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更(一)字,104年度,6號
IPCA,104,行著更(一),6,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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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著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原   告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原   告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原   告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原   告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原   告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原   告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原   告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紋魁  
原   告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全  
原   告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全  
原   告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順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魏紫冠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經訴字第1020610243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經本院於10
3年3月27日以102年度行著訴字第10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離職,由洪 淑敏代理局長,並經洪淑敏於民國105年7月7日聲明承受訴 訟,有被告105年7月5日智著字第10516006250號函、行政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99年8月12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 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 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案經原告及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樂公司)自99年9月1日 起陸續向被告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被告依集管條例第 25條第2項規定,於99年9月17日及100年8月18日將受理系爭 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申請公告於被告網站上,復經召開3次意 見交流會,邀請原告及參加人等代表與會討論後,續於101 年6月19日、11月7日及11月29日分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 委員會(下稱著審會)101年第6次、第12次及第14次會議, 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案經被告參酌 著審會101年第14次會議內容,以101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10 116005801號函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結果(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因本院前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 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經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 字第465號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原告主張:
(一)著審會係基於著作權法第82條規定而設立,並享有著作權 法第82條、集管條例第25條等規定之權限,自係享有公權 力行使之單位無誤。又迴避制度之設計係為避免公務員因 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公權力 行使之公正,係屬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以, 無論著審會委員係通案聘派或逐案聘派,皆應有行政程序 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再者,本件著審會委員○○○乃 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廣播公會)前任理事長



、現任常務理事,而廣播公會為原處分審議之申請人,故 ○○○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 款規定:「現為或 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之迴避事由;另本件著審會 委員○○○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衛星 廣播公會)秘書長,而原處分之相對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則為該衛星廣播公會之會員,則著審會委員○○○就 該公會所屬會員權益之維護本係其業務之重要職掌,與會 員間可視為生命共同體,而具有共同之權利義務關係,故 ○○○亦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 款規定:「本人或 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之迴避事由。其等就原處分所涉系爭使用 報酬率之審議、決議或諮詢應自行迴避,其等應迴避而未 迴避,且未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原處分之審議即 有違法不當而有應撤銷之情形甚明。
(二)依參加人101年8月9日(101)音楚字第9177號函可知,參 加人業已自承其確有修訂公開系爭使用報酬率,且改以10 0年7月20日修訂之新版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新版費率) 作為著審會審議之對象,故參加人所為業已構成變更系爭 使用報酬率甚明。詎參加人竟未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 規定公告系爭新版費率,業已剝奪其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者得以知悉該使用報酬率並提出審議之權利,而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
(三)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可知,被告就集管團體所定 之使用報酬率進行審議時,依法「應諮詢」著審會委員之 意見,而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組織規程」(下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著 審會就諮詢事項作成決議應達到一定比例委員之出席、同 意後,該著審會之諮詢意見始得作為被告審議之基礎。而 被告已自承101 年第14次著審會會議決議並未經過表決, 則該決議之作成即與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符,顯非適法。
(四)原告所提供之家庭用戶使用數位隨選視訊(Video on Demand)加值服務(下稱VOD服務),應屬著作權法第3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之公開播送態樣,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 就技術詳予調查,逕認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公 開傳輸態樣,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情形皆應注意之原則,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又原告為一 系統商,係以VOD服務提供平台予片商或頻道託播商上架 影片或節目,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實際利用人應為片商或頻 道託播商。再者,原告所提供之VOD 服務並未另行對用戶



收取費用,故無獨立經濟價值,而用戶至VOD 平台上收看 收費影片或節目時,均由提供影片之片商或節目託播商收 取費用,與原告無涉。是以,原告利用有線纜線將訊號發 送至用戶端電視之行為既已依「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 酬率」給付使用費,參加人復以「公開傳輸」名義再次收 取使用費,實已構成重複收費,顯失公平。
(五)被告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1、參加人未先與原告協商使用報酬率,率爾以日本JASRAC公 開傳輸使用報酬率為參考基準,未審酌相關利用人意見, 經簡單計算即訂定公開傳輸之系爭使用報酬率,顯然違反 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2、參諸被告102年5月1日訴願補充答辯書表一及表二「答辯 機關建議費率」欄之計算式可悉,被告訂定之「答辯機關 建議費率」(下稱系爭建議費率)係參酌日本JASRAC公開 傳輸使用報酬率,並佐以我國與日本匯率、GDP、日本公 開傳輸比例及參加人之市佔率計算所得,除援引日本 JASRAC為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參考基準失據外,被告亦未就 其依循我國與日本匯率、GDP、日本公開傳輸比例及參加 人之市佔率等數據之標準何在為說明,則被告如何以圓其 所訂定之審議使用報酬率係公正客觀之說法。況且,相較 於系爭建議費率尚有明確計算式以論證該使用報酬率訂定 之依據,被告102 年5 月1 日訴願補充答辯書表一及表二 「答辯機關審定費率」欄之機關審定使用報酬率(下稱系 爭審定費率),卻無提供計算式以資說明,經原告予以計 算系爭審定費率與系爭建議費率之調整比例,亦無一定比 例可資遵循。據此,被告雖辯稱係參考參加人系爭新版費 率及系爭建議費率最終做成系爭審定費率,惟被告依循參 加人系爭新版費率將系爭建議費率調整至系爭審定費率, 並未詳細說明據以調整之條件、調整方式以及如何得出最 終系爭審定費率。是以,被告顯然係恣意酌定系爭審定費 率,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3、原處分並未說明被告如何將101年11月29日著審會101 年 第14次會議決議採為原處分所定使用報酬率之具體理由, 即逕以著審會101年第14次會議決議內容作成原處分,顯 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根本未行使集管條例所賦予之裁量權 ,而逕由缺乏事務權限之著審會審議原處分,實有裁量怠 惰之情事。
 4、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系 爭審議參考原則)第1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條之規定,可 知著作權專責機關即被告審議使用報酬率時,須參考現行



市場費率、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考慮擬定之費率是否仍 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 響現行費率之理由、物價指數等因素,並依法說明如何判 斷。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已於訴願程序中追補作成原處分之 理由,並且已充分衡量各國制度後,再基於專業而參考日 本JASRAC使用報酬率云云,惟被告至今仍未就系爭審議參 考原則所規定之要素如何操作、涵攝,以及原處分係如何 參酌環境、科技發展等節具體回應,僅泛稱其有參酌日本 JASRAC使用報酬率等語,則原處分顯有不備理由、理由不 明確及不符法規授權之裁量怠惰等違法得撤銷之情事。何 況,日本VOD 用戶即便非該無線電視台之收視戶,亦無須 透過電視或機上盒,只需有網路即可連結至日本電視台網 站上進行下載或串流,與原告提供之VOD 服務,仍需在同 一條纜線、同一台電視之封閉型應用差異甚大。又日本無 線電視提供之VOD 服務為一獨立於其無線播送網路外業務 ,具有完全獨立之經濟價值,而原告提供之VOD 服務則係 附加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行為下之業務類型,無獨立經濟 價值。因此,日本乃係因網路及影音播放軟體發展成熟, 而由日本電視台另行提供開放型的網路VOD 服務,主要針 對行動通訊傳輸平台及網際網路平台,與我國提供VOD 服 務狀況大相徑庭。職是,參加人與被告未加詳查,逕以與 我國VOD 服務使用狀況完全不同之日本JASRAC使用報酬率 為參考基準,顯有謬誤。簡言之,日本與我國就相關VOD 利用之技術、方式皆不相同,實不可比附援引,惟被告不 察,又拒不說明採納日本JASRAC使用報酬率之理由,則原 處分實有裁量怠惰等違法情事。
5、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 處分作成時如有理由未臻明確之瑕疵,原則上僅得於訴願 程序終結前追補理由,若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則須符合 維持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在裁判基準時之前已經存在之理 由、未侵害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權利等要件,始得例外允許 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為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本件被告 於前審提出之計算式並未記載於原處分,原告根本無從得 知被告以原處分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之依據為何,是原告 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保障之程序權已受被告侵害,而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行政處分理由追補應具備「 未侵害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權利」之要件,自不應允許被告 追補理由。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著審會委員參與被告本案審議,不生迴避問題:   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第13項及著審會組織規程第2條、  第6條均已明定被告為費率審議決定之主體,著審會僅為 被告進行費率審議時,依法應「諮詢」之對象,且不論是 全體委員會或小組諮詢的結果,對被告而言均屬參考意見 而已。易言之,著審會委員參與被告審議費率案件之諮詢 ,未涉公權力之行使,非屬公務員,且著審會就所詢事項 所為之決議既僅供被告參考,並無拘束力,故著審會委員 無論係通案聘派或逐案聘派,均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 33條迴避規定之適用,此與其他政府機關由其相關委員會 進行實質審理或審議等程序之法律效果不同,自不得任意 比附援引。
(二)被告審議標的為系爭使用報酬率,系爭新版費率僅係作為 被告審議之參考資料:
參加人於99年8月12日訂定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係參 考日本JASRAC的費率而訂定,公告前未與利用人協商,經 被告多次召開意見交流會後,雙方始逐漸討論出較為可行 之費率架構,參加人並於參酌利用人及著審會委員之意見 後,提供經調整後之新版費率予被告審議參考。是以,參 加人提出之系爭新版費率,僅屬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 參考資料之一,被告經綜合審酌考量各項因素,再依集管 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諮詢著審會意見後,變更系爭使 用報酬率。易言之,被告審議之標的自始至終均為系爭使 用報酬率,縱有參考系爭新版費率之架構,惟並不因此而 有取代系爭使用報酬率成為審議標的之法律效果。(三)被告依法召開101年第14次著審會議,並無違反著審會組 織規程第6條第2項規定,亦不影響本件審議之效力:  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被告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   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  著審會之意見」。而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係規範著 審會出席及得作成決議之門檻,故亦有可能因委員間意見 紛歧而無法作成決議之情形。由於諮詢事項,個案事實情 狀及市場利用情形均有不同,故諮詢結果,不論是否作成 決議,亦僅係供被告參考,被告作成費率之決定時仍會綜 合考量各項因素。何況,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並未 明定著審會應以「表決」之方式作成決議,且著審會組織 規程及其他相關法令,均未明定著審會究應如何執行「過 半數同意」之程序,而達到上開規定所要求「過半數同意 」之法律效果。因此,在現行相關法律程序均無限制的情 形下,著審會以「無異議認可」方式,提供諮詢意見予被



告,即非法所不許。
(四)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為不同權利類型之著作利用行為: 有線電視業者所提供之VOD服務,係經由同一纜線、途徑 傳送至最終收視戶,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 收著作內容之行為,核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公 開傳輸行為,此與原告傳統所提供衛星電視節目頻道及有 線電視自製頻道之公開播送,係屬不同之著作財產權利用 行為,自有系爭使用報酬率之適用。又原告等有線電視業 者除提供訂戶收看有線電視之服務(涉及公開播送行為) 外,亦另外提供數位有線電視之隨選隨看服務(涉及公開 傳輸行為),意即如訂戶欲訂購此項服務,即須另外給付 相關費用予原告等有線電視業者,故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 。準此,因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既屬兩種不同權利型態之 著作利用行為,且其經濟利益與提供服務之方式不同,故 利用人之利用行為涉及前述兩種型態,自應分別取得授權 與支付使用報酬,而無重複收費之問題。
(五)被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答辯說明及計算式,業已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追補(或更正)之規定,且被 告亦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復無裁量怠惰之情形: 1、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9、384號判決已揭示,被 告依集管條例規定得變更參加人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 準、比率或數額之判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被 告相當之判斷餘地,且因係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除非 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包 括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
2、被告於本案訴願程序終結前,業以102年3月4日訴願答辯 書及102年5月1日訴願補充答辯書,就原告指摘之處予以 答辯說明我國與日本之匯率、國民GDP比例、目前國內外 授權市場情形、未採原告建議費率之理由等情,並提出計 算式,故此部分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 。至於有關被告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歷次答辯 狀及答辯說明,僅係被告於原處分理由範圍內之進一步說 明與補充,以闡明其意義並消除疑義,應屬行政機關對已 提出之處分理由之精確化,並未改變處分之性質。揆諸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堪認被告對各 該答辯之說明及計算式,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 追補(或更正)之規定。
3、按參加人99年8月12日公告前之舊費率,僅有「手機鈴聲 下載(Ring tone)」、「網路卡拉OK、KTV」及「網站上 之襯底音樂」三種收費項目,顯已不足因應現今多元之網



路利用型態,針對此涉及新興利用形態之公開傳輸費率, 被告認為實有借鏡參考外國費率之必要。又被告於審議系 爭使用報酬率時,曾廣泛就國外之公開傳輸費率多方進行 瞭解與收集,嗣經多次意見交流會及著審會之討論,綜合 考量審酌各項市場因素及國內實務現況,始選擇日本 JASRAC公開傳輸費率之架構及計費方式,作為審議系爭使 用報酬率之參考資料。惟因參加人未管理重製權,故被告 參考時已扣除重製權之分配比例,俾利進行比較。另因我 國為多元團體,復須對參加人市佔率進行合理估算,併審 酌日本與我國包括兩國匯率與國民GDP 等經濟因素後,方 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是以 ,被告經參考雙方意見、外國費率架構及收費方式暨審酌 我國、日本之經濟因素、參加人之市佔率及原告所能負擔 之成本等情,依法作成原處分,核屬被告正當裁量權之行 使,亦無違背禁止恣意原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禁 止恣意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情形云云,均非可採。(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依著審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可知著審會係辦理著作權 法第82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第26條第2項及第30 條第5項規定之事項,故辦理上開事項屬著審會之法定職 務。因此,著審會依據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提供被 告諮詢時,核屬依據著審會組織規程所為之公權力行為。 又著審會委員○○○、○○○二人均屬通案聘派,且由著 審會100 年6 月30日會議紀錄可知,○○○委員之發言具 決定性之影響,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62 、463 號 判決意旨,○○○、○○○均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 條第5 項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二)著審會第14次會議決議違反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規 定「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門檻,影響本件被告審 議之效力。
(三)在各自選定之時地,以網路之通訊方式接受影音者,屬公 開傳輸,故有線電視或寬頻多媒體業者提供之VOD服務, 不僅因所提供者為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且以網路串流方 式向用戶傳達影音著作,自屬公開傳輸行為。又有線電視 與網際網路服務之提供,均係以cable及光纖作為傳輸之 媒介,而原告不僅於有線電視及網路服務各自收取不同之 費用,且連有線電視及VOD服務亦各自收取不同之費用, 故原告主張參加人向渠等收取公開傳輸費用有重複收費之 情形,實難以認同。




(四)自本件著審會會議紀錄可知,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均 由著審會為之,且由其決議內容以觀,被告未自行為之, 而係聽任著審會代行權限,使著審會行使逾越法規所授予 之權限,並實質進行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故原處分違 背管轄權之規定。
(五)原處分刪除系爭使用報酬率內下列部分業已違反集管條例 第25條第8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以及其他行政法一般原理 原則,實應予以撤銷:
1、關於以下載型式公開傳輸參加人管理之著作時,參加人得 向利用人依系爭使用報酬率二種計費模式計算後,以較高 額費用之收費方式收取使用報酬部分:
系爭使用報酬率對於下載型式公開傳輸部分原訂有:「商 業傳輸:一、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一)下載型 式1、收取資訊服務費(包括:會費或月費或下載等費用) :以相關營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之2.7 %或一首0.50元計 費,『取其高者』」之收費方式,惟此收費方式於審議時 竟遭刪除,致關於下載型式使用報酬之收費方式,原處分 審議之結果僅存:「商業傳輸:一、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 主要目的:(一)下載型式:1、收取資訊服務費:以相關營 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之2%或一首0.3元計費」之文字。然 而,原處分上開審議結果將導致參加人及利用人無法適用 該使用報酬率之結果。蓋依此審議結果,於利用人以相關 營業收入計算使用報酬之結果與每首歌曲計費之結果相異 時,參加人及利用人均無法確定應收取或繳納使用報酬之 金額,使參加人及利用人均無法明確了解原處分該部分相 關之法律效果。因此,原處分此部分審議之結果顯不符合 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2、關於最低使用報酬金額部分:
因集管團體依據授權契約,負有授權利用人使用音樂著作 之義務,亦即利用人處於得隨時利用參加人管理之著作財 產權之狀態,一旦完成授權,集管團體應依約給付,自得 向利用人收取費用,故設置最低費用額度,符合授權契約 之本旨、功能及目的,且在生活中已為常態而廣為大眾所 接受。是以,此制度有助形成創作者之保障,促使音樂產 業之全面發展,且音樂與傳播產業本有相輔相成之關係。 職是,設有最低費用額度,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符合授權 契約之本質,故原處分禁止參加人收取使用報酬最低費用 ,且又未於原處分理由中說明有何違法之處,業已違反集 管條例第25條第8項之規定。何況,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就系爭使用報酬率於審議時得變更之部分



僅有「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而已,參加人 於系爭使用報酬率所設之收費方式,並不涉及上開被告得 審議之項目,故被告並無權審議、變更或刪除。準此,原 處分逕將上開收費方式刪除,業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 4項之規定,並侵害參加人關於系爭使用報酬率形成之權 限。再者,被告於原處分中雖刪除關於下載型式與串流型 式公開傳輸之最低使用報酬,然實則最低使用報酬並非均 為被告所不許,蓋有關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費率及 有線、衛星廣播音樂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參 加人固另有計算使用報酬率之收費方式,惟被告仍同意同 時存有最低使用報酬率,故被告以「另由於利用人既已依 照其相關收入之一定比例及點擊次數付費,已能從利用人 利用著作獲致相當之報酬及對價,故無再訂定最低收費金 額之必要,爰予以刪除」為由否准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最低 使用報酬,顯屬矛盾,亦有違平等原則。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參加人於99年8月12日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 ,公告系爭使用報酬率,嗣經原告及酷樂公司向被告申請 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 ,於99年9月17日及100年8月18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 審議之申請公告於被告網站上,復經召開3次意見交流會 ,邀請原告及參加人等代表與會討論後,續於101年6月19 日、11月7 日及11月29日分別召開著審會101 年第6 次、 第12次及第14次會議,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 詢及決議。其後,被告參酌著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內容 ,以101 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10116005801 號函為系爭使 用報酬率之審議結果,其內容為:「一、以使用音樂為傳 輸之主要目的:(一)下載型式:1 、收取資訊服務費: 以相關營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之2%或一首0.3 元計費。2 、無收取資訊服務費:不予審議。3 、最低使用報酬:刪 除。(二)串流型式:1 、收取資訊服務費:以相關營業 收入之2.5%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4 元計費。2 、無收取 資訊服務費;但收取廣告費:以相關營業收入之2.5%或音 樂點擊次數乘以0.4 元計費。3 、無資訊服務費或廣告費 之收入:不予審議。4 、最低使用報酬:刪除。二、非以 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一)下載型式:不予審議 。(二)串流型式:1 、收取資訊服務費:⑴非以經營音 樂為主要營利之音樂組合(如:線上遊戲等):以相關營 業收入之1.25% 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⑵



一般娛樂(如網路電視之『電影節目』、『戲劇節目』及 『綜合性節目』):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8%計費或音樂點 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⑶運動或新聞等音樂低使用率組 成: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3%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 元計費。2、無收取資訊服務費;但收取廣告費:⑴非以 經營音樂為主要營利之音樂組合(如:線上遊戲等):以 音樂利用相關營業收入之1.25% 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 0.35元計費。⑵一般娛樂(如網路電視之『電影節目』、 『戲劇節目』及『綜合性節目』):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 8%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⑶運動或新聞等 音樂低使用率組成: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3%計費或音樂點 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3 、無資訊服務費或廣告費之收 入:以年費5,000 元計費。4、最低使用報酬:刪除。三 、網路廣告(網路廣告代理商):刪除。備註:『銷售實 體影音產品為目的之提供於網路上試聽及宣傳影片線上試 看之利用』與『經營實體廣播電台業者,進行網路廣播同 步播送者』,不適用前述經審定之使用報酬率」等情,有 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著審會委員○○○、○○○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 1、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   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   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有前條 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 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 2、3款及第33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規定之 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致其決定 有偏頗之虞,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因此,行政程序法 第32條及第33條之迴避規定,係適用於行政機關及所屬公 務員為行政行為之情形,合先敘明。
2、次按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 原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 理下列事項︰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及著作權仲介團 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嗣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 之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則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 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一、 第47條第4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將著審會辦理之 事項刪除「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其修法理由為:「按著作權既屬私權,回歸民法私法自治



及市場機能之精神,藉由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雙方自由協商 洽談,實屬需要,為避免不必要之誤解,爰刪除使用報酬 率應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規定。」可知90年 修法時,已刪除著作權法第82條關於著審會對集管團體所 訂定費率之「審議」權責,亦先予敘明。
3、再按集管條例第25條第1、4、13項分別規定:「(第1項 )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 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第4項)著作權專責機 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 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 見。……(第13項)第一項申請之審議決定,著作權專責 機關應於文件齊備後四個月內為之。第四項著作權審議及 調解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 人及利用人。」又著審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會置 主任委員1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委員21人至29人,任期2 年,由局長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代表 、利用人代表及本局業務有關人員兼任之。」依上開規定 可知,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 得向被告申請審議,而被告審議時,應「諮詢」著審會之 意見,而非由著審會審議,此觀前開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1款之修法意旨即明。至著審會成員中之所以包括使 用報酬率事件之權利人及利用人,係為給予權利人及利用 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 益之機會,並便於被告及時掌握著作權授權實務上相關資 訊,避免造成任一方利益之損害,以利後續被告決定之處 理。因著審會就集管團體所訂定費率既無審議之權責,而 僅係提供諮詢意見予被告而已,故著審會所為之決議或意 見均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被告亦不受拘束,與前揭迴 避制度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公正性之規範意旨無關,當無 前揭迴避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及參加人均主張著審會 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原處分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 、3 款及第33條第5 項之規定 云云,即非可採。
(三)被告審議之標的為系爭使用報酬率,系爭新版費率僅係作 為被告審議之參考資料:
 1、按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   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前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  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 ,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利用人對於集管   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



  請審議,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項及第2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參加人於99年8月12日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 公告系爭使用報酬率後,即經原告及酷樂公司自99年9月1 日起陸續向被告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經被告召開3 次意見交流會,邀請原告及參加人等代表與會討論後,續 於101年6月19日、11月7日及11月29日分別召開3次著審會 後作成原處分。而觀諸101年6月19日著審會101年第6次會 議紀錄關於案由一記載:「說明:……二、有關MUST被申 請審議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查係MUST於99年8月12日公 告,後MUST與業者溝通,發現原訂定費率項目太細,對實 際狀況適用將產生困難,故於修正99年原公告版本……詳 如本案附件1。……四、本案擬提請諮詢事項如下:(一 )對於本案申請審議MUST商業傳輸項下之公開傳輸使用報 酬率之區分方式是否宜依據MUST 100年7月20日修改之版 本分類方式?抑或應採取以利用方式作為分類……」、「 決議:本案經MUST代表於會議中表示,該會經檢討後,認 為99年8月12日原公告使用報酬率與100年7月間修訂使用 報酬率之內容,仍有調整之必要。經各委員分別提出相關 意見,請MUST於一定期限內將調整後之使用報酬率及各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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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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