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5年度,472號
STEV,105,店補,472,2016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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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472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被   告 吳義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義盛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
附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請求利息及損害賠償,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其附帶請求利息及損害賠償部分,應不予併算
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不
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計
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 巷00○0 號【參考相鄰區域最低之不動產實價
交易價值每平方公尺為30,000元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1 )=630,000 元】,此有前開建物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
可稽,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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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