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羅意林(原名羅凱強)即晨歆髮藝名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約有公司)已於民國104年7月6日申辦解散登記,並以柳 約有為清算人而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2月16日新北院霞民事 圓105年度司司字第31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原告陳 明迄今尚未向法院呈報已清算完結,本件原告復主張與被告 間之下述契約關係屬尚未經清算完結之範圍,依前開規定意 旨,就本件訴訟而言,形式上原告約有公司應有當事人能力 ,並應以柳約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於99年8月1日有簽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 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商品 並按月支付保固服務費用,於約定期間內被告於103年8月26 日委任訴外人吳坤陽,以掛號信向原告公司單方面解除契約 ,原告清算人於103年8月31日上午11時,至被告處所拆回防 衛系統之主機、微波偵測器及磁簧感應氣,依兩造簽訂之保 固服務付款約定書第21條約定,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 器材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以當時前往處理該事宜之原告 清算人健保費為新臺幣(下同)1,709元,換算一天的薪資 為1,160元(最低投保薪資34,800元÷30日=1,160元),原 告清算人自公司至被告處所往返30公里,計程車資為760元 ,加上臺北地區平均臨時點工費用每人每日3,000元計算, 前開三項拆除器材相關費用共計4,920元,為此依兩造間系 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與被告間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板小字第2614號判決(下稱另訴)之內容,係因原告訴 訟代理人得罪承辦法官才遭無視契約第23條精神作出對原告 不利判決,而
本件係被告在103年8月26日以掛號信直接向原告公司單方面 解除契約,並非合意解除契約,否則被告應提出有原告簽名 同意合意解約之文書證據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事件,業經另 訴判決原告敗訴,且本件情形為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的,解除 契約就應回復原狀,原告自應自負責拆回相關商品之事宜, 且其之前本在原告公司任職、負責處理業務巡視等工作,若 原告公司有拆機事宜都是指派公司員工前往,其任職原告公 司時也曾負責此類工作,原告公司並無額外支出員工費用之 問題,另若非原告認同前述掛號信之解約意思表示,就不會 前來拆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契約,及被告曾於103年8月26 日以掛號信向原告為終止防衛系統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原 告嗣於同年月31日至被告處拆回前依系爭契約所安裝在被告 處支防衛系統主機、微波偵測器、磁簧感應氣等事實,並有 系爭契約、掛號信及原告回復被告之簡訊內容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屬實,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 為:原告請求給付之4,920元,是否屬於因拆除安裝在被告 處器材所支出費用?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被告給 付?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1條固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 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 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其金額多 寡,以實際施工相關費用實報實銷,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費用:
⑴關於原告主張支付前往處理之人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柳 約有日薪1,160元(以最低投保薪資34,800元÷30日= 1,160元)者,以原告既自承柳約有即為該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而有受領薪資,原告依與柳約有間約定本應給付該筆 日薪,要不因柳約有當日有無受派前往被告處處理拆裝器
材事宜之發生而有毋須給付之問題,亦即此薪資之給付並 非因柳約有前往拆裝致原告公司須額外支付之費用,其謂 支付柳約有之日薪乃系爭契約第21條所約定前往被告處拆 除器材而生費用之性質,委無足採,被告辯稱就此並無給 付義務,應有理由。
⑵關於原告主張前往處理之柳約有自公司至被告處所往返30 公里,計程車資為760元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乘車紀錄或確有支出此筆車資之單據等證據為憑 ,其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臺北地區平均臨時點工費用每 人每日3,000元計算者,原告既自承並未僱請他人前往拆 裝,而係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柳約有自己前往處理,顯見 原告事實上並無因而支出所指點工費用之情形,自亦無從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無依據。
㈢又原告在另訴係基於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與本件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給付因處理拆裝而支付 費用之請求性質並不同,業經本院調閱另訴案卷審核屬實, 本件自不受另訴判決之認定所拘束,附予敘明。六、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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