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323號
原 告 柯文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江添丁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之
面積為12平方公尺之A 方案,或5.775 平方公尺之B 方案,
則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揆諸首開規定,其因
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金
額最高者定之,故應以A 方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 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即應核定為
3 萬1,2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2,60 0
×12=31,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