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98號
原 告 鄒治華
訴訟代理人 李曼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潘慶茹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三所有權上,於民國六十八年經以景美字第一五九0六O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權利人為潘慶茹,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仟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至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潘慶茹於民國93年8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選任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512號、 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案卷審核無訛,是原告基於與被繼承人 潘慶茹間關於下述系爭抵押權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該 抵押權既屬被繼承人潘慶茹之遺產範圍,原告以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2月21日購買自住公寓而取得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萬分之三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早於69年10 月18日由訴外 人僑联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繼承人潘慶茹為抵押權人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68年10月17日起至69年10月 16日止,詎料,被繼承人潘慶茹及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自 69年10月16日起迄今均未曾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 抵押權存在迄今已逾35年,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加計實行 系爭抵押權之20年時效,且亦難認被繼承人潘慶茹或其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有曾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及僑联 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為請求、承認、起訴以中斷系爭債權
時效之情形,該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系爭土地 上抵押權亦因所擔保債權時效完成而消滅。再者,對照原告 於95年間及104年間分別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中「土地 他項權利部」之「標的登記次序」登記顯示95 年系爭土地 原有128次之擔保登記,104年已減少為33次之擔保登記,故 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有塗銷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其他抵押權 ,諸如本院94年訴字第7555號、96年訴字第4568 號判決均 有判認應塗銷其上所設定其他抵押並經確定在案之情形,而 潘慶茹於68年10月18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抵押 權,業已妨礙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 地之權利,又潘慶茹於93年8月30日死亡,被告為潘慶茹之 遺產管理人,是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民法第821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僑联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與潘慶茹間從未發生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94年度 訴字第7555號、96年度訴字第456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因被告為潘慶茹之遺產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受前揭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否 則,亦受上開另訴判決所載事實理由之爭點效所拘束。 ⒉系爭第228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地號為臺北市○○段○○○ ○段000000地號,而第138-17地號於69年間由第138-2地 號分割而來,故另訴即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所提 及第227地號與系爭228地號,均提到同一筆登記字號,對 照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記載之字號,應 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與226之1地號、第227地號應係 同一筆設定同一筆抵押,擔保同一筆債權,而該事件 既已確定系爭債權不存在,則本件在同一土地上所設定 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同一債權亦應不存在。
⒊被繼承人潘慶茹於91年8月1日雖曾申請變更抵押權內容為 拋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登記之抵押權 ,但並非債權結算行為,且系爭債權內容自68年10月18日 登記後從未變更,更難認91年8月1日曾發生債權結算之事 實。況債權結算行為亦無適用民法第129條規定之中斷時 效,縱認係請求行為亦須於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繼承人潘慶茹死亡後,潘慶茹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 拋棄繼承,又因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
裁定選任訴外人潘陳嫦娥及被告為潘慶茹之遺產管理人,並 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即生裁定拘束力,縱潘慶茹之兄潘慶讚僅 存,因未於臺灣地區設籍,無從尋獲,是潘慶讚依民法第11 84條規定承認繼承並移交遺產前,有關潘慶茹遺產之訴訟, 僅被告及潘陳嫦娥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另案94年度訴字第 7555號及96年度訴字第4568號判決,卻以潘慶讚為被繼承人 潘慶茹之繼承人而進行訴訟程序,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對 被告不生效力。
㈡被繼承人潘慶茹於91年8月1日曾與僑联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達成結算協議而中斷時效,則 自斯日起從新計算15年時效,再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加計5年 期間,系爭抵押權仍應至111年7月31日始消滅。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僑联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債務人之地位,以系 爭土地作為債權之擔保,以被繼承人潘慶茹為抵押權人而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68年 10月17日起至69年10月16日止。
㈡訴外人潘慶讚就被繼承人潘慶茹之繼承事宜,係於96年間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繼字第1512號准予備查在案。
㈢系爭第2287地號土地在重測前原地號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此第138-17地號土地則係於 69年間由第138-2地號土地部份面積分割而來。另第138-2地 號、第138-10地號、第139地號土地則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原地號,且第138-2地號土 地於69年間因部分面積分割出第138-16、第138-17地號。 ㈣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4,000萬元債權之共同抵押 物,被繼承人潘慶茹曾於91年11月5日辦理減少擔保物之變 更登記申請。
上情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收件字號第15906號抵押定登 記聲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件字號 文山字第2212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512號案卷查明無訛, 自堪信屬實。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所擔保之債權時效於完成後,並有民法第 880條所規定逾5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之情形?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普通抵押 權之規定回復適用。
㈡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可按,而縱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4,000萬 元之債權尚存在,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 68年10月17日至69年10月16日,則所擔保之債權在期間屆至 時已確定,自69年10月16日起算15年至84年10月15日止,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進 而,被繼承人潘慶茹在該債權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至89年10 月15日止,並未實行其抵押權,應認已消滅。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由被繼承人潘慶茹於91年11月5日曾辦理前 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減少擔保物之變更登記申請,惟觀諸卷 附該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被繼承人潘慶茹斯時減少之該筆 擔保物應為地目「道」之土地,減少之原因為何則未見載明 ,被告辯稱應係與債務人間有結算債務,並憑此謂債務人有 承認行為云云,以減少擔保物之緣由甚多,在被告並未能進 一步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基於債務人有承認意思表示之情況 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其個人之臆測,尚非有據。況且, 以前述系爭抵押權早於89年間即因除斥期間屆至而已消滅, 其所謂債權有無因承認而得重新起算者,亦無礙於系爭抵押 權業已消滅之認定。準此,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逾除斥期間而 消滅,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卻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原 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至於原告另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一節 ,所指本件兩造應受前述另訴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 云云,以另訴之原告與並非兩造,各該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 既有不同,自無對當事人以外之本件原告發生任何效力之問 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依據,且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既 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關於該擔保債權是否尚存在,即無 礙上開認定結果,應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予指明。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亦因未於所擔保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而消 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
被告塗銷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已無礙於 前述本院之論斷,爰不予一一論究,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