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翁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14,326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7日起至 10 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4,326 元,及自100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4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 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2 月27 日起迄今尚積欠本金114,326 元。萬泰銀行嗣於95年11月2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1 月15日以登報公告之方 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326 元,及自100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1 4,326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 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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