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小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范愛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少輔(原名:楊烱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名稱「楊少輔(原名:楊炯溏)」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少輔(原名:楊烱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此由卷附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更名資料即可明,應准予更正 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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