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司他字,105年度,5號
PTEV,105,屏司他,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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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范秀菁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被   告  龔俊仁
       吳呂麗雲
       馬中驥
       郭秀娟
       李嘉欣
       謝國華
       潘淑真
       郭正祥
       劉懿儀
       莊燕莉
       姜紫蘭
       簡美桃
       周家信
       王瑞明
       洪萬生
       林俊雄
       陳美惠
       陳乙禎
       李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壹佰壹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以下簡稱同法)規定,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 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 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屏簡字第181 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本院104 年度原簡上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因不 得再提起上訴,全案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⑴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8,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經上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另第一審審理中因審理必要由本院先予墊付 之土地勘查複丈費8,000 元。合計本件一審之訴訟費用為9, 110 元,依103 年度屏簡字第181 號判決要旨所示,上開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⑵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已由原告即上訴人預納完畢,其後亦經本院104 年度原 簡上國字第5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故上開第二審裁判費不在本案確定之範圍。綜上所述,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9,110 元整,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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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