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514號
STEV,105,店簡,514,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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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陳怡君
被   告 邱創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1 8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409,175元,及自97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 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縮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 辦理現金卡,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 ,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嗣被告至95年1月19日 止尚欠48,180元。
(二)被告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約定應收利息按年息9%計算, 及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至97年3月21日止尚 欠409,175元。
(三)日盛銀行業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 卡借款約定書、本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表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資料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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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