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105年度,1號
IPCM,105,重附民上,1,2016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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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代 表 人 Stuart Lockyear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吳峻亦律師
      馬紹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惟富國際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閎泰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代 表 人 陳立偉
上三人共同 羅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寅彩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立偉

上四被上訴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被上訴人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代 表 人 廖尚文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被上訴人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代 表 人 陳世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林智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陳立偉犯詐欺罪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陳立偉等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八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撤銷。
被上訴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廖尚文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志不得販賣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註冊第1002226 、1132576 、1052398 、1052384 及1070301號商標圖樣之手錶。
原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應再給付自民國102 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5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廖尚文應連帶給付原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陳立偉惟富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萬元之部分,及該部分自民國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志應連帶給付原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陳立偉惟富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之部分,及該部分自民國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廖尚文應連帶給付原判決第三項命被上訴人陳立偉閎泰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萬元之部分,及該部分自民國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志應連帶給付原判決第三項命被上訴人陳立偉閎泰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部分,及該部分自民國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廖尚文應連帶給付原判決第四項命被上訴人陳立偉寅彩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部分,及該部分自民國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廖尚文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志應就原判決第五項命登報部分,與被上訴人陳立偉惟富國際有限公司閎泰國際有限公司寅彩國際有限公司共同負擔費用。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命被上訴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廖尚文與被上訴人陳立偉惟富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判決第七項上訴人供擔保金額中之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廖尚文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命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志與被上訴人陳立偉惟富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就原判決第七項上訴人供擔保金額中之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命被上訴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廖尚文與被上訴人陳立偉閎泰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判決第八項上訴人供擔保金額中之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廖尚文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命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志與被上訴人陳立偉閎泰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判決第八項上訴人供擔保金額中之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志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命被上訴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廖尚文與被上訴人陳立偉寅彩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判決第八項上訴人供擔保金額中之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廖尚文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 之;且對該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自為裁判;另不服地方 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 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 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2 項、第28條均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雖係外國法人, 具涉外因素,然因本件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



第27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本件之管轄。另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2 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 ,依民法之規定。故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 國之民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未經認許之外 國法人,依其所提委任狀公認證正本,Stuart Lockyear 為 上訴人之品牌保護主管及法律上之代理人(見智簡附民卷第 76頁、本院卷一第175 頁),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既設有 管理人,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按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定。 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寅彩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寅彩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6日 辦理解散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 商字第10485134800 號函、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木民科辛字第文12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27 至130 頁及智附民卷四第284 頁),故寅彩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應為全體股東即被上訴人陳立偉一人,併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陳 立偉為被上訴人惟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惟富公司)、閎泰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其明知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 000 及0000000 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均為上訴人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手錶 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或販賣、陳列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 臺幣(下同)4,000 元至6,000 元之代價,陸續購入印有系



爭商標圖樣之手錶(含包裝空盒、使用手冊、保證書、服務 卡、保證卡、吊牌等),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商品。 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自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2月14日上午為警查 獲止,透過被上訴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 )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所架設之森 森購物網、東森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平台,以每支7,999 元至 15,78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 手錶,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且於購物網上標示「原廠 正貨、英國精品」等語,及於電視購物平台上誑稱上開手錶 鈞係「原廠製造、價位低廉」等語,致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  誤,誤認於被上訴人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之購物網及電視購  物平台上所販售之手錶確為上訴人原廠之真品,而向森森公  司、東森公司付款購買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手錶,並由被上  訴人陳立偉經營之上開三家公司出貨予購買之消費者,再由  被上訴人陳立偉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就上開消費者所交付  之款項拆帳後取得貨款。嗣上訴人察覺上開購物網站之商品 有異,於上開購物網站購買上開手錶後認係仿冒商品,即訴 請警持搜索票於101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00號被上訴人惟富公司查獲上情 ,並扣得侵害系爭商標之物等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將扣案之物均沒收在案,且已經本院 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上訴人陳立偉有上開侵 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審依據本件刑事訴訟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 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上訴人陳立偉 、惟富公司及閎泰公司不得販賣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手錶。被上訴人陳立偉與惟富公司、閎泰 公司、寅彩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86,406,600、46,759 ,300、24,780,000元,及均自104 年5 月21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 公司、寅彩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 ,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1 日。並分別定擔保 金准上訴人得假執行;被上訴人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 司、寅彩公司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之一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除引用刑案證據資料與陳述外,並主張:
(一)被上訴人東森及森森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商標權受侵害及所受 損害顯有過失:
1.被上訴人東森公司與陳立偉間之「商品寄售契約書」及被上 訴人森森公司與陳立偉間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僅屬規 範其內部契約關係之文件,不足以減免被上訴人東森及森森 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注意義務,因如被上訴人東森及森森公司 之電視購物與購物網站業者,憑藉其強勢媒體優勢、廣大消 費者可及性,自居賣方,向廣大消費者進行行銷、銷售產品 ,即應建立機制以審核、確認自己銷售、交付消費者之商品 ,乃係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合法授權商品,而不應該僅憑供 應商單方面「未侵害他人權益」之承諾或保證,即信任並銷 售該供應商提供之商品,再主張對於商標權人受侵害,無任 何過失。且被上訴人東森公司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陳立偉提出 「貨源的代理或經銷文件」,另不論海關完稅證明無法證明 所進口之商品係屬經過商標權人合法授權生產、銷售之真品 ,被上訴人東森及森森公司亦未如實要求、甚或完全未審核 被上訴人陳立偉所提出上訴人手錶之進口證明文件。被上訴 人東森及森森公司至多僅於被上訴人陳立偉開始申請上架、 供貨前,形式上要求被上訴人陳立偉提供幾張「進口證明」 ,惟部分型號手錶,被上訴人陳立偉甚或從未提供任何進口 報單,被上訴人東森及森森公司亦仍為販售。再比對被上訴 人東森及森森公司所提出之5 份「進口報單」、「稅費繳納  證明」可知,被上訴人東森及森森公司所謂被上訴人陳立偉 提供之5 份切結書,其中第1 及5 筆之時間雖相隔五個月, 且分別是針對「855626 Burberry 經典條紋計時腕錶」及「 0000000 Burberry英倫格紋計時腕錶」二不同型號之手錶所 出具,但被上訴人陳立偉卻提供稅單號碼、日期及金額均完 全相同之「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繳納證明」作為進口證明文 件,其所提供之「進口報單」,除無海關用印之外,包括提 單號數、日期、金額等所有內容均屬相同,僅商品型號不同 而已。而第2 、3 及4 筆之時間雖相隔2 至4 個月之久,且 分別是針對「861778 Burberry 時尚簡約女鍊錶」、「8833 70 Burberry 騎士優雅月相腕錶」及「898940 Burberry 都 會風格格紋腕錶」等三個不同型號的手錶所提出,然被上訴 人惟富公司或陳立偉卻提供稅單號碼、日期及金額均完全相 同之「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繳納證明」以及除了商品型號之 外,包括提單號數、日期、金額等所有內容均屬相同之「進 口報單」,作為證明進口之文件,足證被上訴人東森及森森



公司僅形式收受陳立偉提出之文件,而未進行實質審核。 2.被上訴人東森及森森公司既非提供用戶對用戶(Customer to Customer,C2C )交易之電子商務平台業者,而係自己 販賣商品給消費者之企業對用戶(Business to Customers ,B2C )業者,自更有透過審核、確保自己銷售予消費者之  商品並非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的注意義務,不得逕以  售出之商品係由供應商直接出貨給消費者云云,否認自己應 盡之注意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東森公司之「東森購物網」及 森森公司之「森森購物平台」係以企業主之地位整合供應商 ,再提供充足資訊與便利之介面,吸引消費者直接向被上訴 人東森公司及森森公司購買商品之企業對用戶業者。另被上 訴人東森公司與惟富公司間商品寄售契約第6 條約定,就商 品之訂貨、諮詢及售後服務如退換貨等事宜,均由被上訴人 東森公司統籌辦理。參照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所提出消費者之 購買發票,其亦記載商品之賣方為被上訴人東森公司。足認 消費者於被上訴人東森公司之電視購物頻道或購物網站購買 商品,買賣關係之賣方,確為被上訴人東森公司。另被上訴 人森森公司與供應商所簽訂之契約稱之為「供應商合作契約 」,從其契約內容前言即第1 條約定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 森森百貨公司即定位自己是零售商之立場。且前開供應商合  作契約中第3 條第2 段、第8 條約定,就商品之訂貨、諮詢  及售後服務如退換貨等事宜,均由被上訴人森森公司統籌辦  理;被上訴人森森公司所提供消費者之購買發票,亦記載商 品之賣方為被上訴人森森公司,足證被上訴人森森公司不論 係事實上或消費者之認知,於被上訴人森森公司之購物平台 購買商品,買賣關係之賣方,確係被上訴人森森公司,則身 為應對消費者負責之網路零售直接賣方,自應負有審查所販 售商品是否為侵害他人之仿冒商品、交付予消費者之商品與 當初與供應商簽署之商品是否相同等節,負起應盡之審查義 務。
3.被上訴人東森公司不僅有義務,亦有能力、權力審核、確認 供應商所提供商品是否係屬侵害商標權人權利之仿冒品。依 被上訴人東森公司與供應商所訂定之「商品寄售契約書」第 5 條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東森公司要求供應商以「入庫 暫存」及「特約」兩種方式交貨時,均要求供應商將商品直 接送至乙方直接控管之物流中心。亦即針對較有可能侵害他 人權益之商品,例如顯係屬商標權商品之精品商品,被上訴 人東森公司不僅依據民法、商標法,有義務審核、確認供應 商提供渠銷售、出貨給消費者之商品是否為仿冒品,根據前 述「商品寄售契約書」,被上訴人東森公司亦有權利、能力



要求供應商將此等商品先送至被上訴人東森公司之物流中心 ,進行檢驗與確認。則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明知被上訴人陳立 偉供其銷售予消費者之BURBERRY手錶係屬涉及商標權人權利 之商標權商品,竟未詢問被上訴人陳立偉手錶來源、不要求 提出商標權人授權證明、甚未要求提出此等手錶之合法進口 證明、將此等手錶送至物流中心審核、確認,即指示被上訴 人陳立偉直接將手錶出貨予消費者,顯然構成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4.被上訴人東森及森森公司係國內最早成立、市佔率、營業額 均為領先之電視購物與購物網站業者,且因其營業規模龐大 、消費者每日均能在電視及購物網站上看到銷售商品業者,  故消費者方信賴被上訴人東森公司及森森公司銷售之商品,  不可能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生產、販賣之仿冒品,縱價錢顯 較市價低廉,仍願向被上訴人東森及森森公司購買商標商品 ,使被上訴人東森及森森公司能大量銷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並藉此獲鉅額收益。本件能銷售出高達6,000 多支仿冒 BURBERRY手錶、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害之主因即係被上訴人  東森及森森公司在電視購物頻道、購物網站強力銷售此等仿  冒手錶,故被上訴人東森及森森公司自有建立、落實足以確 保所銷售商品並非仿冒品之制度之注意義務。
(二)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
1.商標法第73條第1 項第3 款「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 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之計算,僅以「查獲」之商品為基 礎,而不必實際證明侵權人確實已經「銷售」此等商品。本 件刑事部分於偵查階段,檢察官曾於101 年12月14日在被上 訴人惟富公司查扣使用上訴人商標之「裸錶或盒裝錶等共計 有33種不同型號之仿冒手錶(數量合計共233 只)、錶帶48 件、空盒88件、吊牌60件、保證卡7 件、服務卡294 件、保 證書133 本及使用手冊138 本」。將該33個遭查獲之仿冒手 錶型號與被上訴人森森百貨公司「森森購物網」當時所載銷 售型號做比對,可知被上訴人森森百貨公司當時確有銷售其 中19個型號的仿冒手錶;將該33個遭查獲之仿冒手錶型號與 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東森購物網」當時所載銷售型號做比對 ,可知被上訴人東森公司當時確有銷售其中15個型號的仿冒 手錶。故上訴人自得以該19項型號仿冒手錶作為被上訴人惟 富公司與森森百貨公司應連帶賠償之計算基礎、以該15項型 號仿冒手錶作為被上訴人惟富公司與東森公司應連帶賠償之 計算基礎,且以被上訴人森森公司所經營「森森購物網」、 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所經營「東森購物網」所示之零售單價為 準。




2.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森森公司自認其等確有銷售由被上訴人 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提供之仿冒手錶,則上訴人  自有權以被上訴人東森公司及森森百貨公司所自認之仿冒手  錶型號,作為適用商標法第73條第1 項第3 款計算渠等應連 帶賠償上訴人金額之基礎。另依被上訴人森森公司、東森公 司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惟富Burberry銷售明細」、「惟富 銷售明細」,再比對BU1770、BU4210兩種型號仿冒手錶可知 ,被上訴人陳立偉透過被上訴人惟富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森 森百貨公司銷售之BU1770仿冒手錶高達1,008 支、銷售予被 上訴人森森百貨公司及東森公司型號BU4210仿冒手錶更高達 1,801 支。本件被上訴人陳立偉提供被上訴人森森公司及東 森公司銷售予消費者各型號仿冒手錶總數更高達6,000 多支 ,若僅得以各型號手錶之平均價格,縱乘以最高倍數1,500 倍計算被上訴人等人之賠償金額,仍遠低於被上訴人等人藉 由銷售仿冒手錶,實際上自消費者詐取之金額,故上訴人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請求以查獲 仿冒商品零售單價乘以1,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確屬有 理。
3.若依商標法第73條第1 項第3 款計算本件損害賠償,因侵害 商標權者若為多個各有不同零售單價商品之請求,商標權人  得依據各項侵害商品之零售單價各別計算損害,而請求侵害  商標權之行為人賠償各項商品造成損害之總金額。本件被上 訴人惟富公司查獲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共有33項,被上訴人 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經營之森森購物網、東森購物網網站  於101 年12月間銷售之仿冒商標商品,至少各有38項、15項  之多;參諸被上訴人廖尚文、森森公司、陳世志、東森公司 、陳立偉利用被上訴人惟富公司名義銷售仿冒手錶牟利之期  間長達1 年以上,且透過設立公司營業,經由網路與電視購  物頻道等對於社會大眾之銷售通路販賣仿冒品,其銷售金額  、犯罪所得及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甚為嚴重。本件上訴  人僅以陳立偉遭查獲之33項仿冒手錶,並以其中得自森森購  物網、東森購物網各找到零售單價之19個、15個品項作為損  害賠償之計算基礎,並各以該19項、15項查獲商品零售單價  之1,500倍加總計算如下:
 ⑴被上訴人惟富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森森公司之損害賠償額計算 如下:
  貨號BU1320之單價為14,400元;貨號BU1350之單價為11,700  元;貨號BU1351之單價為11,700元;貨號BU1358之單價為11  ,700元;貨號BU1359之單價為11,700元;貨號BU1377之單價  為7,999 ;貨號BU1379之單價為7,999 元;貨號BU1397之單



價為7,999 元;貨號BU1565之單價為17,400元;貨號BU1770 之單價為15,780元;貨號BU1771之單價為15,780元;貨號BU 2301之單價為19,500元;貨號BU4210之單價為13,700元;貨 號BU4213之單價為13,700元;貨號BU4933之單價為13,700元 貨號BU7600之單價為11,700元;貨號BU9000之單價為14,700 元;貨號BU9100之單價為14,700元;貨號BU9103 之單價為 14,700元,以上各商品單價合計為250,557 元,乘以1,500 倍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375,835,500 元。 ⑵被上訴人惟富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東森公司之損害賠償額計算  如下:
  貨號BU1350之單價為11,800元;貨號BU1351之單價為11,800  元;貨號BU1358之單價為11,800元;貨號BU1359之單價為11  ,800元;貨號BU1377之單價為9,900 元;貨號BU1379之單價  為9,900 元;貨號BU1397之單價為9,900 元;貨號BU1565之  單價為11,800元;貨號BU4210之單價為9,900元;貨號BU421  之單價為9,900 元;貨號BU4933之單價為13,800元;貨號BU  7600之單價為13,800元;貨號BU9000之單價為18,800元;貨  號BU9100之單價為18,800元;貨號BU9103之單價為18,800元  ,以上各商品單價合計為192,500 元,乘以1,500 倍之損害 賠償金額則為288,750,000元。
 ⑶被上訴人閎泰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森森公司之損害賠償額計算 如下:
  貨號BU1377之單價為7,999元;貨號BU4213之單價為13,700  元;貨號BU7600之單價為11,700元,以上各商品單價合計為  33,399元,乘以1,500 倍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50,098,500元  。
 ⑷被上訴人閎泰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東森公司之損害賠償額計算 如下:
貨號BU1350之單價為11,800元;貨號BU1351之單價為11,800  元;貨號「對錶BU1350及1351」之單價為19,800元;貨號BU 7600之單價為11,700元,以上各商品單價合計為55,100元, 乘以1,500倍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82,650,000元。 ⑸被上訴人寅彩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森森公司BU1565號商品之零 售單價為17,400元,乘以1,500 倍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 26,100,000元。
 以上均請求就商標法第71條第2 、3 款認定之金額擇一較高者 ,作為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
4.另依被上訴人森森百貨公司提供之「惟富Burberry銷售明細 」可知,被上訴人森森百貨公司銷售惟富公司所提供使用系 爭商標仿冒手錶之收入至少為32,012,607元,故上訴人自得



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廖尚文、  森森百貨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立偉、惟富公司連帶賠償 32,012,607元,並請求就商標法第71條第2 款及第3 款認定 之金額擇一較高者,作為命該等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另依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提供之「惟富銷售明細」可知,被上 訴人東森公司銷售惟富公司所提供使用系爭商標仿冒手錶之 收入至少為23,737,399元,故上訴人自亦得依商標法第71條 第2款 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陳世志、東森公司應與被 上訴人陳立偉、惟富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23,737,399元,並 請求就商標法第71條第2 款及第3 款認定之金額擇一較高者 ,作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依被上訴人森森百貨 公司所自陳銷售被上訴人閎泰公司所提供使用系爭商標仿冒 手錶之金額,可知被上訴人森森百貨公司銷售被上訴人閎泰 公司所提供使用系爭商標仿冒手錶之收入至少為8,804,952 元,故上訴人自亦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判 命被上訴人廖尚文、森森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立偉、閎泰公 司連帶賠償上訴人8,804,952 元,並請求就商標法第71條第 2 款及第3 款認定之金額擇一較高者,作為命被上訴人等連 帶賠償之金額;依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所自陳銷售被上訴人閎 泰公司所提供使用系爭商標仿冒手錶之金額,可知被上訴人 東森公司銷售被上訴人閎泰公司所提供使用系爭商標仿冒手 錶之收入至少為9,780,198 元,故上訴人自得依商標法第71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陳世志、東森公司應與 被上訴人陳立偉、閎泰公司連帶賠償9,780,198 元,並請求 就商標法第71條第2 款及第3 款認定之金額擇一較高者,作 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依被上訴人森森百貨公司 所自陳銷售被上訴人閎泰公司所提供使用系爭商標仿冒手錶 之金額,可知被上訴人森森百貨公司銷售被上訴人閎泰公司 所提供使用系爭商標仿冒手錶之收入至少為279,048 元,故 上訴人自亦有權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廖尚文、森森百貨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立偉、寅彩公司連 帶賠償上訴人279,048 元。
5.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8日即以擴張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狀, 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 、廖尚文及森森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4,235,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 司、陳世志及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8,75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依104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之諭示,



參照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所提出之「惟富公司銷售 明細」、「閎泰公司銷售明細」及「寅彩公司之銷售明細」 ,將被上訴人陳立偉應各別與被上訴人惟富公司、閎泰公司 及寅彩公司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各別、分項列於訴之聲明, 而於104 年5 月20日提出擴張訴之聲明狀,惟上訴人既早於 102 年12月18日即以擴張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狀請求所有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354,235,500 元及288,750,000 元,則法定 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應為102 年12月18日之翌日即同月19日 ,而不得僅因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0日以「擴張訴之聲明狀 」將原來請求拆開、分列,即反以上訴人提出該「擴張訴之 聲明狀」之翌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6.被上訴人廖尚文陳世志係分別擔任被上訴人森森公司及東  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本應建立完善公司內部控制及銷售制  度,避免於其電視購物與網路通路銷售仿冒品,進而侵害商 標權人之權利。惟被上訴人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分別與被上 訴人陳立偉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 彩公司簽署契約,於其等執行公司業務範圍內,同意被上訴 人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以被上訴人森森公司及東 森公司所屬之網路及電視購物頻道等銷售管道,對社會大眾 販售仿冒BURBERRY手錶而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商標權,且被 上訴人廖尚文陳世志未於被上訴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建 立應要求非為商標權人之供應商,必須說明商品來源、提供 商品來源證明、商標權人授權證明等文件,且應如實審核、 查證該等文件,並監督、確認交付消費者商品之流程,以防 止發生銷售仿冒品、侵害商標權人權益情事之制度,導致被 上訴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僅憑被上訴人陳立偉所提出自美 國進口極少數型號、僅54支手錶之偽造進口文件,即銷售被 上訴人陳立偉所提供來自大陸的眾多型號、高達6,455 支之 仿冒手錶,於職務之執行上顯有過失,而造成本件侵害上訴 人商標權之結果。故上訴人自得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廖尚文、森森公司及陳世志、東森公司對於森 森公司及東森公司販售系爭仿冒手錶而各別造成上訴人之損 害,分別與被上訴人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2.被上訴 人森森公司、廖尚文、東森公司及陳世志不得販賣未經上訴 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手錶。3.被上訴人陳立 偉及惟富公司應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一中隊臺北分隊於101 年12月14日查扣之仿冒手錶233 只



、錶帶48件、空盒88件、吊牌60件、保證卡7 件、服務卡 294 件、保證書133 本、使用手冊138 本銷燬。4.被上訴人 陳立偉及惟富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6,406,600元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以及578,178,900 元暨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被上訴人陳立偉及 閎泰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6,759,300元自102 年12月19 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以及85,989,200元暨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6.被上訴人陳立偉及寅彩公司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4,780,000元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36,720,0 00元暨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7.被上訴人森森公司、廖尚文應與被上訴人陳 立偉、惟富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375,835,500 元及自102 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8. 被上訴人森森公司、廖尚文應與被上訴人陳立偉、閎泰公司 連帶給付上訴人50,098,500元及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9.被上訴人森森公司、 廖尚文應與被上訴人陳立偉、寅彩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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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惟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寅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布拜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