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5年度,27號
IPCA,105,行商訴,27,2016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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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
原   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尚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呂靜怡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順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志誠(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4 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10406316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2 項分別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 銷。(二)被告應作成註冊第01286196號『優の生活大師Ud iLife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 物』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嗣於民國105 年 5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註冊第01286196號『優の生活大師UdiLife 設計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使用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部 分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註 冊第01286196號『優の生活大師UdiLife 設計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應 予廢止之處分」,被告及參加人均同意(見本院卷第105-10 6 頁),原告所為僅使聲明更加明確,未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再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 於105 年7 月1 日變更為洪淑敏,並於同年7 月2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至236 、237 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6年1 月15日以「優の生活大師UdiLife 設計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 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為他人之採購服務、櫥 窗設計、拍賣、產品包裝、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食 品飲料零售、布疋衣服服飾配件零售、家具室內裝設品零售 、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 、眼鏡零售、電器用品電子材料零售、汽機車自行車零件配 備零售、首飾貴金屬零售、化粧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機 械器具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 為第0128619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 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櫥窗設計、網路購物、郵購、 電視購物」部分服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 用提起廢止,案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4 月27日中台廢字第 L0102018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櫥 窗設計』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 、郵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即本件原處分)。原告就前開廢止不成立部分處分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 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1040631677 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註冊廢止不成 立部分應予撤銷,並命被告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 物、郵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作成廢止成立之處 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兩件廢止申請案為歧異處分,已違平等 原則:
關「網路購物」服務之定義,被告在同時期之另案廢止處   分書中已曾揭示:「以我國為例,PChome、Yahoo 奇摩購   物中心、momo富邦購物網等網路交易平台業者,係將綜合  百貨購物商場予以虛擬化,其所滿足消費者需求之功能與 綜合百貨購物商場相同,再者,網路購物等部分服務性質 應屬匯集各種商品供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以滿足消費者於電 子商務交易過程所需網路平台及交易資訊之需求,與商標 權人藉由網際網路交易平台開設「UdiShop 優の購物網」 單純提供公司所產製之各式生活用品及其相關特定商品零 售性質有別,…」。是以,「網路購物」服務絕非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所稱能在網路上「瀏覽」商品即足,須有藉由 網路「選購」商品之功能始該當之,本案被告之見解,顯 然異於被告在另案之見解,基於兩案件之爭點均同為系爭



商標有無使用於「網路購物」服務,倘僅因審查人員之寬 嚴標準不同,而造成不同審查結果,已違平等原則。(二)在網路上提供公司商品訊息及公司聯繫電話,並非提供「 網路購物」服務:
在現今網路時代,各廠商或企業多數都建置有網站,並在   自家網路上,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訊息供消費者瀏覽,   且網站上當然會有自家公司之聯繫方式,然此並不代表公  司就是提供「網路購物」服務。被告主張:「…雖細究其 網頁功能中尚無提供瀏覽者「選購」之點選功能,惟有關 「網路購物」之選購方式,本無任何限制,故衡酌上開網 頁中既亦有清楚揭示「服務專線」及「順林企業」等聯絡 資訊,即足以提供瀏覽者以電話接洽方式進行選購,從而 仍符合前揭「網路購物」服務供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特徵 ,足證商標權人在申請廢止日(102 年5 月9 日)前3 年 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與之性質相當之指定「網路購物 、郵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云云,惟「網路購物」 既屬於「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組群,乃「服務」之一種 ,而與「特定商品」屬於「商品」之性質不同。廠商銷售 管道多元,產品製造出來後,無論是透過代理商銷售,或 其他業者之零售店鋪貨,或在網路上銷售,其所提供者均 僅有「特定商品」,除非有另行設置店鋪供消費者選購, 否則也不屬於提供「零售服務」。既稱為「服務」,必是 為他人提供勞務。企業自己生產出商品後,放在自家公司 網站銷售,並無為「他人」提供勞務,自不可能該當「網 路購物服務」。至於「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必係因企業有 另外設置店鋪,無論是實體店鋪或網路店鋪,有一匯集產 品供消費者選購的場所,而為「他人」服務,始足當之。 又商標既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申請人所欲表彰者究為 「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或者為「特定商品零售」服務 ,自應就其使用態樣判斷,本案系爭商標申請人僅係在PC home平台上設置專屬頁面銷售各式日常用品,充其量僅能 屬於「日常用品之零售」( 特定商品零售) ,與表彰多樣 及整體性的「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不同,網路購物服務 暨歸屬於「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系爭商標自不可能該 當「網路購物」服務。再者,「網路購物」既為線上購物 型態,必係服務提供者與消費者直接在平台交易,始足當 之,此與線上的特定商品零售業者,僅係提供虛擬選購場 所供消費者瀏覽,並未直接在線上與消費者直接交易,兩 者顯然不同。
(三)被告不當認定「網路購物」之服務型態,且藉此認定參加



人未提出任何使用證據之「郵購、電視購物」服務亦有使 用,已逸脫商標法所謂之商標使用應符合真正使用目的: 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及 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意旨,主張部分未使   用之廢止案件應逐一審酌該部分是否確實有使用。原告係   主張系爭商標之部分未使用,故參加人應就該部分服務逐  一提出使用證據且被告應逐一審酌該部分是否確實有使用 ,被告未具體逐一審酌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顯有違誤。 又被告概括性稱「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依照服務 分類組群均屬第3518組群,故性質相當云云,惟服務分類 組群係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 認定,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判斷服務是否同一 或類似,應參考市場上之實際交易情形及相關消費者之認 知為斷,而「網路購物」與「郵購、電視購物」之性質相 差甚遠,「網路購物」與「郵購、電視購物」相較之下, 使用之行銷媒介、針對之消費族群及宣傳手法亦顯有不同 ,服務型態明顯可區別而不應混為一談,被告錯誤認定「 網路購物」之使用態樣,再據此推定「郵購、電視購物」 亦視為有使用,與商標法重真正使用之精神完全悖離。又 被告概括性稱「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依照服務分 類組群均屬第3518組群,故性質相當云云,惟服務分類組 群係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 定,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判斷服務是否同一或 類似,應參考市場上之實際交易情形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 為斷,而「網路購物」與「郵購、電視購物」之性質相差 甚遠,「網路購物」與「郵購、電視購物」相較之下,使 用之行銷媒介、針對之消費族群及宣傳手法亦顯有不同, 服務型態明顯可區別而不應混為一談。再者,本案為部分 廢止案件,所探究的商標使用問題屬維權使用之認定,除 應審視參加人主觀上有無為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於「 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服務外,且客觀上參加人亦 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方式使用商標於前述服務,而本 案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郵購、電視購物」之使用證據, 顯然其主觀上無使用意圖,客觀上亦無使用事實,則商標 法何須保護參加人於該等部分服務之商標權。
(四)被告肯認參加人在網站上提供「聯絡我們」等超連結方式 即構成「網路購物」服務,另稱參加人確有在PChome網站 上販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云云,惟:
「網路購物」係近十多年來因國內網際網路和電子商務發   展而起之新興服務,其最早的服務主打訴求即為消費者不



  出門仍可藉由網站操作而一次性地完成商品瀏覽、選購和  結帳之購物行為。「網路購物」服務後端牽涉複雜且龐大 之金流、物流處理問題,此即因「網路購物」服務尚涉及 一連串的價金支付和商品運送等問題需處理,絕非在網站 上留下聯繫方式可以電詢即屬之,而國內相關消費者熟知 之提供「網路購物」業者應屬博客來、PChome、Yahoo 或 淘寶網等有獨立「網路購物」平台提供消費者瀏覽和選購 商品者,若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知,目前國內各大企 業之官方網站中留有聯絡方式和超連結之聯絡信箱者相當 普遍,難道該等業者都有提供「網路購物」服務?被告脫 離現今商業活動事實而恣意解讀「網路購物」服務內涵, 顯有不當。又在判斷商標有無實際使用時應以相關消費者 之認知為準,依參加人之使用情形,其並無使用系爭商標 於「網路購物」。參加人檢附「網頁擷取網站」資料稱其 在PChome上的購物頁面遲於西元2011年12月5 日已開始使 用云云,惟購物頁面之開啟日期和參加人何時以及是否確 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網路購物」服務不可混為一談,即參 加人何時開啟該網路頁面和該網路頁面是否確實標示有系 爭商標無涉,且該網路頁面是否為提供「網路購物」服務 ,亦無從由參加人所提資料可證。首先,參加人所提資料 不足以證明其於西元2011年12月5 日已有標示系爭商標在 網路頁面,再者,依據參加人所提在PChome購物網站上架 設店面之使用方式,若該等使用方式即係提供「網路購物 」服務,則商品/ 服務分類區分「提供特定商品零售服務 」和「網路購物」之實益何在?復參被告出版之「商品及 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在目錄部分之第35類注釋 可知,將商品匯集後可以各式方式包含網際網路、實體店 面和電視購物等方式提供大眾選購,但並非藉由網際網路 提供前述服務即是提供網路購物服務,是以「藉由網站提 供各式商品供顧客瀏覽及選購」和「為他人提供網路購物 」服務兩者有別。此有國內著名零售和服務業者Costco好 市多和ZARA均在台灣經營多年,且均設置有可供消費者瀏 覽和選購商品之官方網站,但都於近期始開放線上「網路 購物」服務可知,國內相關消費者和實際經營業者所認知 之「網路購物」服務絕非僅能在網站上瀏覽商品且留有聯 繫方式即當之,參加人並未使用系爭商標於「網路購物」 服務。另依參加人提出之所有使用證據,參加人僅藉由PC home購物網站販售各式商品,參加人並將其在PChome購物 網站上販售之所有商品的品名前方均加上「UdiLife 」, 如「UdiLife 日式椅腳套、UdiLife 無痕衣夾」等,故系



爭商標的呈現方式係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參加人係販售或製 造各式商品之店家,且參加人主觀上亦是以行銷各式商品 為目的而非提供「網路購物」服務,參照本院102 年行商 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可知參加人所提之使用證據不僅主觀 上非用以行銷「網路購物」服務,客觀上相關消費者亦不 會將系爭商標視為表彰「網路購物」服務之來源。(五)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 、郵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部分均 撤銷。
2.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郵購、電 視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
(一)參加人所提分別於101 年8 月26日及101 年11日29日刊登 之附件8 、12「UdiLife 優の生活大師」網頁,其網頁左 上方除有揭示系爭商標外,並列有「收納系列」、「廚房 系列」、「清潔系列」、「洗衣系列」、「日常系列」、 「個人系列」、「芳香系列」及各式商品之商標、品名、 規格、材質、售價等資訊,以及商品型錄下載之連結,而 有供消費者「瀏覽」商品之功能,並無疑義,雖細究其網 頁功能中尚無提供瀏覽者「選購」之點選功能,惟有關「 網路購物」之選購方式,本無任何限制,故衡酌上開網頁 中既亦有清楚揭示「服務專線」及「順林企業」等聯絡資 訊,即足以提供瀏覽者以電話接洽方式進行選購,從而仍 符合前揭「網路購物」服務供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特徵, 足證參加人在申請廢止日(102 年5 月9 日)前3 年內, 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與之性質相當之指定「網路購物、郵 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並無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 已滿3 年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同時期之另案廢止處分書(見原證4 ), 與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有寬嚴標準不同,有違平 等原則云云。惟就原證4 處分之「與商標權人藉由網際網 路交易平台開設『UdiShop 優の購物網』單純提供公司所 產製之各式生活用品及其相關特定商品零售性質有別」, 其係指於PChome商店街「UdiShop 優の購物網」之網頁, 而參加人於本案所檢送相當於前述性質之附件1 :PChome 商店街網頁等資料,經核被告並無認定其為本案系爭商標 於申請廢止前3 年有合法使用之情事,自無違反平等原則 ,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網路購物服務之性質,通常涉及會員登入、付款



和送貨等程序,既為線上購物型態,必係服務提供者與消 費者直接在平台交易,始足當之云云,惟原告所稱網路購 物程序,固為典型網路購物服務模式,惟現今網路購物服 務提供者所採取之服務方式日益多樣化,諸如開設FACEBO OK粉絲專頁或LINE APP動態消息頁面刊登商品照片、資訊 及價格供消費者以FACEBOOK或LINE私人訊息諮詢選購,均 為透過網際網路方式以經規劃之網頁設計頁面陳列商品供 消費者詢問選購之網路購物服務型態。本件參加人以架設 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官方網站陳列各式各樣商品供消費者瀏 覽,並設置「聯絡我們」之超連結按鈕供消費者以e-mail 方式與其客服部諮詢選購,亦不失為一種網路購物服務型 態。
(四)依101 年9 月28日經濟部訴願會、本院及被告「專利、商 標新法、審查基準適用問題及相關案例溝通座談會」商標 議題三之研討結果,商標權人已檢送部分具體商品/ 服務 之使用證據,與之同性質之其他商品/ 服務雖未檢送,亦 可認為有使用。而所謂「同性質」之商品/ 服務,可參考 被告商品或服務分類6 碼之商品/ 服務(組群未分類至6 碼者,以4 碼為準),6 碼商品/ 服務組群項下之商品/ 服務名稱,原則上認定為性質相同。依參加人所檢送之使 用證據,堪認其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網路購物服務之事實, 業如前述,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郵購、電視購物」服 務與網路購物服務同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 檢索參考資料所載第3518組群(該組群僅分類至4 碼), 其性質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亦堪認參加人於本件申請 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同性質之「郵購、電視 購物」服務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洵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兩件廢止申請案,竟為歧異處 分,已違平等原則云云,惟:被告係以參加人所提之附件   8 、12「UdiLife 優の生活大師網頁」為據而認定參加人   確有提供「網路購物」之服務。另案則係因參加人未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另案商標使用於網路購物之服務(因UdiLif e 優の生活大師網頁中未放置另案商標故未提出);亦未 提出「UdiLife 優の購物網」非單純提供公司產製各項物 品之證明,被告始對另案商標認定為「單純提供公司所產 製之商品」及「未提供網路服務」等不利參加人之認定。 故另案商標與系爭商標兩處分個案事實不同及證據樣態顯



具差異。又系爭處分被告係因上開「UdiLife 優の購物網 」而認定系爭商標有用以提供網路購物之服務,並未將「   PChome on line」作為認定依據,兩處分作成時認定並無  不同。另案處分僅係因參加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存續,然 非指其均無瑕疵;反觀系爭處分,係因原告提出訴願後由 訴願機關作成「…PChome24h 購物網站平台等網際網路方 式,匯集各式各樣商品,透過規劃標示有系爭商標的網頁 設計,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以方便消費者 瀏覽及選購之事實…」更具合法性及合目的性之判斷,益 證兩處分對於提供網路購物服務之認定委實具有瑕疵,原 告自不得援引違法具瑕疵之行政處分作為平等原則之依據 。
(二)網路購物中「購物」方式本即無任何限制,原告僵化認定 與一般消費者認知截然不同,不利於我國「網路購物」之 發展:
在現今網路時代,各廠商或企業多數多有建置網站,惟並   非在自家網路皆有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訊息及產品目錄   ,且縱有自家公司之聯繫方式,是否欲藉此提供「網路購  物」之服務仍需視各廠商或企業主觀使用目的而定,並非 網站上留有自家公司資訊即為提供「網路購物」服務並欲 使消費者透過該等聯繫方式購物,被告所言純屬臆測。而 我國採行商標保護主義而非採商標強制註冊主義下,更遑 論「都必須」在第35類申請註冊後始能提供「網路購物」 之服務。又原告提起商標廢止時提供之「附件一」既已主 張「…該公司本身並非生產工廠,其貨源均來自國內外不 同的廠商所供應,該公司於現址地點予以重新分類包裝後 對外銷售…」,應已明知參加人並非以生產工廠為業。於 行政程序中,參加人提出之附件一,亦可見除標有「UdiL ife 」之商品外,「PChome」中參加人另有提供諸如「史 奴比、儲藏式」等未標示「UdiLife 」之商品、且原證亦 已提出「出貨單」、2011年PChome轉單明細資料,交互勾 稽後可知參加人並非生產產品後放在公司網路銷售之情形 ,實無法與原告所提生產工廠類比。而參加人零售之「各 式用品」非僅為「日常用品之零售」及無「特定專賣之形 式」之情形。再者,依現今高科技時代,「facebook粉絲 專頁」或「line」APP 等通訊、網路軟體發達,購物之方   法本即較過去更為多元、創新,企業經營者一方面在「fa  cebook」進行產品介紹、銷售並回答消費者問題,另一方 面亦留下「line」ID、電話號碼供消費者詢問產品相關問 題或選擇確切交易方式亦在所多有,不僅拉近彼此之距離



,更增相互間之信任。倘為原告主張「定須在平台上為交 易」那該如何解釋PChome中賣家留下電話號碼或LineID後 由消費者與賣家「面對面交付」(即俗稱面交)此種未依 「平台既定購物方式」交易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不僅法 無明文,亦與消費者實際交易情形顯不相符。
(三)參加人既已檢送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購物之證據」,縱 未檢送性質相同之「郵購、電視購物」,亦已足堪認定為 「有使用於郵購、電視購物」:
原告主張:「…應參考市場上實際交易情形及相關消費者   認知為斷,而「網路購物」與「郵購、電視購物」之性質   相差甚遠…云云」。惟除前揭分類碼相同外,依104 年6  月2 日通過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可知「郵購、電 視購物、網路購物」立基於消費者之角度,皆屬「未能檢 視商品及服務下」之通訊交易。且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 第2 條第10款:更將「網際網路」及「電視」置於「郵購 買賣」中,亦顯見三者性質相當。又以消費者角度觀察市 場上實際交易情形,單純以「郵購」、「電視購物」行銷 之情形已不多見,現今郵購業者亦多以「網路購物」之方 式提供郵購服務,電視購物業者亦多將其產品放置於網路 上供消費者瀏覽,更證三者性質相當之情形。
(四)博客來、PChome、Yahoo 、淘寶網及飛翔駱駝等業者非為 提供網路購物之業者。縱認網路平台業者為提供網路購物 之綜合性銷售服務,亦非謂參加人等中小企業不得於平台 中開設「店鋪」提供網路購物服務:
「PChome」、「飛翔駱駝」等網路平台業者係提供「平台   」予「欲自行經營店鋪」之業者( 下稱店家) 於該平台上   開展店鋪,並經由「代店家管理開設店鋪銷售後之訂單、  客戶資料以及行銷管理等相關紀錄」後從中收取「服務費 用」,店家一方面利用網站的高知名度加強行銷之力道, 另一方面更可節省自行架設、維護網站之人力。然就商品 之匯集、促銷、活動訊息、電子報,退換貨服務等資料則 仍是由「店家」提供,商品之陳列、網頁之設計亦均為店 家自行為之,可知提供消費者「網路購物」服務者自為「 店家」無疑。且店家出貨與否、貨物是否具瑕疵、買家有 否付款、運費成本等皆由店家或消費者自行承擔、負責, 購買之方式亦為買賣雙方意定,立於消費者之角度,提供 「網路購物」者仍為「店家」。平台業者僅係「提供平台 」及「建立並維護一套管理系統」,除因商品係由提供「 平台業者」自行負責者外,其架構需輸入帳號及密碼等程 式,亦僅係利於店家後續追蹤及留存消費者一定資料(如



E-mail),便於代店家發放電子報等廣告訊息,消費者殊 難認定提供網路購物服務者為平台業者又平台業者所提供 之服務實係指:「3502電腦資料庫或網際網路連線方式提 供商情服務、3518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此種藉由網際 網路提供商情、購物資訊予消費者之服務,此見知名網路 平台業者PChome商標檢索即知。而因平台業者實無法界定 為「網路購物」,嗣後始又新增「3512為商品及服務之買 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之類別。退步言之,縱認「平台 業者」提供「網路購物」之服務,惟於我國提供「綜合性 零售」之業者非不得進駐於其他「綜合性零售」之平台中 提供「綜合性零售」服務,參加人自得於網路平台上開設 店鋪提供網路購物服務,現代網路購物型態極為多樣化, 有以「平台對象」為購買對象之「momo購物網」,亦有以 「店家」為購買對象之「PChome」,縱認前者為提供「網 路購物」之基本態樣,惟於後者言,係因店家與「網路平 台」簽訂契約設立店鋪,消費者始得於享有網路購物服務 ,復酌於我國如中和環球購物中心設有「大創百貨」之事 例,遠東百貨、愛買購物網架設於GOHAPPY 購物網等情形 ,可知非不得於提供綜合性零售服務之平台上另設立店鋪 提供網路購物服務。再者,飛翔駱駝、yahoo 超級商城之 首頁多有找店鋪、店家、商店之選擇,亦可知購物平台上 ,消費者亦得以尋找店鋪之方式至經店家精心規劃並匯集 各式各樣商品之店鋪,瀏覽並選購商品。參加人確有提供 網路購物服務之目的,除前揭示例外現又開設另一平台提 供網路購物之服務。
(五)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櫥窗設計、網路購物、郵 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而申請廢止,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後之實際使用情 形,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櫥窗設計」部分服務之註冊 應予廢止,為應予廢止之處分;而關於指定使用於「網路 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則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機 關亦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因此,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是否具有 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參加人於原告102 年5 月9 日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 前揭指定「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使用商品之事實



)而具廢止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06 頁準備程序筆錄)?(二)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 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所規定。而商標之使用 ,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 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 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 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 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同法第5 條所明定。又商標權人 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 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規定復有明文。次按商標因使用而使 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使用愈多愈頻繁,則該 商標愈能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信 譽,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 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 ,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 ,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 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 譽,而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商標法第57條 第3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 法第5 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 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最高行政 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83 號判決參照)。是商標使用應符 合下列要件:⑴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 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 款行為 態樣,有一即足;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 度判字第712 號判決參照)。準此,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 服務有關的商業文書或廣告,可以傳遞已行銷於市場或即 將行銷於市場的商品或服務等商業訊息,達到商標指示商 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例如將商標用於訂購單、產品型錄 、價目表、發票、產品說明書等商業文書,使消費者透過 該等文書認識該商標,即為商標使用的態樣之一。(三)再按,早期人們若要買商品只能到實體商店購買。而配合 現代人時間與交通問題的考慮,隨著通訊、媒體愈來愈發 達,現代人可以透過各種方式消費,舉凡透過電視、電話 、傳真、廣播、型錄、報紙、雜誌、傳單或網際網路等郵 購方式購物,甚至可以透過同一消費平台將所需的各類商



品都買齊,這都是拜消費方式多元化所賜。因此,基於擴 展傳統行銷通路之考慮,透過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 與經營者達成購物交易,可以具有基於同一消費平台將所 需的各類商品達到交易目的之功能,而不似實體店舖買賣 ,透過三者購物服務之消費者均無法實際觸摸商品,僅能 單憑目錄或電視購物頻道之內容即決定購買之性質,又參 諸經濟部公布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 ,「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均編列於3518「綜合性 商品零售」組群(本院卷第179 頁),顯見「網路購物、 郵購、電視購物」服務三者性質應屬相同。
(四)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藍色英文「UdiLife 」置於上方 ,藍色中文及日文「優の生活大師」置於下方共同組成。 觀諸參加人所檢送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 物」部分服務之使用證據:
1.廢止答辯附件8 (廢止卷第123-133 頁)及附件12(廢 止卷第173-174 頁)為自「Wayback Machine 」網際網 路檔案館下載之參加人所架設「UdiLife 優の生活大師 」官方網站101 年8 月26日及101 年11月29日網頁列印 頁面數紙,該頁面首頁左上方標示有系爭商標,頁面列 有「收納系列」、「廚房系列」、「清潔系列」、「洗 衣系列」、「日常系列」、「個人系列」、「芳香系列 」、「聯絡我們」及「商品型錄」下載等連結,其中商 品系列超連結經點擊進入後所顯示之頁面,陳列有鞋撐 、收納袋、置物箱、衣物防塵套、資料櫃、置物桶、杯 墊、鍋墊、踏墊、止滑墊、防滑條、提袋及背袋等多樣 不同種類商品之品名、數量、規格及售價等資訊;「聯 絡我們」超連結按鈕則可供消費者點擊後以e-mail方式 向參加人公司客服部諮詢(並見訴願卷第63頁點擊廢止 答辯附件8 頁面下方之「聯絡我們」,所出現聯繫參加 人之outlook 電腦畫面)。
2.廢止答辯附件2 (廢止卷第50-52 頁,訴願卷第65-68 頁)為自「Wayback Machine 」網際網路檔案館下載之 「PChome 24h購物」網站之參加人「Udilife 各式商品 」電子商店網頁100 年12月5 日及101 年3 月12日列印 頁面,自該頁面左上方「PChome>線上購物>24h 購物 > 收納>UdiLife各式用品」,可看出其為參加人於該購 物網站之商品專區,該頁面左上角標示有系爭商標,參 加人於頁面中陳列曬架、掛勾、整線夾、衣物防塵套、 整理箱、桌角防護墊、雨傘收納袋及椅腳套等多樣不同 種類商品,每樣商品照片上或包裝上可見系爭商標,且



皆有數量選擇及「加入24h 購物車」之按鈕可供點選購 買。
3.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服 務,依被告所編「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 」所示,係屬第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組群,其服務 性質與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等銷 售通路所提供之服務類似(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而 「網路購物」服務係指藉由網際網路方式匯集各式各樣 的商品,透過精心規劃之網頁設計,為消費者提供商品 資訊及購物建議,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並 參見經濟部訂定發布之零售服務審查基準4.及4.1 ,本 院卷第29頁)。有關「網路購物」之選購方式,本無任 何限制,以我國為例,PChome、Yahoo 奇摩購物中心、 momo富邦購物網等網路交易平台業者,係將綜合百貨購 物商場予以虛擬化,其所滿足消費者需求之功能與綜合 百貨購物商場相同。又網路購物等部分服務性質應屬匯 集各種商品供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以滿足消費者於電子商 務交易過程所需網路平台及交易資訊之需求。衡酌上開 網頁中,頁面首頁左上方除標示有系爭商標外,頁面更 列有「收納系列」、「廚房系列」、「清潔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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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