請上訴人檢送保險對象病歷資料供參,嗣於同月 二十二日上訴人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該院 以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案件受理),提出虛構「南區 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該 委員會致「祐民診所」書函乙份,上載「經管理委員會討論
,決議啟動點值超額折付」及嘉義縣醫師公會之聯絡電話、 郵政劃撥帳戶等事項(下稱系爭書函)等情,及證人張金石 、林憶梅、林育彥等人之證述,佐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函、祐民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行政訴訟案卷宗、GO OGLE網頁資料、嘉義縣醫師公會函、中華民國醫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函、健保 署一○二年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勞務委託契約、中華民國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組織章程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 會南區分會組織章程等在卷之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 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 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 權行使。原判決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何以認定系爭書函 係上訴人所偽造之理由(原判決第五至十五頁),核無違誤 ,原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不得 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憑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所偽造系爭書函,雖以不存在之 「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為製作名義人,而與實際 上存在之「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 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或與簡稱「基層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 」不符,惟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 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之管轄區域包括祐民診所所在之嘉義縣 ,西醫基層總額之管理為該分會業務之一,在嘉義縣內並無 其他單位得行使此項基層醫療服務審查業務,上訴人偽造「 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函,易使人誤認係中 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 區分會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該分會受託執行醫療服務審查業 務之公信力,嗣上訴人以系爭書函作為證據向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足以生損害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 之正確性,縱使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未引用系爭書函 判決上訴人勝訴,仍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以偽造實際上不存在之名義人應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審判程序準用同
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 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 ,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重新實施應於審判期日踐行 之程序,即須有更新審判程序之實質作為,而此等關於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本件 原審於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由蔡王金全、高思大、許文 碩等三位法官進行審判程序,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之審判期 日,改由唐光義、王鑑普、許文碩等三位法官進行,因參與 審判之審判長、陪席法官有更易,然觀諸最後一次審判程序 筆錄之記載,該次審判程序先經審判長諭知更新審理程序後 ,已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並分就採為本件判決基礎之相 關證據踐行其提示辨認、告以要旨等訴訟程序,以踐行證據 之重新調查,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上訴人被訴事實 為訊問;上訴人亦已逐一為實體上之答辯(原審卷第六十三 至七十八頁),核與法定程序並無不符,至審理時於法庭上 所置放法官名牌,與實際上參與審理程序之法官是否相符, 與審理程序是否合法並無關聯。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 審未依規定踐行更新審理程序,審判庭上所置放法官名字與 參與審理法官名字不同,均有不當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 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 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 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 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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