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許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1條及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85,550元,惟被告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0 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高 雄市民族一路與鼎山街口,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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