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5年度,120號
TLEV,105,六簡,120,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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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周子幼
      孫聖淇
被   告 高守即高信傑
      沈妙如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守即高信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守即高信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 萬9,755 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1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者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另 被告高守即高信傑尚積欠原告6 萬4,163 元,及自10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2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務已取得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23629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高守即高信傑名下無任 何資產且無任何所得資料,其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6年12月 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 )、第35-13 地號(權 利範圍:2 分之1 )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妙如,並 於96年12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債權行為與物權所有權移轉行為,使被告高守即高信傑整體 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



12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沈妙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查被告沈妙如主張:被告高守即高信傑未盡子女之義務,成 秀珠即終止借名登記等語,顯見成秀珠購屋當時係以贈與之 意思表示資助被告高守即高信傑,其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 且依經驗法則,父母為其子女協助購屋乃一般社會常態,是 被告沈妙如之抗辯,益見被告高守即高信傑與成秀珠間並無 借名契約法律關係。
㈡、成秀珠既於96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高守 即高信傑,應可認定被告高守即高信傑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 ,縱被告稱系爭不動產係成秀珠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高守即 高信傑之名義為登記,成秀珠亦僅能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 ,再請求被告高守即高信傑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成秀 珠而已,其於被告高守即高信傑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難 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況成秀珠與被告高守即高信傑 間並無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難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㈢、又就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而言,該條所稱登記有絕對效力, 為保護第三人而將登記效力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衡其規 範目的,係因登記制度為公信及公示效力之表徵,經登記後 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給予絕對之尊重,以確保權利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性,且因登記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之不同,或買賣 ,或贈與,或信託,或互易,而此等原因事實涉及當事人間 意思表示之真意及可能隱藏之真正意思,若將此類當事人之 真意亦列為考量之範疇,則法律效果將隨當事人之外部或內 部意思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對權利保障,特別是交易安全 之保障,顯難維護。就此而言,當事人間內部所約定之法律 關係,在未經公示制度與以明白對外宣示以使第三人知悉其 法律效果前,自不得以此內部之約定,為排除外部登記之法 律效果。故成秀珠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用被告高守即高信傑 之名義為登記,其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在法律保障權利價 值之取捨上,違反公信及公示原則,應不予採信。㈣、再就法律行為之風險負擔而言,我國就真正權利人之保障, 信託法規定:當事人得為特定目的而為信託登記,一經辦理 信託登記,即具有對外公示之效力,其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均有明確之規範,對內及對外均有明確之規範,此項 法律既已公布施行,當事人自可加以選擇適用,以確保或規 避其可能面臨之風險,否則,當事人一方面可以選擇不適用 信託登記之公示制度,又可享有信託財產之同等保障,而規



避僅得向受託人行使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不利益 及風險,其不合理明顯可見。本件訴外人成秀珠不選擇信託 登記之合法方式,以對外公示其所自稱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 所有權人之效果,反仍選擇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致無法公示 其所自稱之真正權利,自應承擔此項選擇登記方式所衍生之 法律效果。
三、被告部份:
㈠、被告高守即高信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沈妙如則以:被告沈妙之母即成秀珠於96年11月5 日分 別以350萬、252萬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用訴外人沈美惠及 被告高守即高信傑名義辦理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由成秀 珠保管,並由其管居住管理使用。嗣被告高守即高信傑未盡 子女之義務,成秀珠即終止借名登記,收回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份之所有權,再借用被告沈妙如名義,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份,形式上雖係無償行為,然實質上係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契約之性質與委任關係相似,依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 成秀珠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並指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妙如,自屬私法契約合法範疇。再成秀 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高守即高信傑即負有移轉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是被告高守即高信傑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予被告沈妙如,係單純履行其義務,並非基於逃避債務 而隱匿財產之目的而以轉系爭不動產。況系爭不動產原非被 告高守即高信傑所有之財產,其本身即無任何資力,其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妙如,實質上並無減損被 告高守即高信傑之整體財產,縱被告間所為屬無償行為,仍 難認係有害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23629 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此部份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而有害於債權人



之債權者,債權人可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 權,其所為撤銷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與物權 行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認定 原告就系爭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時,自應審酌被告 高守即高信傑為系爭無償行為時,是否有債務存在,且應判 斷被告高守即高信傑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 並應由原告就系爭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要件事實負證 明之責。原告固提出經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以證明被告高 守即高信傑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然經本院核閱該債權憑證及 債權計算書,僅能知悉被告高守即高信傑積欠原告2 筆債務 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98年2 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尚無從得 知被告高守即高信傑於96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妙如,並於96年12月18日完成移轉 登記時,上開2 筆債務已存在,即被告高守即高信傑為系爭 無償行為時,上開2 筆債務是否存在尚有疑問,遑論判斷被 告高守即高信傑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依上 開說明,倘被告高守即高信傑為系爭無償行為時並無債務存 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高守即高信傑於系爭無償行為後已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即屬無據,原告就系爭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並 無理由。
㈢、從而,本件自現有資料既尚難認被告高守即高信傑於系爭無 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無償行為對原告債權之實現有何損害,原告主張系爭無償行 為有害原告債權乙事,即屬無從證明,而與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是原告據此訴請撤銷系爭無償行為 ,自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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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