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霞
被 告 潘黃嬌
潘宜靖
潘宜晨
潘宜謙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潘佳憶
被 告 郭金土
魏金石
郭秀娥
林郭招治
郭家榮
郭三子
郭姵婕
郭梅雪
魏金城
郭文雄
丘彩燕(HIYW CHOY YIEN)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郭有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裁 判分割,並由被告郭姵婕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 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日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間就被繼承人郭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裁判分割 ,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另被告郭金土、郭 秀娥、林郭昭治、郭家榮、郭三子、郭姵婕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睿昌於94年6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被告郭姵婕為其連帶保證人,惟張睿昌迄今 尚積欠本金656,521元及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姵婕為張睿昌之連帶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郭姵婕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郭有之遺產,為公同共有。被告郭姵婕應清償對伊之債權 ,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債務。 詎料郭姵婕怠於行使,且陷於無資力,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 保障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郭 姵婕行使對被繼承人郭有之遺產分割權利,並聲明: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郭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並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郭金土、郭秀娥、林郭昭治、郭家榮、郭三子、郭姵婕 、郭梅雪、郭文雄、丘彩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魏金石、魏金城、潘佳憶、潘 宜靖、潘宜晨、潘宜謙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潘黃嬌則略以: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系爭不動產同意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姵婕積欠其本金656,521元及自97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尚未清償,而 被告郭姵婕等於104年1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畢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68424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新店地政 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繼承登記之申請書、繼承登 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魏 金石、魏金城、潘佳憶、潘宜靖、潘宜晨、潘宜謙所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潘黃嬌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 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 被告郭姵婕有前開債權存在,且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
為郭有之遺產,被告郭金土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 公同共有人,另除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外,郭有別無 其他遺產,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 所所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 ,且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 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被告郭姵婕自得隨 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 ,然其在原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迄原告起訴時止,被 告郭姵婕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郭姵婕確有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之 情事,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郭姵婕對被繼承人郭有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本院審 酌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 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郭金土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被告郭姵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 動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80元, 合計確定為6,37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馮姿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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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目│(㎡)│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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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石碇區 │大溪墘│籐寮│42-1 │旱│15189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段 │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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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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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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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金土 │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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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金石 │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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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黃嬌 │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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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佳憶 │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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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宜靖 │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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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宜晨 │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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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宜謙 │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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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秀娥 │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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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郭昭治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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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家榮 │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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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三子 │ 14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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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姵婕 │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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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梅雪 │ 14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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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金城 │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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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雄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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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丘彩燕 │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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