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創域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培玲
兼訴訟代理 施霖
人
被 告 盛達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一蘭
被 告 江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修鈴
被 告 葉伊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創域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 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盛達不鏽鋼廚具有限公司及江金和應 連帶給付原告創域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域公司) 新臺幣(下同)45,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具狀擴張 請求該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創域公司48,800元,及自102年 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5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訴之聲明第1、2項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 自105年6月4日起算,以上核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另原 告於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追加葉依玲為被告,主張 其與另2被告應對原告分別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依原告主張事實要屬訴訟標的對於各該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故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葉依玲為被告之情形,且亦不甚 礙其餘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又原告曾於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盛達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李陳一蘭為被告,嗣於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已撤回對其起訴之部分,並經李陳一蘭之訴訟代理人當庭 同意其撤回,就此已生訴之撤回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金和於102年6月10日15時7分許,駕駛被告盛達公 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被告貨車) 為該公司執行職務時,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碧潭橋 頭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創域公司所有由原告 施霖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損毀。被告江金和之肇事責任業經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責,被告盛達公司則 應與其僱用人共負連帶責任,另被告葉伊玲斯時涉嫌直行 車佔用右轉專用車道行駛,方導致原告緊急剎車進而遭被 告江金和駕駛之車輛追撞,亦應與另2被告連帶負責,為 此依民法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
1.汽車修理費:系爭車輛損害部分於104年4月22日進場整修 ,由原告創域公司支出工料車材費等計35,000元。 2.代步租車費用:系爭車輛整修期間(4月22日進場、4月30 日完工),為交通及公司業務進行需要租用代用汽車,由 原告創域公司支出租車費用10,800元(1,350元×8天=10 ,800元)。
3.鑑定規費:為釐清肇事責任,由原告施霖繳付鑑定規費3, 000元。
4.交易減損:系爭車輛受損後,交易減損之價值共計30,000 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創域公司75,800元,及自105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霖3,000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系爭汽車後車門部分之損害,若不 予更換,依經驗法則,勢必無法順利開合,而無法行駛於
道路,無法使系爭汽車回復應有狀態。於修理過程中無法 覓得中古材料,廠商縱有舊日所存材料也不願折價賣出, 若因之不予換修而將系爭汽車報廢,其損害之鉅顯難估計 ,故所有換修工料,自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2.物毀損雖經修復,但一般社會仍有危險之顧慮,故其價值 亦會下降。系爭汽車車損中鈑金、拆裝、烤漆、校正等就 車體受損之加工整復,雖能回復其形,但此段工序必經鍛 熔、燒焊、重力錘打等工法,利用原車體金屬材料之延展 性,藉破壞材質改變形狀以求復原。車體原形是以模具一 次成型之完整新品,鈑金後之成品其形狀雖略同,但本體 已異,尤以原車體之鋼板皆經鍍鋅、鍍鉻等防鏽工程,於 重新鍛焊、錘打後焉能復存?縱以手工塗抹防鏽材料,其 功效焉能較諸於原車體之電解鍍金?本車後車體部分金屬 材質已非如昔,其彈性、延展性、堅固程度等等已重創, 價值之貶損必定非貲,此部分損害既因被告毀損行為所致 ,理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盛達公司、江金和則抗辯以:
(一)原告汽車為2004年出產之車,至事故發生日已9年,原告 修理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原告所檢附之估價單內 零件金額合計17,744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774元。(二)系爭汽車屬公司所有,原告並未提出公司是否沒有其他車 輛可用,及租用車輛確實作為公事之用之相關資料,證明 其承租代步車之正當性。
(三)關於鑑定本應由對責任有爭議之一方申請,自然也該由該 申請之人支付,被告對責任本無爭議,也不期望鑑定,此 部分金額應由原告全額支付。另鑑定結果被告江金和既為 次因,責任應為三成,應僅就該負之責任比例賠付,而非 照單全收。
(四)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是預期利益,不能列入損失清單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依玲則抗辯以:當時其看到號誌為紅燈就減速停下來 ,就該事故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 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條項為共同侵權行為及準共 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共同行為人同對被害人負全 部清償責任,增加被告人求償之機會,並使被害人免於必須 舉證證明特定加害人行為與特定受損結果有因果關係,方能 向各該加害人分別求償時,將有因舉證困難而無法獲得賠償 之問題,是若受害人已證明各該行為對結果之發生有客觀上 共同關聯者,各該行為人即應連帶負責,諸如數人間之行為 如就時間、場所而言,事實上有相互結合,並與結果具密切 關聯性者,即可認定該數人間之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因果 關係存在,均應對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第2項後段規定「…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 車之行動。」、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8條第2 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 轉彎專用車道。」,核上開規定內容符合母法規定意旨,自 得予以適用。而查:
1.本件原告創域公司主張被告江金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被 告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 致追撞原告施霖所駕駛、屬被告創域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 及被告江金和斯時係為被告盛達公司執行職務中等事實,被 告盛達公司、江金和並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104年8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4 33 49133號函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審 核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江金和既有 行駛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卻疏未注意致發生前開撞擊事故,原告創域公司所有車輛 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江金和為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意旨 ,被告江金和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斯時被 告江金和又為被告盛達公司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途中發 生本件車禍,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創域公司請求被告盛達 公司與江金和對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其次,被告葉伊玲固辯稱當時有依紅燈之交通號誌減速停止 ,對原告創域公司所有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一事並無責任云 云,惟觀諸被告葉伊玲在警詢時自承:行至該路口時,前方 號誌為右轉綠燈,其誤以為是直行號誌而往前行駛過了停止
線,其發現後立刻往左行駛並停等紅燈,導致後方即原告施 霖所駕駛之原告創域公司所有系爭汽車緊急煞車,再被後方 被告江金和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撞上,核與原告施霖警詢時所 述被告葉依玲之行向情節相符,可見被告葉伊玲行駛於環河 路上外側車道時,有未依號誌行駛而先發生直行車占用轉彎 專用車道之情形後,其進而突然往左側行駛致後方準備依號 誌右轉之原告施霖須緊急剎車,再進而使行駛在原告施霖之 被告江金和亦須採取緊急剎車,方能避免追撞前方原告施霖 所駕駛系爭汽車,雖然被告江金和有前述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距離之過失,惟被告江金和須緊急剎車方能防免追撞之緣 由,乃來自被告葉依玲有未依號誌行駛而占用轉彎車道並突 然改變行向之過失,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判斷所致,被告葉依 玲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且由原告系爭汽車遭撞之時間、地點分析,被告葉依玲此過 失行為與前述被告江金和之過失,客觀上同對原告創域公司 之系爭汽車受損結果具備密切之共同關聯性,此由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認被告葉依玲就該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亦可明。是原告創域公司主張被告葉伊 玲亦有過失,並應與另2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理,自應准許之。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創域公司部分:
1.關於系爭汽車修復費用35,000元,在21,045元範圍內,應 予准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而查:
⑴系爭汽車為9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 事故發生時102年6月10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而原告 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9,300元、零件17,450元,合 計36,750元,亦有原告創域公司提出漢泓車行估價單與統 一發票為證。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35,000元,進而, 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估價單之估價內容共計36,750元(其 中19, 300元為工資、17,450元屬零件費用),有漢泓車
行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參,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 遞減折舊率為100 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因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 93年10月,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距 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6月10日,使用期間約為8年8月,已 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 後價值應為1,745元【計算式:17,450元×1/10=1,745元 】,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 為無據。
⑶至原告請求工資19,3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 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21,045元(計算式:1,745元+19,300元=21,045元 )為必要。至於原告創域公司雖謂維修時未必能覓得中古 零件更換、不應以折舊方式計算修復費用云云,以所更換 新零件相較於原本已有相當使用時間之舊零件,本具有延 長使用年限而減省系爭汽車後續維修費用之情形而論,即 可見更換新零件所取得之利用價值確逾當時所受損害之價 值,是參酌前述折舊規定所計算之原零件受損後必要修復 費用,應較合理,原告創域公司主張不應扣除折舊價值云 云,難謂有據
2.代步車租用費10,800元,應予准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回復受害人所受損害原狀之義務係加害人之 法定義務,受害人並無自行回復原狀再請求加害人賠償之 義務,若加害人未盡回復義務致使受害人無車可用,對受 害人因此支出租車費用所受損害,應負有賠償責任。 ⑵查本件原告創域公司主張系爭汽車修復之8日期間,其租 借代步車支出10,800元等語,業據提出前引系爭汽車估價 單及福安汽車企業行汽車租金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辯稱 原告是否確有租賃代步車之需求尚不明,惟觀之系爭汽車 屬自用小客貨車之類型,又係以原告創域公司名義辦理登 記,有行車執照影本1分附卷可稽,原告創域公司所稱系 爭汽車作為業務之用,尚屬可信,則在系爭汽車送修期間 其有租另車使用之必要,應屬合理,本院審酌上開代步車
租用費為系爭汽車損壞後,原告創域公司因而有增加此支 出,租金數額亦與市場行情相當,原告創域公司請求被告 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 理。
3.請求賠償系爭汽車所受交易貶值之費用30,000元,不應准 許之: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 ,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 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 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竟該物因毀損確 否有減少價值、減少數額若干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之規定,應由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負舉證責任。。 ⑵而查,原告創域公司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 價值貶損30,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福安汽車企業行估價 單為憑,但參諸該估價單記載內容所指系爭汽車經事故撞 損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70,000元,謂有減貶估價 15%即30,000元之交易市價等,但觀之卷附系爭汽車在事 故發生時之車輛照片內容,該車輛後部遭追撞之程度並非 嚴重,由照片尚難認有凹損等恐影響車體結構而難以修復 之情形,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載說明內容,並未見具體 指明車尾後部有如何之受損情節足認縱有修復仍對堅固程 度造成減損,遑論所指減損之數額如何計算等,亦未見有 何具體說明,尤其出具該估價單之人是否具備該估價之專 業智識,復未見原告創域公司提出任何說明,尚難徒憑原 告創域公司所提出之該紙估價單,即謂系爭汽車確受有交 易價值貶損且貶損價值達30,000元,在原告並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汽車因此有此損害存在,所指數額亦未見 提出確實依據之情形下,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創 域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筆30,000元,委無理由,不應 准許之。
(二)關於原告施霖請求賠償所支出之鑑定規費3,000元,不應 准許之:
本件原告施霖主張為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有支出 鑑定規費用3,0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惟查,上開鑑定是 否必要,已為被告所否認,在難認斯時被告有同意原告提 出此鑑定申請,復未見原告施霖進一步說明當時情形有何
未送鑑定將難以請求被告賠償而有支出必要等情形下,此 費用之支出尚難認與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費用支出難認屬必要,是原告施霖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此費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創域公司請求被告盛達公司、江金和、葉伊玲 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1,845元者(計算式:21,045元+ 10,800元=31,845元),方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施霖請求被告盛達公 司、江金和、葉伊玲連帶賠償其3,000元,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創域公司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關於共 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31,845元及自105 年6月4日(即對本件被告全部均已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施霖另請求連帶賠償3,000元等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 被告連帶負擔其中78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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