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翁振洲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美玲於民國100年7月6日結婚,婚後關係原 稱融洽。103年間,訴外人林美玲與訴外人林清輝、吳昆城 及被告四人共組「黑騎士」自行車隊,進行環島旅遊,其後 並多次聚會,原告原想此係訴外人林美玲之個人興趣及私人 交誼,不僅未加干涉,猶曾招待被告、訴外人吳昆城至家中 飲茶,故被告對於原告係訴外人林美玲之配偶,知之甚詳。 原告於104年4月間突發覺訴外人林美玲舉止有異,不僅經常 夜歸,且原告向其探尋與何人聚會,卻又支吾其詞;另訴外 人林美玲原擔任原告之保險業務助理,對於房仲業務毫無所 悉,卻於104年5月表示其要至未於深坑之21世紀房仲公司上 班(原告事後方知悉,被告之公司及住所均在深坑地區,訴 外人林美玲至該處上班,只為圖與被告相會)。原告遂質問 訴外人林美玲,詎訴外人林美玲惱羞成怒,反指責原告疑神 疑鬼,且為證明其坦蕩,並將其手機交予原告,表示原告可 以隨時檢視其手機內容,以示清白。嗣原告於訴外人林美玲 手機中發現,其Line通訊軟體中,每日均將其中對話訊息刪 除,惟每日最末刪除通話之對象均係被告,此更啟原告疑竇 ,原告不動聲色,續於暗中觀察,終自渠等104年6月30日及 7月2日對話內容中,發現二人私下確實進行交往。原告經將 上開對話內容出示訴外人林美玲,伊見事證曝光,始承認上 情,並陳述二人交往經過,一再請求原告原諒。依據訴外人 林美玲104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原告之自白書中,雖 一再否認與被告發生關係,惟自承二人多次私下見面,且被 告於會面期間,多次與伊親吻及撫摸其胸部(依訴外人林美
玲上開自白書所述,被告至少於七次會面中親吻訴外人林美 玲並撫摸其胸部),原告得悉上情,心中痛苦萬分,除已決 定與訴外人林美玲離婚外,另因不甘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 林美玲為配偶關係,竟仍介入原告家庭,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益,遂致電被告,惟遭其掛斷電話,嗣原告於104年8月10日 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說明解決,然被告亦置之不理 。被告與訴外人林美玲之婚外情行為,顯已侵犯原告基於婚 姻關係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之配偶林美玲與被告交往時,應有另與同組自行車隊成 員之一之訴外人吳昆城私下進行交往,關於原告配偶與訴外 人吳昆城於104年5月20日晚間,利用原告出差而在家中有曖 昧對話且原告配偶明顯發出喘息呻吟長達數分鐘一事,係原 告自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發現,該2人另有親密行為部分 ,經原告對訴外人吳昆城起訴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 簡易庭於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湖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訴 外人吳昆城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時間與本件 被告與原告配偶有親密行為而對原告配偶身份法益造成損害 之行為不同,二者間並無關聯性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林美玲自白書所述並非事實:
⒈北海岸自行車之旅因為下雨只有4人參加(原告配偶林美 玲,及訴外人吳昆城、林清輝,被告),當晚到達金山時 因下大雨,大家決定買小菜、啤酒在民宿內食用,談些個 人工作上的事和騎車的心得,整晚沒人離開,全部在一起 ,當晚原告配偶林美玲一人睡樓上,被告、吳昆城、林清 輝三人睡樓下,沒人有上樓去過,不可能有被告對原告配 偶摸奶、強吻之事。
⒉原告配偶之自白書所謂第一次見面,係因原告配偶欲請教 被告關於大陸生意之事而到石碇找被告,被告有提醒其在 大陸做生意如何注意收回貨款等,原告配偶也有詢問彼此 就保養品生意有無合作空間,被告有告知不適合,所詢換 人民幣一事,被告亦表示可幫忙等,過程約30分鐘,數日 後原告配偶有找被告換30萬元人民幣,後續因匯率算法等 問題並未成交。至於自白書所謂第三次見面,係因原告配 說至深坑找客戶,想順便問被告深坑房價問題,經被告表 示在台北市辦事,原告配偶要求搭被告便車到深坑找客戶 ,上車後有提到保險業績遇到瓶頸,詢問若有深坑房屋買
賣消息能給予機會,被告則回以有機會想換屋,其配偶答 應幫忙留意,過程約20分鐘。第四次見面則係原告配偶林 美玲數日後表示有房屋消息,其到店裡只有原告配偶1人 在,因其介紹之其他房屋被告認為無適合者,其又提到保 養品合作事宜,被告有回以與被告配偶討論過認為不合適 ,過程亦約20分鐘。另次乃原告配偶因有客戶想買石碇土 地,向被告詢問價格等,該次被告未答應見面,其後與原 告配偶之見面則均與訴外人吳昆城有關,原告配偶表示遭 原告指控與訴外人吳昆城有不正當關係,並稱與訴外人吳 昆城失去聯絡,被告嗣後詢問訴外人吳昆城獲其告知認為 遭原告及其配偶2人所設計,查清楚會找被告等說明,後 續原告配偶為進一步了解訴外人吳昆城動向,偶爾會到深 坑老街買東西,加上房仲公司在附近,與被告會約在深坑 老街見面,如此約2至3次,每次見面約5至10分鐘不等。 嗣後訴外人吳昆城有提醒被告及訴外人林清輝小心可能有 仙人跳,被告因此向原告配偶表明事情已經告一段落,以 後無法再幫忙,翌日原告就來電指被告與其配偶有不正當 關係,要被告出面談條件解決,否則要將此事告訴我同事 及家人,被告自認無不法,並未理會。
㈡關於原告所提出Line上對話內容,係因原告指控吳昆成與其 配偶有婚外情後,社團成員不再讓原告配偶參加活動,原告 因此很難過,被告基於禮貌在其上給予一些正面肯定,且有 些對話內容被告亦未說過。至於大陸出差對話,係因被告每 次出差都會事先問有沒有社團團員要隨其出差、順便旅遊。 另關於若人生只剩最後一年能否在一起的對話,是原告配偶 之玩笑話,被告只是基於禮貌性被動回答。
㈢原告配偶曾邀約被告吃飯或喝咖啡,被告從未答應,也從未 單獨與其吃飯或喝咖啡,且若確有原告配偶所述被告對其有 所侵犯之事,原告配偶豈會多次找被告,原告在被告明白告 知其配偶不要再聯絡後之翌日先恐嚇被告要談條件解決,8 月11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後之8月13日,原告配偶才寫自白 書,顯然是先恐嚇不成,再寫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書用做提告 之用,且原告也用類似理由對訴外人吳昆成提出告訴,另原 告配偶前段時間亦有多次打電話找訴外人林清輝,經訴外人 林清輝表明不想遭其等夫妻2人指控有婚外情而不接電話後 ,原告配偶竟至訴外人林清輝上班處要求陪其喝咖啡聊天, 原告夫妻2人之行為令人無法理解等語。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⒈原告之配偶林美玲與被告因組自行車 隊而彼此認識,⒉原告曾另以原告配偶與訴外人吳昆城間有 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之侵權行為而訴請賠償,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湖簡字第 4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訴)訴外人吳昆城應賠償原告25萬元 等事實,上情並有另訴判決書下載資料1份附卷可稽,自堪 信屬實,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行為,是否足以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造成不法侵害?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損 害賠償責任?若是,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有「協力維持幸福美滿婚姻生活之 義務」,基於此而有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有親密交往行為,並有數 次親吻、撫摸原告配偶胸部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配偶林 美玲自述與被告交往過程而以電子郵件寄交原告之自白書 影本1份在卷為憑,而證人林美玲亦到庭結證稱:該份自 白書係因遭原告發現其與被告交往關係後,其想向原告說 明清楚事實狀況而寫出的,內容所提及之「葉」,即指被
告,所述及發生親吻及身體接觸等之對象亦為被告,內容 所述與被告第1次發生接吻及撫摸胸部之交往時間約在104 年5月上旬,已忘記詳細日期,最後一次見面並有親吻及 經被告撫摸胸部,此約在104年7月間,伊並未與訴外人吳 昆城交往,另訴判決該次是數人一起聚餐後,伊喝醉由訴 外人吳昆城送伊回家,卻遭訴外人吳昆成趁伊喝醉而猥褻 ,當時情形伊並不知道,但伊與被告發生親密接觸之時間 應早於此事,伊並未與訴外人交往,後續更無何親密身體 接觸及交往行為,至於該份自白書內容提及與被告討論訴 外人吳昆城之部分,寫自白書時伊尚不知被訴外人吳昆城 猥褻,係因訴外人吳昆城退出群組時,成員間有討論過, 當時因有傳說原告與伊對訴外人吳昆城仙人跳,伊認為是 訴外人吳昆城自己心理有鬼而對外造謠,關於訴外人對伊 猥褻一事,是原告表示要對伊及訴外人吳昆城提告,並提 供監視器畫面給伊看過才發現的,伊曾欲對訴外人吳昆城 就猥褻一事訴追,諮詢律師後獲知僅有監視器畫面可能無 法成罪,且原告後來亦只對訴外人吳昆城起訴,原告就該 事亦未對伊起訴,目前伊與原告處於分居狀態,原告有要 求離婚等語,由證人林美玲仍明確證述與被告自104年5月 至7月間有交往,並有親吻及被告有撫摸其胸部等行為, 以其與原告現分居並洽談離婚中,再參酌被告所自承與原 告配偶之往來過程,亦難認有何怨隙存在,證人林美玲當 無誣陷被告並置自身名譽於不顧之必要,其證述與被告間 有上開親密接觸行為等,當可採信。
⒉況且,就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於104年6月30日、 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由原告配偶端所 見者),有各該訊息翻拍照片影本1份附卷可稽,並據證 人林美玲結證稱確係來自其手機上所留與被告間之對話, 被告雖辯稱有部分內容並非其所言,卻未具體說明所指不 存在之對話為何一內容,而就被告自承其因赴大陸出差而 與原告配偶有訊息往來者,其雖稱亦常邀約其他朋友同往 ,但細繹被告對原告配偶所發訊息內容中,有諸如:「對 你總覺得少做了什麼」,經原告配偶回以「哈哈…陪伴吧 」,被告回以「真聰明」,或被告在述及在大陸出差坐車 之時間後,向原告配偶表示:「一人好好想想在一起的時 候。…」、「還沒出發就開始想念了」、「若是有妳同行 就好了」、「我現在可以回答妳,若真的只剩一年。我希 望能和妳遠走高飛。享受人生最高境界」、「日久會見真 情」、「我在享受對妳的愛」、「是。會好幾天不能找妳 。今天忽然不想出差」、「能每天說(我愛妳)嗎?」等
內容,顯非被告所辯稱一般與友人之對話,以渠二人間有 上開曖昧言語觀之,堪信其等交往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關 係而有男女感情交往之情形,由此益堪佐證前開證人林美 玲所證述與被告2人間有親吻、撫摸胸部等親密行為,應 非虛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因之,被告既明知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關係,仍基於男 女之情與原告之配偶交往,並有親吻及撫摸胸部等親密接 觸,依常情已非社會容忍之普通社交往來而達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家庭及婚姻圓滿生活等人格法益之程度,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於原告雖另有就原告配偶與訴外人吳昆城間有曖昧往來 ,並以另訴對訴外人吳昆城提起侵權行為非財產損害賠償 之訴,依證人林美玲證述情節,其與被告有親密身體接觸 及交往之時間,早在原告所指其與訴外人吳昆城在家中有 曖昧關係前即已發生,證人林美玲且稱係遭訴外人吳昆城 猥褻,並未曾與其交往等語,尚難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進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發覺其 配偶林美玲與被告之前開行為後,目前處於分居狀態並洽 商離婚中,為原告及證人林美玲所是認,堪認原告受此打 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惟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時間非 長,係與原告配偶基於互有表達之感情往來而造成前述侵 權行為,而兩造目前均有固定工作,原告自承年收入約 120萬元,被告則自承年收入約幾十萬元至上百萬元,另 有相當財產及投資之資力,此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表在 卷供參,及各自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200元,並依兩造各自勝敗之比例,定其等應分別 負擔之比例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