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郭明潭
被 告 曾溫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約定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巷00號11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並 簽訂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約定兩造於同年4 月 7 日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當日原告並交付10萬元定金(下稱系爭10萬元定金)予原 告。嗣原告於同年月15日另交付20萬元定金(下稱系爭20萬 元定金)予訴外人黃傅娟,並於交付20萬元定金之當日於系 爭定金收據上填寫「七、備註105 年3 月15日補收貳拾萬元 整定金」,黃傅娟並表示將再通知被告關於系爭20萬元定金 乙事,原告共交付被告30萬元定金(下稱系爭30萬元定金) 。然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後仍拒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60萬元,又因原告已自訴外人劉紘綺即永慶房屋夢時代之業 務、黃傅娟處取得30萬元,故僅向被告請求3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3 月間委託訴外人「永慶房屋大順 榮華店」之員工葉凱晴出售系爭房地,約定仲介期間至105 年3 月30日止(下稱系爭仲介契約),因劉紘綺向被告表示 ,若系爭仲介契約屆滿系爭房地仍未出售時,兩造再於同年 4 月7 日以300 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兩造就系爭 房地乃至105 年3 月30日後始達成買賣合意;又,系爭10萬 元、20萬定金均係由劉紘綺或黃傅娟收受,系爭定金收據上 之「20萬元」或「黃傅娟」字樣被告均不知悉,被告未同意 或授權由劉紘綺或黃傅娟收受系爭30萬元定金;此外,兩造
未於105 年3 月11日即達成買賣合意,此可由兩造僅先行簽 訂系爭定金收據,而約定近一月後再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被告當日亦未親自收受系爭30萬元定金等事實可知。 最末,倘因當日被告未能審閱系爭定金收據,即責令被告負 擔過重之違約責任,實屬不公,請本院綜合審酌後予以酌減 違約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又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 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一致時,其 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82號及69年臺上字 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5 年3 月11日簽定系爭定金收據,依系爭定 金收據第6 條約定「買方(即原告)逾時不買,定金沒收, 買賣作廢,賣方(即被告)爾後不賣時,定金加倍退還買方 」,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定金收據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6 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定金收據上被告之簽名、蓋章 均為其所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抗辯兩造乃約定於 105 年4 月7 日始簽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書云云,查系爭定 金收據第5 條固載明約定「雙方約定105 年4 月7 日至高市 ○○區○○○路000 號(多娜之)多那之)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然被告既自承系爭定金收據為其所親簽,且系爭 定金收據上並就承買系爭房屋之價格為300 萬元、簽約金10 萬元等事項記載明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足認兩造間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承買系爭房屋之契約,至兩造雖約定於 同年4 月7 日再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無礙於兩造 成立承買系爭房屋之系爭定金收據。
㈢至原告主張曾交付系爭10萬元定金予原告乙事,被告雖抗辯 :未收受系爭10萬元定金云云,然被告亦自承當日原告有交 予被告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僅抗辯其未曾清 算收受之金錢為何云云,然系爭定金收據第5 條既已載明「
簽約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被告亦自承有收受金錢,復 參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女子,其收受定金後自當仔細核 對定金之金額是否確為兩造所約定之10萬元,確認無訛後始 於系爭定金收據上簽名,故被告確有收受系爭10萬元定金乙 事,堪以認定,至系爭10萬元定金由被告收受後,被告轉交 由何人保管,均無礙於被告已收受系爭10萬元定金之事實。 被告復抗辯未曾收受系爭20萬元定金,亦對系爭20萬元定金 乙事不知情等語,查原告自承系爭20萬元定金乃原告於105 年3 月15日交付黃傅娟,並於交付20萬元定金之當日始於系 爭定金收據上填寫「七、備註105 年3 月15日補收貳拾萬元 整定金」,且當日被告並未在場等情,原告雖主張:兩造於 105 年3 月11日約定於1 週內補足一成簽約金云云,然原告 亦自承此約定未於系爭定金收據上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反面),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約定定金共計30萬元,且系 爭20萬元定金原告乃交付予黃傅娟,並非交付予被告,原告 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另行交付系爭20萬元定金 予被告之事實,應無足採。再本件兩造就被告違約所約定之 加倍返還定金內容,亦僅為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之重申 ,且被告收受之定金為10萬元,本件原告加倍返還之金額猶 不及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10分之1 。是本院審諸上情 ,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與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 形,認本件雙方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事,被告請求予 以酌減,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嗣後既反悔不賣,拒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書,實 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該契約不能履行,揆諸系爭定金 收據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被告自有加 倍返還其所收受定金之義務。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受之定金 共計30萬元,然本院認定被告收受之定金為10萬元,已如前 述,故被告應加倍退還之定金共計20萬元,又原告自承其已 自劉紘綺、黃傅娟處取得原告原交付之定金10萬元,是扣除 原告已收受退還之定金10萬元後,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0萬元 定金,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定金部分,堪信為 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定金收據第6 條約定、民法第249 條第 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計10萬元及加計自105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所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 元,依兩造勝訴
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67 元(計算式:100,00 0 ÷300,000 ×3,200=1,067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13 3 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