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洪明章
洪添献
湯和明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
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七、六0一二、六八七四、六八七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洪明章有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洪 添献、湯和明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示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洪添献另有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添献、湯和 明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洪添献以犯(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2 罪,均累犯;湯和明以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洪添 献均處有期徒刑7年2月(2罪),湯和明處有期徒刑3年6 月 ;暨各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就洪添献部分所處主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另維持第一審就洪明章所犯附表一 、二部分,分別論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至9部 分,計9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計5 罪)等罪,均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附表一編號1至9 部分,並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9、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主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之 判決,駁回洪明章在第二審之上訴(洪明章另轉讓海洛因、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海洛因部分,均於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判決主文誤載為洪明章有罪
部分全部上訴駁回,應予更正;另洪明章被訴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洪子晏、湯和明被訴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洪秀蓮部分,均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未據檢察 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均告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洪明章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無直接證據,僅憑通聯紀錄、證人指證,及查獲時 辦案草率,任取一支手機指為犯罪工具;而依通聯紀錄所 示,係誰賣給誰,尚不一定,先入為主所為之認定,令人 難以甘服;又洪明章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係因被押人取供,不諳法律而只能配合云云。
(二)洪添献上訴意旨略稱:
1.洪添献於102年7月12日法院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為訊問時 ,就所詢為何湯和明指稱受其指示拿海洛因給蘇錦坤與洪 秀蓮一節,答稱洪秀蓮等人是要甲基安非他命;再對所詢 是否指示湯和明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洪秀蓮等人一節,答以 :「是」,對所詢何人收款一節,答以:「我忘記了」, 已承認指示湯和明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洪秀蓮、蘇錦坤,且 未否認有向洪秀蓮、蘇錦坤收錢之情事,僅因兩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洪秀蓮時,是以其前積欠洪秀蓮之欠款為抵 扣,未再向洪秀蓮收錢,乃僅答以忘記了。雖洪添献於其 後之偵查中翻異前供,然於第一審、原審之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有起訴書所示之犯行,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洪添 献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符合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實有違法。 2.洪添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固屬不當,然係因陷於毒癮, 結交亦施用毒品之洪秀蓮,基於朋友互通有無之義,一時 思慮不足,方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事後 已知己非,坦承所為,且案發後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 獄服刑,無形中已戒絕施用毒品非行,消除販賣毒品之成 因;洪添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2次,對象為同1人,每次 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危害顯然較小,而有倘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況原判決就洪明章販賣海因洛因部 分,以其販賣對象、數量及所得均非甚多,認其犯罪情節 尚非至惡等情,而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卻未對情節
更為輕微之洪添献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何以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違 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例云云。(三)湯和明上訴意旨略稱:
湯和明因染有施用毒品非行,經濟困窘,無力購買毒品, 為圖施用,故受友人之託,代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非 有重大之惡性,或欲牟取巨額暴利;而其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僅有1次,對象只有1人,金額也才1000元,犯罪情 節顯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危害顯然 較小,依其犯案情節,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苛而 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湯和 明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1.原判決以洪明章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洪繼芳、洪添献,且每賣1000元 海洛因獲利1、200元之事實;洪繼芳、洪添献之證詞;及 各犯行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暨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扣案洪明章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證據 資料,認定洪明章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另以洪明章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有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學、陳明進、許永慶 ,且每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獲利1、200元之事實;陳彥 學、陳明進、許永慶之證詞;及與各該犯行相關之通訊監 察錄音內容暨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洪明章有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而 為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洪明章之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卷查,洪明章經第一審於103年5月 27日具保停止羈押,有該日訊問筆錄、刑保收據在卷可稽 (見第一審卷一第86至89頁),此後於未受本案羈押之第 一審、原審審理中,均未辯稱其於受羈押期間有何非出於
自由意思之陳述;且其於第一審、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有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協助,保護其法律上之權 益,並監督及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洪明章於法 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被押人取供,不諳法律而只能配合, 故均表示無意見云云,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 上訴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 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 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 行為人僅承認有授受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 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 明洪添献於警詢中否認販賣毒品,雖於102年7月12日法院 為羈押訊問時,承認有叫湯和明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洪秀 蓮,惟對於有無收取價金一節,係稱:「我忘記了」,至 102年9月5 日偵查中,雖仍承認有叫湯和明把甲基安非他 命拿給洪秀蓮,惟對所詢其故,係答稱:「因為蘇錦坤曾 經對我很好,所以我請他們施用」等語,認洪添献於偵查 中未曾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秀蓮之犯行,縱於審理 中承認其事,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稽之卷內資料,核無不合。又洪添献之上 訴意旨所指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係認不論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所指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 號判決,另認所謂被告之自白,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 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 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然卷查,洪添献 於第一審為上開羈押訊問時,對所詢何人向蘇錦坤與洪秀 蓮收取價金一事,係答稱「我忘記了」(見第一審102 年 度聲羈字卷第6 頁),並無收取價金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自白,此外亦查無洪添献於偵查中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自白,與上開判決所揭意旨均不相同。洪添献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自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 審就洪添献、湯和明部分皆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載 明不適用之理由,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違背本院63年台 上字第3220號判例之可言。再者,原審就洪明章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部分,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及洪明章之犯罪情節等理由;洪添献所犯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法定刑度顯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洪添献、湯 和明上訴意旨就事實審依職權裁量事項,任意指摘,俱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至洪明章、洪添献、湯和明(下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 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 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訴訟程序或事實上爭 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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