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104年度,15號
IPCV,104,民著上,15,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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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相台 
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張雅君律師
被 上訴人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春暉健康樂活家網址之註冊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被 上訴人 金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明士 
訴訟代理人 甘明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9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金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起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十四、金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
次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本院卷㈠ 第38頁)撤回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 司)之上訴,嗣於105 年3 月15日(本院卷㈠第162 頁)撤 回對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 稱萬芳醫院)之上訴,並於105 年4 月18日(本院卷㈠第18 7 頁)更正上訴聲明第2 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如 下:⒈被上訴人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德 公司)及金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明公司)各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上訴人西德公司及金明公司各應負擔費用,各別將本件判決 書以16號字體登載主文、14號字體登載案由、要旨,並以長 25 公 分、寬16公分之篇幅刊登蘋果日報、聯合報之全國版 第一版下半頁壹日。」、第3 項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西德公司及金明公司負擔。」,因上訴人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上訴人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6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西德公司 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㈡第85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曾赴美專攻學習最新之靜脈曲張治療,於85年學成 歸國,任職於臺灣省立新竹醫院(現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醫院)心臟血管外科,專 門負責靜脈曲張治療,當時屬於公務員身分。彼時新竹醫院 之靜脈曲張治療,均由上訴人引進最新的醫療觀點及手術方 法,上訴人為當時唯一的專責之主治醫師。為推廣上訴人自 美國學成的最新靜脈曲張治療手術方法,於85年間用心撰寫 「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下稱系爭文章,如原審判決 附件一)、「什麼是靜脈曲張美容手術?」、「我要如何接 受靜脈曲張美容手術?」、「敬愛的靜脈曲張患者您好」等 文章,製成單張文件廣發給病患。上開文章下方當時雖記載 「省立新竹醫院心臟血管外科靜脈曲張治療小組敬上」之字 樣,然確實均為上訴人所撰寫,當時並無小組之實,唯一負 責的醫師即為上訴人,有能力撰寫此類文章者,亦僅有上訴



人。上訴人於88年2 月自行開業,成立「李相台診所」,89 年11月發行「醫師與我」刊物,其中刊載有「預防靜脈曲張 的12個小秘訣」及89年10月5 日臺北市北投衛生所「靜脈曲 張與職業皮膚病之預防」手冊中亦有「預防靜脈曲張的12個 小秘訣」內容,上訴人另於其診所網站上傳「靜脈高壓注意 事項」12點內容,署名著作權人為李相台。上訴人創作系爭 文章完成時間為85年間,當時雖為新竹醫院醫師,然依85年 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其著作人為受雇人身分之上訴人, 相關文章均為上訴人獨立企畫、創作、推廣,上訴人為著作 權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上訴人於101 年3 月中旬發現原審被告萬芳醫院之網頁上有「腿部靜脈高壓與 靜脈曲張」文章(發表醫生為:護理指導醫師心臟胸腔血管 外科,發布日期為94年5 月20日)、「健康樂活家春暉」網 站上有「遠離靜脈曲張,美腿12招」文章(發布者為: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發佈時間為:91年9 月16日)、「國家網路 醫院網站」上之「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文章(上載「 本文作者萬芳醫院心臟胸血管外科」,上傳日期為:100 年 8 月23日)(以下稱系爭網路文章),系爭網路文章均與上 訴人之系爭文章實質上相似,顯係抄襲、重製上訴人相關文 章內容而來,並於網路上公開傳輸。萬芳醫院登載之上開文 章,未註明上訴人姓名及出處,甚至另行註明:「發表醫生 :護理指導醫師心臟胸腔血管外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心臟胸腔血管外科」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等,侵害上訴 人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上訴人離開萬芳醫院後,該 院即不得再使用系爭文章,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萬芳醫院在 網路上使用。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審理中先後撤回對臺 北市政府、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雅虎公司、萬芳醫院之 上訴,職是,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請求被上訴人 西德公司及金明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本息,及各應負 擔費用,各別將本件判決書刊登蘋果日報、聯合報之全國版 第1 版下半頁1 日,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西德公司部分:
⒈被上訴人西德公司並非網路服務提供者(ISP ),其乃係為 推廣自身網站之能見度,而故意未取得他人之授權,在其網 站上主動刊登相關醫療文章,為網站內容提供者(ICP ), 無從適用著作權法第90條之5 連線服務提供者、第90條之7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被上訴人西德公司主 張其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未舉證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該篇文 章係何人所張貼,更未舉證該網站是由使用者自行張貼之登



入者資訊。觀察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上之系爭文章載明「發 佈者: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然依萬芳醫院發布之文章,與 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所發布之文章迥然不同,春暉健康樂活 家網站所發布之文章係自行拼湊國泰綜合醫院家醫科陳祈昌 醫師之著作而成,顯非萬芳醫院所發表。再者,依照萬芳醫 院所出示之聲明書,萬芳醫院從未將上述3 篇文章授權他人 使用,而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又未載明該篇文章係何人所張 貼,更未舉證該網站是由使用者自行張貼之登入者資訊,顯 然並非是依照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而是圖謀 自身網站之利益,故意轉載他人之文章。
⒉被上訴人西德公司係將上訴人系爭文章重製、割裂,並結合 其他醫生的著作而成,經上訴人比對後發現被上訴人西德公 司之網頁內容(即原證6 ②)共抄襲自3 處,分別是原證2 ①:上訴人於省立新竹醫院時期創作之「腿部靜脈高壓與靜 脈曲張」文章、原證22:上訴人於86年6 月3 日在中國時報 上公開發表之「靜脈曲張知多少」文章以及原證23:90年9 月26日國泰綜合醫院家醫科陳祈昌醫師發表之「教師應注意 的健康問題」文章,上訴人並整理比對如原審判決附表1( 原審卷一第339 至341 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西德公司 根本就全無自己之創作。且被上訴人系爭侵權文章亦未盡查 證義務,未註明上訴人之姓名、無合理之區隔,致他人因不 知系爭文章為上訴人所有,而可能因其等之刊載而產生係由 萬芳醫院創作之誤認,被上訴人西德公司之利用行為不符合 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之要件,係屬剽竊、抄襲行為。 ⒊被上訴人西德公司未取得任何人之授權即擅自為複製轉貼, 其雖辯稱春暉健康樂活家所刊載之內容或有建置相關連結供 第三人使用,該資料均為被連結網站所提供云云。然而被上 訴人西德公司並非建置相關連結供第三人使用,而係故意複 製他人之著作並張貼到春暉健康樂活網,被上訴人西德公司 既知系爭文章之著作權屬他人所有卻未尋求他人授權即擅自 使用,顯未違背其本意,況且被上訴人西德公司不僅僅是擅 自使用上訴人系爭文章,而是將萬芳醫院所發布之文章再行 拼湊陳祈昌醫師之著作而成,被上訴人西德公司顯然具有侵 害他人著作權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縱無故意,亦具有重 大過失,更甚者被上訴人西德公司不僅僅使用上訴人一篇文 章而已,而是屢次侵犯上訴人之著作權,被上訴人西德公司 縱辯稱其乃轉載自萬芳醫院實屬飾卸之詞。
⒋被上訴人西德公司資本額高達1 億5 千1 百萬元,主要營業 項目包括西藥製造、批發與零售、其他化學材料製造、零售 、醫療器材批發,其既為西藥製造業,理應有自己之研發、



實驗團隊,其不思自行命研發團隊創作、撰寫文章,反而未 經授權擅自使用上訴人之文章作為推廣其網站之用,更顯見 其不尊重著作人、漠視著作權法之態度。再者,被上訴人西 德公司於91年9 月16日即已刊登系爭文章,錯誤標示著作人 姓名、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長達12年之久,網路使用者取得 相關資訊後通常不會刻意列印,亦即網站「吸引使用者之目 光」只有一次機會,因此該篇文章註明「本文作者萬芳醫院 心臟胸腔血管外科」顯然混淆大眾視聽、更剝奪上訴人之因 系爭著作而得享有身為著作人之榮譽,侵害著作人依著作權 法第16條所享有之姓名表示權達12年之久。而上訴人僅為一 治療靜脈曲張醫生,其長久以來受到被上訴人西德公司將其 著作置於網路,而影響其著作價值,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可謂 不小。被上訴人持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之時間 斐短、其當初複製轉貼根本就是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是以,上訴人西德公司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應給付上訴人 40萬元,就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西德公司賠償70萬元之損害,甚為合理。 ㈢被上訴人金明公司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之合理使用須以自己之著作存在 為前提,然被上訴人金明公司完全重製上訴人系爭文章(原 證6 、原審卷一第53頁),上訴人並整理比對如原審判決附 表2 ,足見被上訴人金明公司根本就全無自己之創作,且被 上訴人金明公司系爭侵權文章亦未盡查證義務,未註明上訴 人之姓名、無合理之區隔,致他人因不知系爭文章為上訴人 所有,而可能因其等之刊載而產生係由萬芳醫院創作之誤認 ,被上訴人金明公司之利用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引 用」之要件,係屬剽竊、抄襲行為。
⒉被上訴人金明公司資本額高達1 千5 百萬元,主要營業項目 囊括醫療器材批發、醫療器材零售等不勝枚舉,且Kingnet 國家網路醫藥網站有廣告刊登平台,並載明「KingNet 旗下 以健康醫療平台『國家網路醫藥』為主,其他還有電影音樂 、旅遊、美髮等獨立網站,內容多元,瀏覽人次眾多曝光量 高,瞄準目標群眾,歡迎相關產業公司行號來刊登廣告」, 且一個全網橫幅Banner價格每周收費5 千元整,絕不僅僅是 被上訴人金明公司所稱首頁有Google廣告每月3 千元之費用 。又自上訴人起訴以來,被上訴人金明公司完全無視於上訴 人之權益,持續於網路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經上訴人於10 4 年12月2 日委請公證人公證在案,甚至時至今日,仍可在 網路上看到上訴人所撰寫之文章,而註明「本文作者萬芳醫 院心臟胸血管外科」,被上訴人不僅具有故意,更具有侵害



上訴人著作權之惡意。
⒊被上訴人金明公司於102 年月營收額達300 至500 萬,年營 收額高達6 千萬,相較之下,上訴人不過僅為一診所主治醫 生,營業之區域、範圍實屬有限,被上訴人身為營利公司不 思謀求授權,反而要擅自利用上訴人之著作,如今更提出非 常不合理之和解金3 萬元,被上訴人金明公司號稱在網站建 置上耗資3 億元,其所設網站,自是流量極大的網站,而其 侵害被上訴人文章長達6 年,被上訴人文章被點閱的次數, 沒有上百萬次,也應有幾十萬次,如果每次被點閱文章,就 付被上訴人1 元使用費,被上訴人也應獲賠幾十萬元。被上 訴人金明公司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應屬合理。KingNet 於其網站上聲稱會員總數逾100 萬人, 全網每日存取數逾600 萬次,僅僅4 日就達全臺灣人口總數 ,遑論自被上訴人金明公司上傳系爭著作6 年期間,早已有 不計其數之人瀏覽過系爭文章,認定系爭文章係為萬芳醫院 心臟胸腔血管外科所發表,嚴重影響上訴人因系爭著作而得 享有身為著作人之榮譽及在靜脈曲張之專業權威性,使有關 靜脈曲張的客戶均流向萬芳醫院,影響被上訴人的客戶來源 ,侵害上訴人權益甚鉅,如果1 個月減少1 個病人來診所作 靜脈曲張開刀手術診療,1 年至少就減少一、二十萬元的收 入,長達6 年的影響,被上訴人金明公司就侵害著作人格權 部分給付30萬元甚為合理。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西德公司部分:
⒈被上訴人西德公司在網站上載「春暉健康樂活家所屬網站所 刊載之內容,或有提供或建置相關連結供第三人使用,該等 連結所指向之網頁或資料,均為被連結網站所提供,相關權 利為該等網站或合法權利人所有,本站不擔保其正確性、即 時性或完整性。」,即為有關著作權之聲明。上訴人所主張 被上訴人西德公司網站侵權之系爭文章,係連結至萬芳醫院 所建置之網頁,並自動隨之更新,被上訴人西德公司網站並 不負任何擔保責任。
⒉萬芳醫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 年上聲議 字522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系爭文章既已載明發 布者為萬芳醫院,被上訴人合理信其為文章之著作人,無上 訴人所聲稱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⒊依上訴人曾敘述其曾於85年12月至88年1 月間在萬芳醫院服 務」,萬芳醫院亦抗辯上訴人在該院服務,院內團隊討論衛 教單內容過程中,上訴人提出該文稿供該院使用等語,足以 證明萬芳醫院於上訴人85年12月間至88年1 月服務期間內,



已取得文章內容,被上訴人西德公司網站於91年間在網站上 刊登系爭文章並載明「發布者為萬芳醫院」,萬芳醫院其後 於94年刊登文章內容在醫院網站上,均足證明被上訴人西德 公司網站之資訊有所依循,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西德公司網站 內容與其後刊登之萬芳醫院網站內容相異,而認系爭文章非 出自於萬芳醫院云云,與事實不符。另萬芳醫院建置之網頁 ,並自動隨之更新,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5 第2 款規定,被 上訴人西德公司網站依法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 ⒋上訴人以上證33被上訴人西德公司官方網站之公司簡介資訊 ,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以贊助「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作為被 上訴人西德公司的行銷手段之一,實屬牽強附會。上訴人所 引用之上開網站資訊,被歸類於被上訴人西德公司網站之公 司簡介「行銷服務」分項,惟該分項中共分3 部分,分別針 對被上訴人西德公司在「行銷」和「服務」兩方面,有個別 不同之內容介紹。贊助「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是被上訴 人西德公司針對「服務」的相關內容介紹,實與「行銷」無 關。上訴人所稱「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為一種行銷手段, 但又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網站為上訴人西德公司從事的 行銷行為究竟為何,故此僅能視為上訴人之主觀推論。 ⒌上訴人以上證44引用本院他案之刑事判決,據以主張被上訴 人網站使用萬芳醫院系爭文章非著作權合理使用,實屬法院 基於個別不同之事實而為之認定,與本案毫無相關,該他案 判決本院以被上訴人西德公司領有報酬,基於個人營利之目 的,且未依法明示其出處,而難認被上訴人西德公司所為符 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此與本件之事實完全不同。萬 芳醫院為臺北市政府依法設立之公立醫療機構,雖委託臺北 醫學大學辦理,仍屬配合執行臺北市政府公權力原有之社會 責任及施政目標,就公立醫院之層面而言,一般社會觀感均 認為與其他之公立醫療機構差異不大。被上訴人網站使用萬 芳醫院網站之衛教文章,以推廣衛教知識為出發,純以促進 公益為目標,無任何個人營利之考量,與上證44本院他案刑 事判決之犯罪情事完全不同,不宜混唯一談。
㈡被上訴人金明公司部分:
⒈被上訴人金明公司網站(KingNet 國家網路醫院)建置20年 ,逾千名專業醫護人員於線上提供免費醫療、保健、藥品等 資訊,純以提供資訊服務為目的,從未有任何商業及收費行 為,所有醫藥資訊皆供民眾免費查詢使用,無營利之事實, 亦無利用文章內容販售相關性質之商品。
⒉被上訴人金明公司編輯人員定期瀏覽各政府、公立醫院相關 網站,以提供更多元、更新的保健資訊,於轉載政府、公立



醫院之網站內容時,必定會註明出處及作者,而本件上訴人 之系爭文章確實有註明出處,被上訴人金明公司編輯人員也 無增加說明。上訴人於90年12月29日報名加入被上訴人金明 公司網站的醫師服務陣容,提供醫療相關專業免費服務民眾 ,多年來有56篇著作刊登於被上訴人金明公司網站,皆清楚 註明作者。萬芳醫院及各大醫院經常提供稿件,且萬芳醫院 為公部門,金明公司轉載健康資訊並清楚註明出處,並無侵 犯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衛教文章是免費提供給民眾資訊,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金明公司網站有廣告收入,然實際年收入 僅約4 萬元,上訴人要求刊登蘋果日報並不合理。 ⒊金明公司網站(KingNet 國家網路醫院)建置20年,有逾千 名專業醫護人員於線上提供免費醫療、保健、藥品查詢等資 訊。被上訴人網站20年來從未有任何商業及收費行為,除首 頁有Google廣告(平均每月3 仟元廣告費),所有醫藥資訊 皆供民眾免費查詢使用。上訴人於90年12月29日報名加入金 明公司網站的醫師服務陣容,提供醫療相關專業免費服務民 眾,多年來有56篇大作刊登於本網站,皆有清楚註明作者。 系爭著作因來源為萬芳醫院,故標示為萬芳醫院,惟因過往 新聞稿或轉載新聞稿多未留存檔,以至無法證實是否確實為 萬芳醫院所供稿。且系爭著作以Google流量機制查核,列出 自上線以來,總共被瀏覽次數為126 次。若認系爭著作有為 本網站帶來盈收,實際亦僅只有不到百人觀看。金明公司網 站除首頁有Google廣告(一年總收益不足5 萬元),並沒有 其他任何營利之事實,亦無任何廣告版面,更無利用該文之 內容來販售相關性質之商品,純以提供資訊服務為目的之公 益網站。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就被上訴人西德公司及金明公司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如下:⒈被上訴 人西德公司及金明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西德公司及金明公司各應負擔費用, 各別將本件判決書以16號字體登載主文、14號字體登載案由 、要旨,並以長25公分、寬16公分之篇幅刊登蘋果日報、聯 合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壹日。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西德公司及金明公司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於上訴人於第二審撤回對 臺北市政府、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雅虎公司及萬芳醫院 之上訴,就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財團法人



臺北醫學大學、雅虎公司及萬芳醫院之訴部分已敗訴確定, 併此敘明。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並開設李相台診所,專門治療  靜脈曲張醫師。
⒉上訴人於85年間陸續撰寫「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原 證2 ①,原判決附件一)、「什麼是靜脈曲張美容手術?」 、「我要如何接受靜脈曲張美容手術?」、「敬愛的靜脈曲 張患者您好」(原證2 ②)等文章(即系爭文章)。 ⒊上訴人創作系爭文章,任職於新竹醫院醫師,經原審向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前身為新竹醫院)函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於103 年9 月2日 函覆原審表示上訴人為系爭文章之著作人。
⒋臺北市政府所屬萬芳醫院自85年起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託臺北 醫學大學經營辦理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⒌萬芳醫院於94年5 月20日其網站發布「腿部靜脈與靜脈曲張 」之系爭網路文章,並經上訴人請民間公證人公證,有上訴 人提出之公證書可證(見原證6 、6 ①,原審卷一第47至50 頁)。
⒍被上訴人西德公司於91年9 月16日在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上 發布「遠離靜脈曲張,美腿12招」文章,並註明「發佈者: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並經上訴人請民間公證人公證,有上 訴人提出之公證書可證(見原證6 ②,原審卷一第47、51至 52頁)。
⒎被上訴人金明公司於100 年8 月23日在King Net國家網路醫 院網站發布「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網路文章,註明「 本文作者萬芳醫院心臟胸血管外科」,並經上訴人請民間公 證人公證,有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可證(見原證6 ③,原審 卷一第47、53至54頁)。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西德公司、金明公司登載之系爭網路文章於其網頁 上,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重製及公開傳輸權)? ⒉被上訴人西德公司、金明公司登載系爭網路文章之行為是否 為合理使用?
⒊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登報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文章具有原創性,上訴人為系爭文章之著作人,並享有



著作權: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 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 、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之要件有四: 即⑴保護標的限於「表達」(expression);⑵具有原創性 :包含「創作性」(即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 作者之個性)及「原始性」(即獨立創作,未抄襲他人著作 );⑶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創作;⑷ 非屬同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標的。職是,原創 表達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例外於表達有限性之情形,即思 想或概念僅有單一或極有限之表達方式,如對之賦予著作權 之獨占性保護,將該思想或概念為著作權人所壟斷,不僅影 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 著作及出版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自不得賦予著作權法之保 護。有關會計學之原理原則,人人皆得以不同之文字、數據 、表格、圖說等方式說明,無任何限制,則各人得自由發揮 而有不同表達方式,仍有機會展現原創性。有關表達內容之 繁簡、使用之辭藻、文字之編排等,由不同教育及經驗背景 之人撰寫,表達風格各有不同,藉此表現撰寫人個人文筆及 個性,倘以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呈現,即得受著作權法保 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 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等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 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 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 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 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 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己足,除 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 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 原創性,其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 因此,所著重者乃著作人自己智巧勞力之投注,並非著作思 想之創新,不論是大師作品抑或是小兒塗鴉,只要是著作獨 立完成,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均得為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⒉經查:
⑴上訴人系爭文章之文末係署名「署立新竹醫院心臟血管外  科靜脈曲張治療小組敬上」,上訴人稱係其於85年間任職



新竹醫院由其所撰寫等語,經原審法院向新竹醫院函查, 該院覆函以:上訴人於85年任職新竹醫院,當時心臟外科 醫師僅上訴人1 人,專門治療靜脈曲張,系爭「靜脈高壓 與靜脈曲張」文件著作財產歸上訴人1 人所有等語,有新 竹醫院回覆原審法院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9頁),依此 ,上訴人為系爭文章之著作人。
⑵系爭文章標題為「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內容略以 :「腿部靜脈的功能是將血液由腳部逆地心引力輸送回心 臟。因其輸送方向乃逆地心引力而行,因此健康的腿部靜 脈其中間有一些瓣膜存在,其功用是允許血液只能向心輸 送,而防止因地心引力關係血逆流回腳。另一將血由腳部 送往心臟的力量,乃是在腳及腿部伸與曲時所產生的『幫 浦』作用。因此,良好的腿部靜脈循環乃決定於下列兩大 因素:健康的靜脈瓣膜,及『有力』的肌肉運動。這兩大 機能構成所謂『腿部靜脈肌肉幫浦』。當此系統發生問題 之時,(如長期站或坐的工作使瓣膜發炎而破壞…等), 無法將血液由腳送往心臟,血液鬱積於腿部靜脈,造成腿 部靜脈壓過高,使得腿部、脹、硬、酸、麻、腫的症狀。 進一部使得皮膚發炎、發養(應為癢字),久而久之產生 腿部顏色變深、變黑並造成皮膚潰瘍其而難已癒合。因腿 部靜脈壓增高而造成腿部淺部靜脈擴張,扭曲變形,這就 是我們常說的靜脈曲張或浮腳筋了。…所以一但(應為旦 字)您有腿部靜脈曲張之時應視為『慢性腿部靜脈功能不 全』來治療,否則一但(應為旦字)治療方針不正確,只 去除了曲張的靜脈,而忽略掉靜脈壓的問題,則反而無法 治癒而讓腿部症狀繼續惡化了。…應時刻注意保護您的腿 ,不使其有腫脹之情形,並注意下列幾點:1.若靜脈壓於 治療前過高的病人,應於白天工作時,持續穿醫師處分之 彈性襪。…12. 保持彈性襪之清潔,並注意其彈性功能是 否改變。一隻良質之彈性襪其彈性約可維持6 個月,因此 當彈性襪失去彈性之時應立即更換。」等語(見原證2- 1 ,原審卷一第19頁,全文見原審判決附件一)。系爭文章 內容是對於腿部靜脈功能、良好腿部靜脈循環決定因素、 靜脈曲張產生原因與治療靜脈曲張後12項應注意事項等, 以淺白易懂語法說明,全文約1,200 字,屬於衛教性文章 ,係上訴人就其行醫經驗,使用淺白易懂文字,讓不具醫 學背景之一般大眾易於閱讀及理解「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 」之涵義,與上訴人提出之醫學論文(見原證32至33 , 原審卷二第119 至135 頁)及萬芳醫院提出如外科護理新 論等教科書(見原審卷一第174 至194 頁),係專門針對



醫療專業人士所撰寫之靜脈曲張治療文獻之表達方式不同 。關於靜脈曲張成因、預防及治療,醫學專科書與論文記 載甚多,對其內容之表達受既存事實之限制,個人自由創 作空間受限,但醫療人員仍得以其領會及經驗,並輔以圖 說及照片等方式向不具醫學背景、不瞭解醫學術語之大眾 ,另以不同語法敘述說明,並無任何限制,各人得自由發 揮而以不同方式表達,展現其個人文筆、個性及風格。上 訴人之系爭文章係其在新竹醫院任職時撰寫,雖具少量之 創意,惟依社會通念,其整體表達方式,足以表現出上訴 人對靜脈曲張成因及預防之個性及獨特性,應認具有原創 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上訴人對之享有著作 權。
⑶臺灣血管外科學會就原審法院對系爭文章是否為心臟血管 外科一般知識函詢,答覆略以:「…經我會討論後統整回 覆如下:…文件所述有關靜脈曲張之維護及治療之準則及 重點,為一般醫療上治療靜脈曲張之原則,其知識存在已 久,雖無直接文獻是在何時便存在,但應已超過二三十年 以上了。且已存在一般常規之醫療行為,且醫療行為除非 專利化,一般基於利他是可以應用之,同時可加惠多人, 也可驗證其正確性」等語,並附上英文1991年及2000年中 文關於靜脈曲張文章摘錄(見原審卷二第251 至253 頁) 。惟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 ,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 、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 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 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 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 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 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 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 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 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之, 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可知著作權法保護之原創性 為「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所表達之思想、概念等, 故上述血管外科學會雖認系爭文章所表達之靜脈曲張知識 已存在多年,此知識之表達方式固為有限,但如何表達, 言人人殊,各有不同,如其整體表達方式足以表現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而得與其他語文著作相區別,即認其具有 原創性,故上述回函意旨,尚不足認上訴人之系爭文章不



具原創性。
㈡萬芳醫院登載系爭網路文章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原審判決已 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九㈡詳予論述(見原審判決第26至32 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且上訴人就此部分 已敗訴確定,茲予以引用,不再贅述。雖上訴人因與萬芳醫 院經本院調解成立而撤回對萬芳醫院之上訴,惟觀諸調解筆 錄(本院卷㈡第13頁正反面)可知,其內容為萬芳醫院同意 撤除有關上訴人系爭文章,上訴人就本調解之侵害著作權行 為,對於萬芳醫院及其代表人、員工不得再提出任何主張或 陳情,亦不得再提出任何民事及刑事告訴,故該調解成立不 影響原審判決之上開判斷。
㈢被上訴人西德公司、金明公司轉載系爭著作,是否侵害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⒈被上訴人均辯稱:系爭文章係屬萬芳醫院之衛教單及網頁廣 為宣導之衛教文章,目的在使民眾與病患易於瞭解是類病症 之成因、預防及治療,具公益性質,被上訴人係基於公益之 目的轉載,並未藉由轉載該衛教內容,從事任何營利行為, 不須取得授權云云。惟查,系爭文章既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語文著作,被上訴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並無擅自使用 系爭著作之合法權源,縱使依被上訴人所辯,其係轉載自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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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址之註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