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5年度,63號
TLEV,105,六簡,63,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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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63號
原   告 高良
兼上  1人
訴訟代理人 高榮周
被   告 松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倖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二九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a-b-c-d 連接黑色實線。
確定原告高榮周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二九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d-e-f 連接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92-1 地號土地)及292-2 地 號土地(下稱292-2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第292 地號土地(下稱29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復 於105 年5 月30日變更聲明為:「一、確定原告高榮周、高 良共有292-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92 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3 月20日鑑定圖( 下稱鑑定圖)所示A-B-E 之連接線。二、確定原告高榮周所 有292-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92 地號土地之經界 線,為如鑑定圖所示E-C-F-D 之連接線。」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共有292-1 地號、原告高榮周所有29 2-2 地號土地分與被告所有292 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 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及斗南地政事



務所至現場勘測,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兩造之界址 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本件土地已使用近 30年。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並聲明:㈠ 確定原告高榮周高良共有292-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29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A-B-E 之連接 線。㈡確定原告高榮周所有292-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29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E-C-F-D 之連 接線。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共有292-1 地號、原告高榮周所有292-2 地號土地分 與被告所有292 地號土地相毗鄰,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足認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有爭 議,而兩造對於各自所有之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原告自得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㈡、次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形 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之公益性質,本質 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界 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 界。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 圖如不精確,或有圖地不相符之情形,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 一) 鄰 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二)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 炭等)。( 三)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 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四) 登 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 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 一之認定依據。再者,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 積;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



所載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 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 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 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 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 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 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應以正確之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 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故確認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 一之認定標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鄰地界址及地方習 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 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 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 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 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積並非 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由原告共有之292-1 地號、高榮周所有 292-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92 地號土地,彼此相鄰,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等在卷可參。本件經本院囑託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5 年1 月5 日會同本院及原 告履勘現場,就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依原告現場指界及地 籍圖之經界線,測量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並分析比較其面積 與登記面積之增減,於鑑測完竣後,製成鑑定書(含圖), 此有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5 年3 月28日測籍字第1050001230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 鑑定圖等件附卷可稽。上開鑑定圖,係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 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 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 尺1/500 ),然後依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 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自屬精密可採。2、依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其中圖示a-b-c-d 、d-e-f 為古坑鄉西華段 292 地號分別與同段292-1 、292-2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㈢圖示A 、B 、C 、D 點係聲請人(西華段292- 1 、292-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圖示E 點係292- 1 地號與292-2 地號間經界線延伸與B--C連接虛線之交點、



F 點係292 地號與278-1 地號間經界線與C--D連接虛線之交 點,亦即圖示A--B--E--C--F--D紅色連接虛線為聲請人指界 之經界線位置。」,又如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依地籍圖 經界線即鑑定圖所示a-b-c-d 、d-e-f 黑色實線位置計算面 積,則原告共有之292-1 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簿面積減少 1.14平方公尺、原告高榮周所有292-2 地號土地減少1.3 平 方公尺,被告所有292 地號土地則減少1.01平方公尺、如依 原告於本院進行勘驗時指界(即鑑定圖所示A--B--E--C--F- -D紅色連接虛線),則原告共有之292-1 地號土地較原登記 簿面積增加3.98平方公尺、高榮周所有292-2 地號土地增加 9.93平方公尺,被告所有292 地號土地減少17.36 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上開套繪原地籍圖經界線之結果 ,及原告之指界結果,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面積均有出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亦非因地形、地 貌改變以致界址不明。而地籍圖乃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之界址實施測量後所製作,地籍圖業已使用數10年,數 10年來均為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之準據,是套繪地籍圖之經界 線位置,自可作為認定兩造間原有之私權狀態,即兩造相鄰 系爭土地經界之重要標準。再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係 參考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等資料而作成上開鑑定結果,可認本件地籍圖之經界 線尚無不精確之情形,已如前述,故以原地籍線(即鑑定圖 所示a-b-c-d 、d-e-f 黑色實線)為本件原告共有292-1 地 號、原告高榮周所有292-2 地號土地分與被告所有292 地號 土地之經界線,應屬可採。
3、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共有292-1 地號、原 告高榮周所有292-2 地號土地分與被告所有292 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b-c-d 、d-e-f 黑色實線,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使然,其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即各負擔二分之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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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