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春綢
林東隆
林東瑞
林文信
林文義
簡崇暐
簡崇曜
林翰青
林容州
林振良
林振賢
林慧玲
林東志
林碩盈
林碩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蔡鶴聲
蔡鶴祐
蔡鶴裳
蔡鶴琴
蔡鶴姿
蔡慕英
蔡曼玲
蔡曼麗
蔡曼貞
蔡曼娟
蔡景裕
藍美智
蔡振傑
蔡春美
薛蔡春燕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鶴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
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得心證之理由㈤第二行關於「系爭530 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530-1 地號土地」;第五行
關於「地上權補償費」之記載應更正為「土地徵收補償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