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曾茂聰
被 告 曾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區塊面積四六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壹佰壹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3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100 年7 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嗣於105 年8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 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6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區塊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C 區塊面積46.99 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1OO 年7 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2,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使用權,自100 年7 月 1 日起,竟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35平方公尺左右(以實測為 準),並在其上擅自搭蓋地上物,即鐵皮屋供廚房、倉庫使 用,經原告口頭告知及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均置 之不理。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並返還占有之土地。
㈢、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概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系爭土地,消極減 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比照鄰地同面 積之每月租金2,000 元,請求被告自無權占有日即100 年7 月1 日開始占有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 區塊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C 區塊面積46.9 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1OO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2,000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被告房屋雖有占用系爭土地,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前被告房 屋早已存在,何以未繞過被告房屋,被告係經過測量後知悉 被告之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而後側鐵皮屋則係98年搭建, 蓋之前曾問過被告之丈母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查系爭土地分割自兩造與他人共有之同段174 地號土地,前 由本院84年度訴字第52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字第55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 駁回上訴,於89年8 月25日確定,原告分得系爭土地、被告 分得同段174-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區塊地上物及 編號C 區塊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2.92平方公尺及46.9 9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 至18頁、第20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斗南地政事務所調閱 收件字號91年度南資字第39120 號土地登記案件全部卷宗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96頁),並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 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考,此部分堪信為真正。而被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建物,有無理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每月2,000 元,是否合理?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有無理由?1、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 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民事51年台上字第2641 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兩造原共有之土地既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揆之上開判例意旨 ,原共有人即被告自喪失共有權利,被告就原有之房屋於分 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喪失其法律上 之原因自明;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就 附圖編號C 部分有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是被告當屬無權占 有甚明。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 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本於其所 有權,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甚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地上物為 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至反面、第 135 頁),則本件被告既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自係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說 明,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6.99 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3、至原告併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惟查 ,該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曾寶春及林四明,而非被告,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建物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5 頁至116 頁),雖稅籍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非必然為所 有權人,然原告對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係被告所有且無權 占用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是否合理之認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 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 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16條)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378 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2、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次查系爭土地位 於雲林縣斗南鎮義德段,地目建,土地使用分區屬鄉村區, 該筆土地臨斗南鎮成功路,距離系爭土地約1.8 公里有便利 商店、約3.5 公里有斗南國小、約3.9 公里有斗南高中,整 體生活機能尚可,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0 年7 月間為 每平方公尺496 元,並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 22日雲南地三字第1050002869號函暨地價謄本、原告105 年 6 月30日陳報狀所附之位置圖、地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120 頁、第125 頁至129 頁),本 院審酌當地工商繁華程度,及系爭土地位置及地目等情形, 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按年以前開申報地 價6%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7 月1 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46.99 平方公尺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117 元(申報地價496 元×6%×占用面積46.99 平方公尺÷ 12月=117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所 占用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 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