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鄭銘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銘元於民國(下同)一0四年六月七日14時許,駕駛 0000-JF號車,行經台南市大內區石城里南181線與南182 線路口處,因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之過失,致碰撞第三 人顏士翔所駕駛之RAT-3797號自小客車,並波及路邊 RAQ-6778號車,現場由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派 員處理,有案可稽。
(二)查上揭受損之RAT-3797及RAQ-6778號車,皆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 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15,813 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原告同時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車輛①」)車損失明 細:工資44,200元,零件159,323元,合計203,523元。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車輛②」)車損失明 細:工資8,600元,零件3,690元,合計12,290元。(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
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鄭銘元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 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四)並聲明:
1.被告鄭銘元應給付原告貳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 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損害賠 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等資料 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 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堪以認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原告分別主張系爭車輛①修復費用共計20 3523元(含工資部分44200元、零件部分159323元);爭 車輛②修復費用共計12290元(含工資部分8600元、零件 部分3690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 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 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①為104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至104年6月7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6個月,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46046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9323÷(5+1 )≒26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59323-26554)×1/5×(6/12)≒13277;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9323-13277 =1460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工資部分 44200元,總計為190246元;而系爭車輛②為103年6月間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4年6月7日發生 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年又1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 之修理費用應為30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90÷(5+1)≒61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90-615)×1/5×(1 +1/12)≒666;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690-667=3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連同前述工資部分8600元,總計為11624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01870元(計算式:190246元+11624元=2018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32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0元。又各當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定有明文。爰依法判決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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