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更(一)字,104年度,3號
IPCA,104,行著更(一),3,20160811,2

1/2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著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   
原   告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原   告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原   告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原   告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原   告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朝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魏紫冠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206102240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經本院於
103 年2 月19日以102 年度行著訴字第8 號判決,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8 月13日以104 年度判字第
462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變更為由洪淑敏代理,業經上開代表人聲請承受訴 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參加人或MUST) 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 規定,於民國99年8 月12日公告「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 傳輸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訴外人台灣酷 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酷樂公司)等單位自99年9 月1 日起陸續向被告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被告依集管 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9 月17日及100 年8 月18日 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申請公告於其網站上,復經召 開3 次意見交流會,邀請申請審議者及參加人等代表與會討 論後,於101 年6 月19日、同年11月7 日及11月29日分別召 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101 年第6 次、 第12次及第14次會議,就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 議。案經被告參酌著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決議內容,以10 1 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10116005801 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 原告及參加人。原告等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以102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206102240 號決定駁回,原告 等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 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行著訴字第8 號行政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62 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參與審議之委員○○○、○○○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予以迴避:
⒈本件著審會委員○○○、○○○雖非公務員,然著審會具 有法定職權,而必須提供專業意見予著作權專責機關,為 求公正自應有行政程序法迴避規定之適用。○○○為中華 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前任理事長、現任常務理事,而中 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為本件原處分審議之相對人,是 ○○○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 款自行迴避,又○○ ○乃中華民國衛星廣播商業同業公會秘書長,而原處分之 相對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同業公會之會員,鐘瑞 昌亦應依同條第2 款自行迴避,其等均未自行迴避,且未 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更進而參與原處分之審議程 序,顯然已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⒉迴避制度之設計係為避免公務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



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係屬行政 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以,無論著審會委員係通案 聘派或逐案聘派,皆應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退步言,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組織規程(下稱著審會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可知,著審 會委員係有2 年之固定任期,顯見著審會委員應均為通案 派聘而非逐案派聘,縱依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 謂通案派聘始有迴避制度適用之見解,則本件著審會委員 ○○○、○○○仍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已自承本件101 年第14次著審會會議決議並未經過表決 ,則該決議之作成即與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符,顯非適法,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⒈被告進行使用報酬率審議時,依法「應」諮詢著審會之意 見,而著審會就諮詢事項須依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方式作成決議,該著審會之諮詢意見始得作 為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審議之基礎,要難謂著審會僅具 諮詢性質即毋須依法作成決議,否則有關著審會須以委員 會方式組成、被告「應」諮詢著審會之意見、著審會就諮 詢事項應達一定比例委員出席、同意始得作成決議之規定 ,即無訂定之必要。
⒉被告復稱依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第56條第2 項規定 ,「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是以著審會委員 作成之決議不因有無作成表決而不同云云。惟所謂「無異 議認可」,依會議規範第60條之規定,尚須經由主席徵詢 全體出席人意見,而所有出席人均無異議時,方得認定係 「無異議認可」,被告既已自承會議記錄並無「無異議認 可」之記載,顯見上開會議根本未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 意見,自無從認定屬「無異議認可與表決通過同」之情形 甚明。
㈢參加人業已自承其確有於100 年7 月20日修訂新版使用報酬 率,該內容已與99年8 月12日原本公告之使用報酬率不同, 而構成變更系爭使用報酬率甚明,詎參加人竟未依集管條例 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100 年7 月20日修訂之新版使用報酬 率,業已剝奪其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得以知悉系爭使用報 酬率並提出審議之權利,而有違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後段 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㈣被告雖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及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答 辯理由及計算方式,然被告始終未說明計算機關建議費率之 日本公開傳輸比例、我國與日本匯率及參加人之市佔率等計 算標準從何而來,且就最終審定使用報酬率係如何計算而出



亦未加以論述,則原處分仍具有不備理由、理由不明確及不 符法規授權之裁量怠惰等違法;又被告於前審提出之計算式 並未記載於原處分,原告根本無從得知被告以原處分審定系 爭使用費報酬率之依據為何,是原告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 保障之程序權已受被告侵害,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 2 項行政處分理由追補應具備「未侵害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權 利」之要件,自不應允許被告追補理由。
㈤原告所提供之家庭用戶使用數位隨選視訊加值服務(下稱數 位視訊VOD 服務)應屬公開播送,參加人實已構成重複收費 ,原處分應予撤銷:
目前有線電視網路其實僅是在一個相同的網路架構上將訊號 為數位化技術的提升,故無論係類比訊號或數位訊號皆以數 位電訊廣播型態(DVB-C )傳送節目予用戶,其所利用之串 流型式已為衛星電視台之公開播送行為所涵蓋,自與網際網 路之串流型式並不相同,原告既已依「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 用報酬率」給付使用費,參加人復以「公開傳輸」名義再次 收取使用費,實已構成重複收費,且原告僅提供VOD平台, 本件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之實際利用人為片商或實際託播商 ,原告既未針對VOD服務另外收取費用,當不具獨立之經濟 價值。參加人針對原告同一利用行為重複收費,顯失公平, 原處分未查,逕認原告所提供之數位視訊VOD 服務屬公開傳 輸,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皆應注 意之原則,自應予撤銷。
㈥原處分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裁量怠惰之違法: 被告未考慮我國與日本VOD 使用狀況完全不同、亦未就我國 與日本匯率、GDP 、日本公開傳輸比例及參加人之市佔率等 數據之標準何在為說明,且被告就「答辯機關審定費率」與 「答辯機關建議費率」之調整比例,未詳細說明據以調整之 條件、調整方式以及如何得出最終審議使用報酬率,調整結 果令人費疑而難以適從,是以被告顯然係恣意酌定本件審定 使用報酬率,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此外,被告自始未正面 回應前審對於日本VOD 技術、利用型態與我國不同、使用報 酬率內涵不同以及串流型使用低價值卻高使用報酬率等諸多 判斷依據,足見被告對於兩國使用報酬率內涵之認知略顯生 疏、容有誤解,實不足採。蓋日本JASRAC使用報酬率既與我 國使用報酬率計算內涵有落差,為何仍執意以日本JASRAC 使用報酬率作為我國使用報酬率計算之依據,可知被告所稱 採納日本JASRAC使用報酬率論理不足外,論理上更是前後矛 盾,是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情,應予撤銷。
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著審會委員對於集管條例費率審議案件,應無行政程序法關 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⒈按著作權法第82條規定係列示規範著審會依職權所得辦理 之事項,查90年修正第82條時,立法者已將著審會「審議 」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之權責刪除,顯示著審會並不負責 審議集管團體之費率甚明。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 援引著作權法第82條於81年(著審會仍負有審議功能時) 之立法理由,即屬錯誤之援引,而其據此所為「... 但法 律規定設置申請審議制度,由行政機關介入,其成員參與 審議委員會,行使公權力,應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 之論述,即與上述90年之立法意旨未合。
⒉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第13項規定可知,費率審議決 定之主體實係被告而非著審會,被告審議費率時,著審會 委員應包括權利人及利用人,俾使著審會得以提供多元諮 詢意見,無論著審會係以諮詢會議或諮詢小組形式組成, 其僅提供諮詢而不負責審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 392 號判決已肯認「…著審會就所詢事項所為之決議僅供 著作權專責機關參考,並無拘束力。」至本件最高行政法 院發回意旨謂:著審會委員若係通案派聘則有行政程序法 迴避規定之適用、若係逐案派聘則無迴避規定適用等語, 然此區別方式並無法律依據,顯是對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更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事實上著審會委員均是由 被告通案派聘,然著審會僅屬諮詢性質,未涉及公權力之 行使,且被告亦不受其意見拘束,則著審會委員應非行政 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迴避原則之適用對象。 ㈡有關101 年度第14次著審會並未違反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 第2 項規定,亦不影響本件被告審議之效力:
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被告於審議過程中,依法 僅須諮詢著審會之意見為已足,而被告審議系爭費率時, 實已踐行上開應諮詢著審會意見之程序,故應已符合法律 規定。
⒉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乃係規範著審會 辦理諮詢事項時,委員出席及得作成決議之門檻,並非規 範被告辦理費率審議案件時,僅能依著審會之決議,為費 率審議之決定,亦即被告召開著審會意在諮詢各界意見, 若當次著審會會議無法作成決議時,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 意旨,著審會所提供之多元意見,自亦得作為被告審議時 之諮詢意見,並非一定要作成決議,故原告及參加人指摘 著審會未進行表決作成決議,致被告作成系爭處分之程序



涉有重大瑕疵云云,顯係錯誤援引。
⒊此外,本件101 年第14次著審會會議係採「無異議認可」 方式通過,依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第56條第2 項規 定,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而著審會組織規程 第6 條第2 項雖有決議門檻之規定,然並未明定著審會應 以「表決」之方式作成決議,況查著審會組織規程及其他 相關法令,均未明定著審會究應如何執行「過半數同意」 之程序,而達到上開規定所要求「過半數同意」的法律效 果,因此,被告在現行相關法律程序均無限制之情形下, 著審會以「無異議認可」方式,提供諮詢意見予被告,即 非法所不許,並不生違反著審會組織規程之問題。 ㈢本件被告審議標的仍為99年8 月12日之原公告費率: ⒈被告在審議過程中,召開3 次意見交流會並促請雙方再協 商,藉由審議過程之交流與意見交換,讓雙方對費率儘量 凝聚共識,嗣被告經參考參加人提出100 年7 月20日使用 報酬率、經綜合審酌考量各項因素,再依集管條例第25條 第4 項規定,諮詢著審會意見後,變更系爭費率(包含其 費率架構等),應屬於法有據,被告之審議標的自始至終 均為參加人99年8 月12日之原公告費率,審議過程中縱有 參考100 年7 月20日版本之架構,只要利用人不撤回已申 請費率審議之案件,並不生取代其99年8 月12日之原公告 版本成為審議標的之法律效果。
⒉此外,於被告審議過程中,無論係申請人之審議理由、或 被告後續召開歷次意見交流會之會議資料、會議紀錄等, 均登載於被告網站,原費率程序中的申請人,仍可對集管 團體調整後之費率表示意見,而其他未申請審議之利用人 ,仍得於原審議程序終結前隨時向被告申請參加審議,並 無剝奪利用人程序上權益之問題。
㈣被告於原審行政訴訟階段對行政處分理由所為之答辯,符合 追補之要件:
被告於原處分理由及訴願階段,已針對「被告參考參加人於 審議過程中提供之100 年7 月20日之費率架構」、「…參考 目前實務收費狀況、日本JASRAC集管團體收費標準、並考量 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素、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利益、利用情 形及團體管理著作之數量,綜合考量計算,予以調整」等節 予以充分敘明在案,此部分係被告於原處分理由範圍內之進 一步說明與補充,以闡明其意義並消除疑義,應屬行政機關 對已提出之處分理由之補強說明以期更明確,並未因此變更 原處分之內容及其意旨,已符合「追補」之要件。 ㈤原告所提供家庭用戶使用之數位視訊VOD 服務屬於公開傳輸



,參加人並未構成重複收費:
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規定可知,若有線 電視或寬頻多媒體業者所提供之服務,為使用戶為單向、即 時性的接收,此種著作利用行為固屬「公開播送」行為。至 於業者提供之隨選視訊服務,因所提供者係以互動式之多媒 體服務,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之 行為,則應屬「公開傳輸」行為,此兩者行為與業者如何傳 輸訊號之技術並無直接關連。本件原告所提供之數位視訊VO D 服務既屬前述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即已構成「公開傳輸 」之行為,自應適用系爭處分費率,並無「重複收費」之問 題。
㈥被告並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裁量怠惰之瑕疵: 參加人99年8 月12日所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主要仍係參 考日本JASRAC之費率所訂定,而被告於審議系爭費率時,亦 自行廣泛地就國外之公開傳輸費率多方進行瞭解與收集,包 括日本、香港、新加坡、韓國、澳洲及中國大陸等國之相關 費率,嗣後於歷經多次意見交流會及著審會之討論,認為參 加人選擇參考日本費率並無不妥,況於費率審議過程中,參 加人經與利用人協商後,已提出較符我國國情之100 年7 月 20 日 之費率版本予被告參考,被告基於尊重參加人作為集 管團體之專業,爰併參考日本JASRAC公開傳輸費率之架構及 計費方式,並綜合考量審酌各項市場因素及國內實務現況, 始審定系爭費率,相關詳細計算方式已以102 年5 月1 日訴 願補充理由書詳細說明。又被告之原處分理由及訴願程序答 辯之說明,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律並未課予被 告亦須就未參採各外國費率架構、計費方式一一說明其理由 之義務。基此,原告逕以原處分未詳細論述為何以參採日本 JASR AC 費率,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有 裁量怠惰上之瑕疵,顯屬無據。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㈠本件著審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第5 項關於迴 避規定之適用:
⒈本件著審會委員○○○、鐘瑞昌均屬通案派聘,則依本件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其二人應有迴避規定之適用,又 ○○○、○○○二人所任職位中華民國衛星廣播商業同業 公會秘書長及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其中中 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乃該次審議處分之相對人,另一 受處分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商



業同業公會成員,其等已超出概括、宏觀為全體利用人表 示意見之範疇,影響審議之公正性甚深,實應迴避。 ⒉著審會依據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提供被告諮詢時,應屬 公權力行為,且依法務部102 年10月17日法律字第102035 11410 號函釋主旨所示:「行政程序法第2 、16、32、33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時,視為行政機 關,而執行委託範圍內職務人員,視為公務員,具體個案 情形如有上述規定所定事由,自應依各該條規定迴避。」 著審會既為依法授權行使公權力之委員會,則其委員在行 使審議、諮詢職權時亦屬公務員,而應嚴格遵守行政程序 法迴避之規定。因此,關於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縱著 審會僅提供意見,仍須迴避。
㈡被告稱著審會於系爭使用報酬率並無審議之行為,顯屬杜撰 ,不足以採信:
依著審會101 年第6 次、第12次、第14次會議記錄,案由一 記載「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申請審議社團法人 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案,提請 『審議』」等文字,即可知悉系爭使用報酬率係由著審會實 質審議。
㈢著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決議不符合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 第2 項「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門檻,影響本件被告 審議之效力:
⒈被告已自承著審會並無作表決的慣例,是著審會101 年第 14次會議決議確有違反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之情 形。至被告雖以會議記錄記載「... 依據委員決議... 」 等語作為依據企圖證明其決議符合上開規程之規定,但由 此反證其違法。蓋被告並未提出決議投票之經過,以及現 場實際投票委員為誰、各自意見為何之證據,顯見著審會 決議有違法之情形。
⒉再者,上開組織規程規定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故僅需六分之一之委員同意 即得決議,是縱使○○○、○○○二人迴避,亦不致產生 無法審議、決議案件之情況發生。
㈣縱如原告所稱其提供家庭用戶使用數位視訊VOD 服務,屬於 公開播送(參加人否認),則參加人自不構成重複收費: ⒈原告所提供之數位視訊VOD 服務係以纜線採取串流技術傳 輸,故屬網路傳輸,再者收視戶是否收看VOD 節目需由收 視戶選擇,其選擇即具有互動性,因此,原告提供上開之 服務確屬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其與原先之有線電視播送 行為既屬不同之利用行為,自應另外付費,無重複收費之



問題。
⒉原告稱VOD 未收取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原審被證9 亦可清楚知悉有線電視、VOD 分別收取不同費用,原告所 稱無獨立經濟價值顯非事實;另原告稱實際利用人為片商 及託播商亦未舉證;又原告稱重複收費一事,如原告所稱 利用人為片商及託播商為真正,亦即原告並未支付權利金 予參加人,何來重複收費之說?況且原告提供的VOD 服務 與原先之有線電視播送行為既屬不同之利用行為,自應另 外付費,無重複收費之問題。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五、參加人於99年8 月12日公告系爭使用報酬率,利用人對之有 異議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召開3 次意見交流會及3 次著 審會後,參酌著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決議內容後,做成下 列審議結果:「一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㈠下載型 式:1.收取資訊服務費:以相關營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之2% 或一首0.3 元計費。2.無收取資訊服務費:不予審議。3.最 低使用報酬:刪除。㈡串流型式:1.收取資訊服務費:以相 關營業收入之2.5%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4 元計費。2.無收 取資訊服務費;但收取廣告費:以相關營業收入之2.5%或音 樂點擊次數乘以0.4 元計費。3.無資訊服務費或廣告費等收 入:不予審議。4.最低使用報酬:刪除。二非以使用音樂為 傳輸之主要目的:㈠下載型式:不予審議。㈡串流型式:1. 收取資訊服務費:⑴非以經營音樂為主要營利之音樂組合( 如:線上遊戲等):以相關營業收入之1. 25%計費或音樂點 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⑵一般娛樂(如:網路電視之『電 影節目』、『戲劇節目』及『綜合性節目』):以相關營業 收入之0.8%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⑶運動或 新聞等音樂低使用率組成: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3%計費或音 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2.無收取資訊服務費;但收取 廣告費:⑴非以經營音樂為主要營利之音樂組合(如:線上 遊戲等):以音樂利用相關營業收入之1. 25%計費或音樂點 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⑵一般娛樂(如:網路電視之『電 影節目』、『戲劇節目』及『綜合性節目』):以相關營業 收入之0.8%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⑶運動或 新聞等音樂低使用率組成: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3%計費或音 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3.無資訊服務費或廣告費等收 入:以年費5,000 元計費。4.最低使用報酬:刪除。三網路 廣告(網路廣告代理商):刪除。備註:『銷售實體影音產 品為目的之提供於網路上試聽及宣傳影片線上試看之利用』 與『經營實體廣播電台業者,進行網路廣播同步播送者』不



適用前述經審定之使用報酬率。」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 不爭執。其等於本院前審所爭執之事項與本院雖略有不同, 然兩造及參加人均同意其等於本院前審所提之爭點不再主張 ,於本院所爭執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17 頁) :
㈠本件著審會委員○○○、○○○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 、第33條第5 項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㈡101 年11月29日著 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決議是否符合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 第2 項「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門檻?是否影響本件 被告審議之效力?㈢本件被告審議之標的係99年8 月12日之 公告費率或參加人於100 年7 月20日所提之使用報酬率?㈣ 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暨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之各 項答辯,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追補之規定?㈤原告 提供家庭用戶使用數位視訊VOD 服務,屬於公開傳輸或公開 播送?參加人是否構成重複收費?㈥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 以日本JASRAC使用報酬率為參考基準、未詳細說明據以調整 之條件、方式及如何得出最終審議使用報酬率,而有違反禁 止恣意原則及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著審會委員○○○、○○○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 33條第5 項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⒈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 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 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公務員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 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公務員有前條 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 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 2 、3 款及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揭條文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因利益衝突或 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 ,因此公務員或依法授權行使公權力之人若有上開情形, 自應予以迴避。
⒉再者,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 1 款原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辦理下列事項︰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及著作權仲介 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嗣90年11月12日修正公 布之著作權法則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 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第四十七條第四項



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而將「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 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規定刪除,其立法意旨略以:「著作 權仲介團體之使用報酬率若經著審會審議則有若干缺失: (1)著作財產權使用報酬之訂定,係主觀價值判斷,難以 有形之成本計算,且著作型態複雜,難以將使用報酬率標 準化,經審定過之使用報酬率,仲介團體及利用人均有不 同意見;(2) 現有仲介團體之使用報酬率雖經核定,主管 機關亦說明為使用報酬率之最高上限,惟仲介團體與利用 人洽商時往往以此為收費標準,不願依個案調整,有失主 管機關審議之原意;(3) 著作權利用型態隨時代演進,核 定之計算標準未必涵括,增訂或修訂提高使用報酬率均須 再送著審會審議,緩不濟急,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欲求實 質之公平合理有其困難,且未必與市場現況相符,對使用 報酬率反而形成相當程度之干預與限制;(4) 仲介團體與 利用人間就使用報酬爭議,未隨使用報酬審議而減少,反 而有增無減。綜合所述,著作權既屬私權,回歸民法私法 自治及市場機能之精神,藉由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雙方自由 協商洽談,實屬需要,為避免不必要之誤解,爰刪除使用 報酬率應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187 至188 頁),因此在90年修法後,著審會已 無「審議」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之權責,亦予敘明。 ⒊再按「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 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 由及相關資料。」、「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 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 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四項著作權 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學者、專家 、權利人及利用人。」集管條例第25條第1、4、13項定有 明文。由此可知,利用人對於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係向 被告申請審議,而被告為審議時應諮詢著審會委員之意見 ,再觀之前開90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將著 審會「審議」集管團體費率之權責刪除,足見有權審議集 管團體費率者為被告,僅係被告在作成審議前「應徵詢」 著審會之意見而已,著審會之意見既僅有供被告徵詢之性 質,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39 2 號判決亦肯認「…著審會就所詢事項所為之決議僅供著 作權專責機關參考,並無拘束力。」因此,使用報酬率著 審會之意見並非行政處分。況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3項規 定可知,著審會之委員包括權利人及利用人,其立法理由 謂:「有關使用報酬率審議委員之組成,為使其更明確並



具有代表性,爰明定於第十三項,除應包括機關代表、學 者、專家外,並應包括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以更充分掌 握著作權授權市場之資訊。」足認使用報酬率之著審會成 員中,包括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其目的在給予雙方在著 審會中就其各自立場作解釋,以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 之機會,法律設計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 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 ,堪認在使用報酬率審議爭議中,其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 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本質上已有所不 同,而被告雖自承著審會委員均係通案派聘,然無論係通 案或逐案派聘,著審會之意見於費率審議案件中僅為諮詢 性質,被告不受拘束已如前述,被告既不受拘束,則著審 會之諮詢意見即無所謂影響公權力公正行使可言,易言之 ,著審會之意見或決議與前開所示之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 公權力公正行使之規範目的無涉,自無前開迴避制度之適 用。準此,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原處分因著審會委員○○○ 、○○○未依法迴避而有違法情事云云,即不足採。 ⒋至參加人雖主張依被告著審會101年第6次、第12次、第14 次會議紀錄之案由欄記載「... 提請審議」等文字,足見 系爭使用報酬率係由著審會實質審議云云。然查,被告於 著審會會議紀錄中已記載:「…依據委員建議…」、且於 「說明」欄部分,記載「謹就下列事項提請諮詢」、「以 上提請討論」等文字,並於原處分函之說明二敘明:「本 案…再經本局分別於101 年6 月19日、11月7 日及11月29 日召開著作權審調解委員會101 年第6 次、第12次及第14 次會議進行諮詢…」,足證被告係提請著審會進行諮詢, 而非由著審會為審議,且法律已明文規定著審會對集管團 體使用報酬率並無審議權責,業如前述,自難僅以參加人 所指會議紀錄案由欄中與實際情形不符之記載,遽謂系爭 使用報酬率係由著審會進行審議。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按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雖規定:「本會辦理諮詢事項 ,應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然上開規定僅係規範著審會委員出席及得 作成決議之定足數及同意權數事項,並非規範被告作成費率 審議決定之要件,蓋被告為費率審議前,僅須依集管條例第 25條第4 項規定諮詢著審會之意見,即已踐行法定程序,縱 著審會未達到上開決議門檻而提供被告諮詢意見,就被告而 言,其既已諮詢著審會意見,被告所為之審議即無違法可言 ,且如前所述,著審會之意見僅供被告審議時之參考,而無



拘束力,自不因著審會所提供之諮詢意見是否符合著審會組 織規程所定之決議門檻,而影響被告審議之效力,換言之, 本件並不生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因違反著審會組織規程第 6 條第2 項規定而違法之問題,蓋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 2 項所規範之主體為著審會而非被告。再者,本件被告於審 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已於101 年6 月19日、11月7 日及11 月29日召開101 年第6 次、第12次及第14次著審會,針對系 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符合前揭集管條例第25條 第4 項規定,自無違法可言。
㈢本件被告審議之標的仍為99年8月12日之原公告費率: ⒈查參加人於99年8 月12日訂定公告本件系爭使用報酬率, 訴外人台灣酷樂公司等單位自99年9 月1 日起陸續向被告 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經被告召開3 次意見交流會及 101 年第6 次、第12次及第14次著審會後作成原處分,觀 諸101 年6 月19日著審會101 年第6 次會議紀錄記載:「 說明:二、有關MUST被申請審議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查 係MUST於99年8 月12日公告,後MUST與業者溝通,發現原 訂定費率項目太細,對實際狀況適用將產生困難,故於修 正99年原公告版本... 詳如本案附件1 。四、本案擬提請 諮詢事項如下:(一)對於本案申請審議MUST商業傳輸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