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
原 告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Parfums Ch
ristian Dior S.A.)
代 表 人 貝魯多(Ludovic Bayle)(智財總監)
訴訟代理人 曾怡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呂姝賢
吳健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21日經訴字第10506300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申請第102062661 號「CD CAPTURE TOTALE DREAM SKINDIOR (device) 」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 105 年7 月1 日由洪淑敏代理局長,並經上開代表人於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7-218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嗣洪淑 敏於同年8 月11日派任局長,有經濟部函文可稽(本院卷第 219頁)。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以「CD CAPTURE TOTALE DREA MSKIN DIOR (device) 」商標(圖樣上之「CREATEUR DE PE AU PARFAITE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 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 類之「彩妝製劑;化妝品;臉部及身體保養用 化妝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以102 年5 月17日 申請之法國第13/0000000號商標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 告審查,認為聲明不專用部分雖有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 之適用,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85208 號「夢美肌 Dream Skin」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 所示)仍 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4 年4 月24 日商標核駁第0362011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即本件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 年1 月21日經 訴字第10506300090 號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均不相同 ,二者絕非近似商標:
⒈外觀不同:
⑴系爭商標系原告「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Parfums Christian Dior S.A. )」以其所有著名商 標「CD」、「CAPTURE TOTALE」與「DIOR」加上外文「 CREATEUR DE PEAU PARFAITE 」(法文「完美肌膚創造 者」之意),搭配精心設計之上下堆疊且勾連之「DREA M SKIN」字樣;系爭商標屬圖樣商標,圖樣底色為珠光 粉色,搭配深色字體,於「CAPTURE TOTALE」字樣處並 印有相當大且清晰可見之粉色「CD」字樣浮水印,其識 別性極強,予消費者之印象極深。
⑵系爭商標中之「CD」、「CAPTURE TOTALE」與「DIOR」 字樣乃原告於國內長期且廣泛使用之著名商標,消費者 對其熟悉程度高,自為於觀察系爭商標時認知其與原告 係相關連之主要依據,實無可能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 商標混淆誤認。
⑶據以核駁商標則係一純文字商標,由未經任何設計、大 小相同之黑色正楷外文「Dream Skin」與中文「夢美肌 」上下堆疊而成,與系爭商標在排列方式、字體大小寫 、字數、顏色、設計理念及構圖意匠上均顯著不同。又 ,據以核駁商標中之外文「Dream Skin」有「夢想中肌 膚」及「夢幻般肌膚」等意,為一固有詞彙,為日常生 活中習見之英文詞彙,且就化妝品類商品而言,該詞彙 實屬商品相關特性之說明,或為業者宣傳廣告常用之標 榜文字,其識別性低。相較而言,據以核駁商標中之中 文「夢美肌」乃我國母語,相關消費者乍見該商標,首 先吸引其目光且事後印象較為深刻者應為其所熟悉之中 文,亦即,「夢美肌」一詞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是 以,此字樣較能表彰其商品並以之與他人同類商品相區 別。
⑷系爭商標中具有高度識別性之「CD」、「CAPTUR ETOTA LE」與「DIOR」字樣及據以核駁商標之「夢美肌」字樣 ,方為消費者據以識別商品來源之部分,兩者外觀截然
不同。
⒉觀念不同:
原告製造銷售之「CAPTURE TOTALE」系列商品,係以迪奧 植物人類學家20年前於馬達加斯加島所發現之喚妍草,經 歷十年研究,研製而成之多重抗老賦活產品。而據以核駁 商標則係標榜以微脂囊包埋技術傳送保養分子至肌膚底層 。因此,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均得輕易辨識二商 標傳達觀念之不同。
⒊讀音不同:
系爭商標之讀音係「(CD) CAPTURE TOTALE DREAM SKIN(C REA TEUR DE PEAU PARFAITE) DIOR 」,據以核駁商標則 係讀為「DREAM SKIN夢美肌」,一般消費者僅須施以普通 之注意,即能明確分辨二者,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再者,系爭商標商品所屬之「CAPTURE TOTALE」系列商品 係定價新台幣(下同)3,000 元以上之高單價保養品(詳 原證三、原證四),其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自會施以較高 注意,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 判斷近似之標準自應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2 點參照)。
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因識別性來源均不相同而非屬近 似商標:
⑴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來源:
①該商標圖樣中,置於上方且清晰可見之粗體粉色「CD 」字樣,乃系爭商標中字體最大之字樣(約佔商標圖 樣之四分之一),且該「CD」字樣於國內市場上極具 識別性,普通消費者見之即能輕易區別商品之提供者 與來源,理當認為乃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性來源。至 被告所稱「DREAM SKIN」字樣(「DREAM 」與「SKIN 」二字各約佔商標圖樣之八分之一)屬系爭商標中字 體最大者、為其主要識別性來源等語云云,與事實不 符,實不足採。
②置於該商標圖樣上方之「CAPTURE TOTALE」字樣及底 部之「Dior」字樣,同樣為粗體字型,其大小僅稍小 於「DREAM SKIN」字樣,然其所具備之高度識別性, 留予消費者之印象自然不亞於、甚或高於「DREAM SK IN」字樣所留存者。
③該「DREAM SKIN」字樣中,「DREAM 」與「SKIN」二 字乃置中上下堆疊而非水平排列,且僅二字首之「D 」與「S 」字母經放大,其餘之「REAM」與「KIN 」 字母僅為其字首字母之四分之一大小,又「D 」、「
S 」係經特殊設計而呈現「S 」勾掛於「D 」上之型 態,故其予以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實以精心設計之「DS 」圖樣最為強烈。
④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性來源實由具高度識別性之最大 字體之粗體粉色「CD」與「CAPTURE TOTALE」、「DI OR」字樣所綜合組成;至若「DREAM SKIN」圖樣,雖 亦為系爭商標識別性來源之一,然其留予消費者最強 烈之寓目印象則來自於次大字體之粗體深色「DS」圖 樣。
⑵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來源:
①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應認係「夢美肌」字樣。而 該商標圖樣中之「Dream Skin」係「夢想中肌膚」之 譯文,此亦為該商標所有人所自承:「DREAM SKIN夢 美肌,意思即『追求夢想中的完美肌膚』。」(詳該 商品官網資料即原證二十一),是「Dream Skin」一 字僅係描述性文字,消費者不會將之作為辨識商品來 源之識別標示而不具商標識別性。
②縱如被告答辯書所述,該商標圖樣中之「Dream Skin 」因其字體大小與「夢美肌」相當,應認為同屬該商 標之識別性來源之一,然因「Dream Skin」就化妝品 類商品所具之高度說明性與描述性,其識別性明顯低 於「夢美肌」,充其量僅能認其為該商標之次要識別 性來源,故據以核駁商標留存於消費者腦海之主要印 象(即主要識別性來源)仍應認係「夢美肌」字樣。 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外觀在排列方式、字體 大小寫、字數、顏色、設計理念及構圖意匠上均顯著不 同,發音與觀念亦有所不同,復以其主要之識別性來源 迥異,實非屬近似商標!被告機關未詳盡分析二商標之 組成與其各自留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等,僅憑二商標中 均有「Dream Skin」字樣即認定二者具高度相似性,實 乃速斷,不足採信!
⒍綜上,由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 上,均不相同,復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屬高單 價保養品,其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系 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之標 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而應認兩商標非為 近似商標。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絕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核駁商標顯具有較高之識別性: ⑴承上,系爭商標中具有高度識別性之「CD」、「CAPTUR
E TOTALE」與「DIOR」字樣及據以核駁商標之「夢美肌 」字樣,方為消費者據以識別商品來源之部分,而兩商 標中具描述性之「DREAM SKIN」字樣則識別性較低。 ⑵又相較於據以核駁商標之「夢美肌」,系爭商標之「CD 」、「CAPTURE TOTALE」與「DIOR」之識別性極高,是 以據以核駁商標之「夢美肌」識別性相對較低,故就商 標整體而言,系爭商標顯具有高於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 性。
⒉相較於據以核駁商標,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顯然較為 熟悉:
⑴按相關消費者如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 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第5.6 點意旨明揭。
⑵系爭商標中之「CD」、「DIOR」,係原告所有之著名商 標,且經原告於國內市場上長期廣泛之使用,業已為國 內消費者所熟知:
①系爭商標中之「Dior」商標,係屬原告所使用於化妝 品、香水、美容霜等商品之商標,經異議人持續使用 ,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具有強烈之識別性,核為 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之事實(被告中台異字第G0 094077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參照,詳原證五)。 ②原告公司係由法國時裝設計師克里斯汀迪奧(Christ ian Dior)先生於西元1947年所成立之服裝公司,同 年並推出Miss Dior 新式香水,產品風格係彩色繽紛 、體驗藝術和高效的護膚工藝,產品主要為女性香水 、男性香水、彩妝和護膚保養,是Dior的品牌範圍除 了高級時裝,早已拓展到香水、皮草、針織衫、內衣 、化妝品、珠寶及鞋等領域,在台灣,原告更早自49 年間即陸續以「DIOR」、「MISS DIOR 」及「CHRIST IAN DIOR」等商標於香水等商品取得商標之註冊,並 透過百貨公司專櫃、網路購物中心等管道行銷據爭商 標商品(被告中台異字第G01040467 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參照,詳原證六)。
③原告公司「CD」、「DIOR」品牌商品銷售於全台共48 個實體櫃點(詳參原證七),亦可於網路上各大知名 購物網站購得(詳參原證八)。
④此外,據BEAUTE RESEARCH 公司103 年第4 季台灣地 區關於乳液化妝水之品牌排名報告顯示,「CHRISTIA N DIOR」品牌排名位居第三,可知「CHRISTIAN DIOR 」商標於國內之著名程度極高(詳參原證九)。
⑶系爭商標中之「CAPTURE TOTALE」,係原告所有之著名 商標,且經原告於國內市場上長期廣泛之使用,業已為 國內消費者所熟知:
①原告於93年推出第一支「CAPTURE TOTALE」系列商品 ,相關之系列商品明細如原證十所示。
②自95年起,原告即陸續獲准註冊第01197635號「CAPT URE TOTALE」商標,(第3 類,化妝品即:臉部及身 體保養之乳液、化妝水、護膚乳霜、護膚乳膠、潤膚 油、潤膚膏、保濕凝膠及保濕凝液;臉部及身體保養 之面膜;抗老化妝品;眼部及唇部保養之凝液、凝膠 及膏)及第01262341號「CAPTURE TOTALE RITUEL NU IT」商標(第3 類,臉部及身體保養之保濕乳液、保 濕化妝水、保濕乳霜、保濕乳膠、保濕潤膚油、保濕 乳膏、保濕凝膠;抗皺乳霜;眼部及唇部保養之凝膠 及香膏)等商標在案(詳參原證十一)。
③「CAPTURE TOTALE」系列商品除於全台48個實體櫃點 銷售外,亦可於國內各大購物網站購得(詳參原證十 二)。
④原告近五年來就「CAPTURE TOTALE」系列商品所為之 重點行銷廣告資料詳如原證十三所示。
⑷系爭商標「CD CAPTURE TOTALE DREAM SKIN DIOR(devi ce) 」,自102 年上市後,經原告於國內市場上密集且 廣泛之使用,亦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
①據顯示,系爭商標商品甫上市年餘,即取得同類商品 (乳液化妝水類)銷售排名之第二位,於104 年更取 得全年銷售排名之第一位(詳參原證十四)。
②單單103 年,原告公司於系爭商標商品之行銷廣告方 面(包含報紙、雜誌、網路等)已投入近七百萬元之 金額(詳參原證十五)。其產生之行銷效益(PRValu e )亦高達5,200,235元(詳參原證十六)。 ③原告近三年來就系爭商標商品所為之重點行銷廣告資 料(包含報紙、雜誌、電子媒體、百貨公司銷售廣告 等)詳如原證十七所示,亦曾多次獲得報章媒體評比 之獎項(詳參原證十八)。
⑸相對而言,據以核駁商標自98年核准註冊迄今已近七年 ,然據原告於網際網路上蒐集而得之資訊(詳參原證十 九)已足以推知,先權利人自註冊以來即未曾於國內市 場上密集或廣泛使用據以核駁商標,自無可能為國內消 費者所知悉。
⒊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類型保養品之線上購物,無
任何跨越其他產品或行業之跡象,故其受保護範圍應較為 限縮;相對而言,系爭商標商品屬於原告所有「CD」與「 DIOR」系列商標商品之一,與原告公司向來所提供之商品 及服務高度相關,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絕無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
⑴按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 多類商品/ 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 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 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 能跨入同一商品/ 服務市埸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反 之,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 服務,無任 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4 點定有明文。 ⑵依原告於網路上之查詢,先權利人之登記資本額僅一百 萬(詳原證二十),就化妝品產業而言,實屬規模相當 小之公司,此外,就其公司發展概況觀之(詳原證二十 一),其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或發展策略,故據以核 駁商標之保護範圍應較為限縮。相較之下,原告公司及 其關係企業(迪奧集團)乃著名法國時尚消費品牌,由 法國時裝設計師克里斯汀‧迪奧創立,總部設在巴黎。 主要經營女裝、男裝、首飾、香水、化妝品、童裝等高 檔消費品(詳原證二十二)。
⑶系爭商標屬於原告之CD系列商標:
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就「CD」商標,自64年起即陸續在我 國獲准註冊第00078566號(第84類,眼鏡及其組件等) 、第00223026號(第6 類,化粧品、香水及香料)、第 00557602號(第56類,貴金屬及其仿飾品、項鍊、耳環 等)、第00643387號(第39類,冠帽、襪子及褲襪)、 第00567549號(第44類,雨傘、陽傘及手杖)、第0059 5119號(第75類,鐘錶及其組件)、第00640743號(第 64類,皮革及人造皮等)、第00659954號(第40類,衣 服)、第00642377號(第43類,書包、手提箱、行李箱 等)、第00622782號(第41類,鞋靴)及第01719065號 (第3 、4 、18、21、35、44類,化妝品、蠟燭、化妝 用具、化妝品零售批發服務、美容服務等等)等商標在 案(詳參原證二十三)。
⑷系爭商標屬於原告之DIOR系列商標:
原告就「DIOR」商標,自55年起即陸續在我國獲准註冊 第00023800號(第381 類,冠帽)、第00023820號(第 382 類,衣服領袖)、第00161930號(第6 類,各種香
水、脂粉、美容霜、爽身粉等化粧品)、第00189854號 (第49類,拉鍊、皮帶扣等)、第00191565號(第51類 ,傘及陽傘)及第00008077號(第8 類,各種百貨含鐘 錶、服飾、化粧品、手提包、皮箱、娃娃、陶瓷製品、 玻璃品、木製及五金製品、傢俱及傘、衣服、首飾、皮 製品、纖維品、家庭用亞麻製品、眼鏡、筆類、煙具、 打火各種百貨含鐘錶、服飾、化粧品、手提包、皮箱、 娃娃、陶瓷製品、玻璃品、木製及五金製品、傢俱及傘 、衣服、首飾、皮製品、纖維品、家庭用亞麻製品、眼 鏡、筆類、煙具、打火機之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 商經銷各種商品及報價業務)等商標在案(詳原證二十 四)。
⑸原告公司在全球與台灣深耕數十年,對智慧財產權之保 護不遺餘力,自無仿襲據以核駁商標之惡意可言。 ⑹綜上可知,系爭商標之註冊絕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
㈢原告公司內部文件以何種簡稱代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 實與系爭商標主要部分或識別性之分析判斷無關,自不得以 該簡稱作為商標主要部分、識別性分析判斷之依據: ⒈前述商品簡稱既與消費市場上所使用之商標全名相異,自 然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判斷之決定性證據。 ⒉此外,原告內部文件使用「Dream skin」代稱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僅係出於務實之作法,以資區別該商品與其 他同系列商品(即「CD」、「CAPTURE TOTALE」、「Dior 」商標下之系列商品)。
⒊故被告所稱,自原告於起訴理由狀㈠中所附之證據資料以 「Dream skin」代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可推知「Dr eam skin」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等語云云,實屬無稽, 不足採信。
㈣縱如被告答辯書第五頁第七點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行銷廣告 額、行銷效益乃原告單方製作、缺乏佐證文件,證明力較為 薄弱,原告迄今所提出之銷售與行銷資料、銷售與品牌排名 資料等亦已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經原告廣泛之使用後,已於國 內市場上取得相當之後天識別性與消費者熟悉度,使相關消 費者得清楚分辨二商標商品指向之來源不同,而無致混淆誤 認之虞:
⒈縱如被告所述,行銷廣告額與行銷效益因缺乏佐證文件而 證明力稍嫌不足,原告迄今所提出之銷售資料(如銷售櫃 點、網路銷售資料等)、行銷資料(如報章雜誌等媒體露 出資料)、銷售排名與品牌排名(由Beaute Research 公
司所製作之報告)等,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 商品經原告廣泛使用後,已取得相當之後天識別性與消費 者熟悉度,使相關消費者能清楚區辨二商標商品指向來源 之不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⒉雖非謂商標中結合原有著名商標,即可當然獲准註冊,然 本案中,系爭商標中所包含之「CD」與「Dior」字樣於國 內市場上所具之高度識別性業經被告所肯認,而應認該字 樣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性來源(如前所述),復以二商 標之整體圖樣不相近似,故相關消費者得輕易區辨系爭商 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之異同,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㈤觀諸上述各點及起訴理由狀㈠,先權利人(即據以核駁商標 權人)之權利並不會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受有損害,故系爭 商標之註冊並無悖於我國商標法所採取之註冊主義: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非屬近似商標,且系爭商標具有 相當程度之先後天識別性與消費者熟悉度,並為原告系列 商標之一,與原告向來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高度相關,故 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此外,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之指定使用品之實際 使用態樣全然不同(諸如商品包裝、行銷與定價策略等等 ),是以相關消費者並無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 ㈥被告應依「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第7.2 點之規定,准予系 爭商標就「DREAM SKIN」字樣聲明不專用而取得商標之註冊 :
⒈按「商標圖樣中包含之事項是否有不具識別性的情形,係 以審查時作為判斷時點,若在後商標註冊申請案,以已註 冊商標的文字作為商標圖樣的一部分,而前案於申請註冊 時,並未以該文字不具識別性聲明不專用,惟若依後案審 查時的客觀事證,該文字確實為說明性、通用名稱或有其 他不具識別性的情形,或該文字於後案係結合其他文字一 併使用,該文字本身已非商標圖樣的主要識別部分,而僅 是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說明,且後案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則可取得註冊,商標權人或第三人尚不得僅 以前案已經核准註冊或未聲明不專用的事實為爭執。惟該 部分既包含於在先註冊商標中,且未經聲明不專用,後案 商標取得註冊,而未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予以 核駁的理由並不清楚,在先商標權人可能仍以為其就該不 具識別性文字具有排除他人使用的權利,且在後商標權人 及其他競爭同業可能不瞭解該部分已不具識別性,為明確
表示後案商標中的相關文字不具識別性,在後之商標權人 須將該部分聲明不專用,始能取得註冊」,聲明不專用審 查基準第7.2 點第一段定有明文。
⒉「Dream Skin」乃「夢想中肌膚」及「夢幻般肌膚」之意 ,為日常生活中習見之英文詞彙,且就化妝品類商品而言 ,為商品相關特性之說明,或為業者宣傳廣告常用之標榜 文字,屬說明性、描述性用語而不具識別性(商標識別性 審查基準第2.2. 1點參照)。復以「Dream Skin」字樣並 非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性來源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應依聲 明不專用審查基準第7.2 點之規定,准予系爭商標就「DR EAM SKIN」字樣聲明不專用而取得商標之註冊。 ㈦「Dream Skin」乃許多化妝品業者所慣用之詞彙,且曾經部 分同業以之作為品牌名稱(詳參原告104 年3 月13日申覆意 見書附件一),故於無相關資料可佐證先權利人已就「Drea m Skin」字樣取得後天識別性之情形下,即賦予其排他專屬 權,將嚴重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有失公允,更有違商標法之 立法意旨。
㈧爰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就申請第 102062661 號「CD CAPTURE TOTALE DREAM SKIN DIOR(devi ce) 」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㈠按「商標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 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為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中包含不 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原告應聲 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為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所明定。系爭商標圖樣上之「CR E ATEUR DE PEAU PARFAITE」中譯有「完美肌膚創造者」之意 ,指定使用於第3 類「化妝製劑、臉部及身體保養用化妝品 」商品,屬口號、標語,或為自我標榜性質文字,不足以使 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 人之商品相區別,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經原告聲 明不專用,應有前條規定之適用,惟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與否 ,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合先敘明。
㈡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所謂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 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 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參閱被告網站;以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 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因素 ,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 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㈢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 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CD CAPTU RETOTALE DREAM SKIN DIOR (device) 」商標,與據以核 駁註冊第1385208 號「夢美肌Dream Skin」商標相較,二 者均有予人寓目印象醒目且深刻之外文「DREAM SKIN」或 「Dream Skin」,僅大、小寫之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會誤認 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 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案 指定使用於第3 類「化妝製劑、臉部及身體保養用化妝品 」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85208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3 類「美髮水、護髮乳、冷霜、化粧水、面膜、化粧品、 人體用清潔劑、隔離霜、潔膚霜、防皺霜、按摩霜、眼霜 、美白霜、去角質霜、健胸霜、減肥霜、防晒乳液、粉底 乳、乳液、護膚保養品」商品相較,二者原料、用途、功 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 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 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經查,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
似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 誤認。
㈣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及識別性之強弱 等因素,考量據駁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且系爭商標與據駁 商標近似及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均高,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㈤至原告所陳「Dream Skin」為許多同業所慣用之語彙,不具 識別性一節等云云。據以核駁註冊第1385208 號「夢美肌Dr eam Skin」商標乃依商標法規定核准註冊,依法取得商標權 ,其在先註冊之權益依法應受保護,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在後 ,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且依原告所檢附「Dream Skin 」一詞Google搜尋結果影本乙份( 如原告104 年3 月13日申 覆意見書附件一) ,不乏同業將「Dream Skin」一詞視為品 牌。
㈥又原告所陳據駁商標主要識別來源為「夢美肌」,而系爭商 標主要識別來源為「CAPTURE TOTALE」、「DS」及「CD」, 而兩商標圖樣中之「Dream Skin」字樣識別性低一節等云云 。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 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 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 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 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 ,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 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 整體觀察為依歸(審查基準5.2.3 參照)。所謂通體觀察, 並非置圖樣之構成部分於不顧,僅係綜合各部分以求一整體 印象,商標中一定部分或主要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 因該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亦須就該 部分加以觀察,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 並無違反通體觀察之情事。本案據駁註冊第1385208 號「夢 美肌Dream Skin」商標為外文「Dream Skin」及中文「夢美 肌」上、下分置二列所組成,字體大小相當,位於商標圖樣 上方之「Dream Skin」同樣亦為整體商標圖樣中引人注意之 主要部分之一,亦須就該部分加以觀察,此係為得全體觀察 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而系爭商標圖樣中之「DREAM SKIN 」位於整體商標圖樣水平置中稍偏上之醒目位置,且字體刻 意放大加粗,為該商標圖樣中屬字體最大者,一般消費者自
可輕易地注意到外文「DREAM SKIN」,同樣亦為整體商標圖 樣中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且觀其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 原證十四資料,「Dream skin #1 …2015 FY …」,「Drea m skin #2 …2014 FY …」等,焦點均集中於「DREAM SKIN 」,可見其將「DREAM SKIN」作為主要識別部分,非如行政 訴訟起訴狀第5 頁所陳於系爭商標中屬識別性低。如任由在 後申請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外文「DREAM SKIN」復為系爭 商標獨立具識別之主要部分,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聯想二商 標係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二者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 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㈦另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103 年之行銷廣告額為新台幣七百萬 元(詳參訴願理由書附件八),及行政訴訟階段所提103 年 之行銷廣告額為新台幣七百萬元(詳參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 十五)、行銷效益(PR Value)高達新台幣一千多萬元(詳 參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十六)一節等云云。原告於訴願階段 所提103 年行銷廣告額統計及訴訟階段所提103 年之行銷廣 告額、行銷效益,均為原告單方製作,復未檢送其銷售系爭 商標商品之相關單據以證實其內容,要難遽予採信。另行政 訴訟起訴狀第9 頁第13行所陳行銷效益(PR Value)新台幣 一千多萬元,與原證十六(NT$5,200,235)所列金額數字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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