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2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江俊億
被 告 洪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21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辦現金卡,被告得以台北銀 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 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5%計付 ,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 月2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台北銀行新臺幣(下同)4 萬3,071 元,及其中3 萬 9,921 元自94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台北銀行已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伊銀行,則伊銀行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 萬3,071 元,及其中3 萬9,921 元自94年8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年9 月8 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 號函、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各1 紙、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6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 3,071 元,及其中3 萬9,921 元自94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15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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