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766號
STEV,105,店簡,766,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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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766號
原   告 曹仙望
被   告 水明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祥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5日送達於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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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明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