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5年度,191號
GSEV,105,岡簡,191,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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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張偉盛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捌萬伍仟元,並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給付原告壹萬伍仟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300,000 元,並簽發票面金額300,000 元、票據號碼 562776號、發票日10月20日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 予 原告收執,約定自借款日起每兩星期應還款15,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之日止。詎被告至今分文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兩造之約定 給付原告共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 票人簽名: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 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 。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500 元以上,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僅記載「10月20日」,欠缺年之記載, 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原告以票據關係為請求, 自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固提出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系



爭本票為證,然系爭本票正面仍有被告簽名及指印,背面記 載兩造之還款約定與指印,縱不具票據效力,尚可作為借款 之事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000 元,並約定 每兩星期還款15,000元之事實,應堪採信。而被告未到場為 言詞辯論及提出答辯證明有清償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至 今尚未清償等情,堪予認定。
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該條於89年2 月9 日修 正公布施行,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 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 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 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是將來給付之訴 ,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之情形,即得為之。惟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 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要旨可參)。兩造約定借款日起每兩星 期還款15,000元,自原告主張之借款日即104 年10月20日起 算,需至105 年7 月26日清償期始完全屆至。原告請求被告 依約給付,而被告先前均未依約清償,堪認被告有未依履行 期清償之虞,故就原告請求未屆清償期部分,命被告為將來 之給付。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金額為28 5,000 元。剩餘之15,000元,被告應於105 年7 月26日給付 。
㈣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0 日,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金額為120,000 元,是以僅此部分之 金額得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債務金額應分別自屆期即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 000 元及於105年7月26日給付15,000元,暨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表:
┌───────┬─────────────────────┬────┐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時間(民國) │備註 │
├───────┼─────────────────────┼────┤
│120,000元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15,000元 │自105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 │
│ │計算之利息 │ │
├───────┼─────────────────────┼────┤
│15,000元 │自105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 │
│ │計算之利息 │ │
├───────┼─────────────────────┼────┤
│15,000元 │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 │
│ │計算之利息 │ │
├───────┼─────────────────────┼────┤
│15,000元 │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 │
│ │計算之利息 │ │
├───────┼─────────────────────┼────┤
│15,000元 │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 │
│ │計算之利息 │ │
├───────┼─────────────────────┼────┤
│15,000元 │自105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 │
│ │計算之利息 │ │
├───────┼─────────────────────┼────┤
│15,000元 │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 │




│ │計算之利息 │ │
├───────┼─────────────────────┼────┤
│15,000元 │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 │
│ │計算之利息 │ │
├───────┼─────────────────────┼────┤
│15,000元 │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 │
│ │計算之利息 │ │
├───────┼─────────────────────┼────┤
│15,000元 │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 │
│ │計算之利息 │ │
├───────┼─────────────────────┼────┤
│15,000元 │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 │
│ │計算之利息 │ │
├───────┼─────────────────────┼────┤
│15,000元 │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 │
│ │計算之利息 │ │
├───────┴─────────────────────┴────┤
│合計: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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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