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審智易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90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建凱犯著作權法第 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除原審判決事實欄第6 至8 行有關「先將其先前於 高雄市九如路某處所販入之『黃飛鴻之英雄有夢』DVD 影片 以轉檔方式重製在其個人電腦後」,應更正為「以個人電腦 自某盜版網站下載『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後」,理由欄 參之二量刑部分有關公開傳輸之規模註記第3 至6 行「於10 4 年4 月間……參照」,補正為「於104 年4 月1 日,該部 落格提供影片總數約為294 則〈含本案影片〉,而提供『黃 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之網頁人氣顯示則為110 人次;至同 年月7 日,影片總數約304 則,『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 之網頁人氣顯示為208 人次,有前揭網頁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第25頁、第44頁,原審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 〉參照」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接續犯之概念作成本案包括一罪 之評價及裁判,此評斷應包括被告已被檢察官及法院查明之 全部行為(即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在個人影音部落格提供 總數約294 則影片),亦即被告全部所為應適用接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被告於104 年間因相同之接續行為被訴,嗣因 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調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被告所 犯為無體財產權之侵害且是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權之分割 而重複被訴,原審判決實質上已對包括一罪之行為作重複裁 罰。被告雖係大學畢業,但僅是夜間進修教育,年收入僅24 萬元,且103 年9 月剛結婚,與父母同住,經濟條件僅能勉 強維持,於另案首次被訴時,將工作積蓄8 萬元盡數作為賠 償換取和解,現又因同一事件被起訴判刑,被告處於訴訟上
之弱勢地位,無力保護自身訴訟權利。原審法院在量刑時認 定被告尚未對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適當填補,但這實質上已涉 及一事不再理之被告憲法基本人權保障,倘被告因本案入獄 受刑,影響工作,人生遭受巨大衝擊,另案和解之悔過誠意 及處罰將成不具意義之虛耗,難謂公允,被告在實質上已有 遭雙重評價之處境,望能為緩刑宣告等語,並提出另案不起 訴處分書及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三、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 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起,在 其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至不詳網站下載、重製「即刻復仇」 、「陣頭」等2 部視聽著作之影音檔案,再上傳至其向隨意 窩網站所申請之網路硬碟空間中,供不特定之人觀看,而以 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另案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因被告與另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該告訴人表明撤回告訴之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觀諸被告所犯另案上 傳「即刻復仇」、「陣頭」2 部影片之時間分別為103 年12 月15日、同年月24日,本案「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之上 傳時間則為104 年2 月27日,有網頁截圖資料在卷可稽(偵 卷第43頁、第38頁、第33頁),時間上已有區隔,並無密接 關係,參以被告陳稱:平常是利用休假時不定時上傳影片至 網路上,上傳頻率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72頁),被告另案 及本案所為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 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 非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所犯另案與本案應適用 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審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顯係誤解,不足採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 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所為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類型、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
公開傳輸之規模,及其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 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依據,依 前揭說明,原判決即無不當。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 被告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經過 及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指訴等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五、綜上所述,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