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張靜惠即甲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等上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以民國( 下同)104年10月1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以不小於Microsoft Office Word軟體之標楷體26號字體 ,連續刊登道歉啟事在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欄30 日曆天。」核其變更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涉之同一請 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變更聲明 後,其訴之聲明第2項固不符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惟兩造 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依同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與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業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價金為2,035,385 元,施工面積為泰業公司指定之370. 07坪,而泰業公司係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是原告與泰業公 司所簽立系爭合約,應有拘束被告。原告實際施工之工法, 係依照系爭合約,且於102 年12月5 日經泰業公司及被告驗
收合格,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請款,亦無溢收、浮報之情 事。再者,被告固稱原告施工後仍有多處漏水,惟該漏水部 分係因頂樓水錶箱滲水所致,亦非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且 原告亦曾通知被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詎料被告未經查 證,竟於103 年10月15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原告未依工 法施工、浮報施工面積、溢收款項及施工後仍有多處漏水, 致原告商譽及信用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固提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稱原告有浮報施工面積等情,惟原告否認該鑑定報告之形式 真正,且系爭合約所載施工面積係由泰業公司提供,而泰業 公司受被告委託簽約,系爭合約有拘束被告,則系爭合約所 載施工面積與實際丈量面積縱有出入,除立約人同意變更條 款內容外,否則兩造及泰業公司均應受系爭合約拘束,被告 自無從以事後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據與以單方面變更契約內容 等語。並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不小於Microsoft Office Word軟體之標楷體26號字體,連續刊登道歉啟事在屏東東山 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欄30日曆天。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103 年10月24日張貼系爭公告,指控 原告「擅自改變施工方式」「溢收30%工程款」「施工有瑕 疵而怠於修補」。惟就被告社區屋頂共用部分防水工程,固 由泰業公司負責招聘廠商維修,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是 與原告簽立契約之人非被告,然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乃係被告 社區頂樓共用部分,並涉及被告權益,且該維修之款項,原 告亦係向被告請求,又管理費為所有社區住戶所繳納,應屬 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是以,被告應向住戶報告其所管 理及使用管理費之情形,則被告張貼系爭公告報告全體住戶 處理之情形為其義務,並未有侵害原告權利。其次,原告承 包被告社區頂樓滲漏水維修工程,就該工程進度,被告本應 向各住戶報告,又原告施工後仍有滲漏水之情節,亦有關被 告是否如實監督工程,或是否有濫付管理費之情節。而原告 施作工程後仍有漏水之情節,經被告勘看現場,發現原告所 施作之PU防水層已多處破裂,裸露出灰色之水泥,裸露部分 隱約亦可看到隔熱磚,又參酌原告所提供之頂樓防水工程施 工步驟與施工詳圖,足認,原告並未按照原施工工法施工。 再者,被告實際勘查後並對照原告請款單登載面積後,原告 向被告所請款之單據面積與實際施工面積明顯不符,並向屏
東建築師公會申請建築物鑑定,依據該鑑定報告,原告所施 作之面積與其請款單所載之面積確實有差異,蓋原告所施作 之工程為屋頂防水工程,又屋頂面積約等於室內使用面積, 惟原告請款單據之面積均以權狀坪數面積請款,又權狀坪數 面積包含該社區公設面積,是以,原告請款面積顯然超過實 際施作面積,則原告確有溢收款項之情。基上,原告所施作 之工程確有以上瑕疵,自有向社區住戶報告之義務,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有關原告施作工程品質及是否 溢請費用,乃係可受公評之事,又原告確有上述「擅自改變 施工方式」「溢收30%工程款」「施工有瑕疵而怠於修補」 之情事,則被告系爭公告所指摘之情節,有證據資料顯示被 告所述為真實。況系爭公告,係針對國際大鎮所主導之屋頂 防水工程,除了第三點的第一項有提到原告名稱,其餘均未 提及原告,是以,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並應以不 小於Microsoft Office Word 軟體之標楷體26號字體,連續 刊登道歉啟事在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欄30日曆天 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原告以其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商譽及信用受損之慰撫金50萬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並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 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 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 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 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釋字
509 號解釋增設之「合理查證」作為違法阻卻事由,關於合 理查證應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 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 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 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 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 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外,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 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 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 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 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 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公告記載:「. . .3、而由國際大鎮主導之屋頂 防水整修工程目前因下列缺失已於103 年5 月起停止支付配 合款⑴承包商甲鼎工程公司未按原定之施工法施工,擅自改 變施工方式。⑵浮報施工面積,經請公證單位測量後約溢收 30% 之工程款。⑶約定屋頂有漏水才修理,目前是泰業資產 名下全面施工,才剛完工之防水層已多處嚴重破損漏水。..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 頁),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被告原 表示上開三項均是針對原告,後又表示僅有第1 項有指名原 告公司,故僅第1 項和原告有關,惟查,觀諸系爭公告上的 文義,其雖僅於第1 項記載原告的名稱,惟其餘二項是就防 水工程的工程款及施工品質表示意見,而此防水工程又僅有 原告一家公司,確有使人相信上開三項均是指射原告,且被 告一開始亦不否認該三項均是針對原告,是被告事後辯稱僅 有第一項是針對原告,顯不可採。
㈢、再者,由原告所施作之防水工程,是由原告與訴外人泰業公 司所簽訂之合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2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關於施工方法 與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均應依該工程合約書所載,且若有變更 均應由原告與泰業公司所協商,而證人袁玉麟即泰業公司的 委託管理人到庭證稱:(法官:是否了解屏東東山河社區管 理委員會委託甲鼎工程行施作屋頂防水工程?)了解,施工 方式是依照泰業公司的合約,中間有變更過一次,是因為有 部分的防水層是完好的,所以廠商與管委會的主委胡雪雲、 財委、安全委員顏木杞、總幹事王坤義在東山河的會議室研 議完好的部分不要打掉,並予以保固五年,變更是有經過管 委會同意。(法官:工程款是如何收取?)頂樓漏水的維護 本來就屬與管委會的職責,當初是因為管委會遲未維修,故 才有泰業出面處理,因為並非全部大樓頂樓均予以施作,而 是針對泰業資產管理部分的頂樓,故是依所有權狀的坪數予 以計價,當初是因為管委會遲未維修,故才有泰業出面處理 ,又因為管委會有所謂支出不能超過一百萬的約定,所以管 委會僅支付泰業每期出款的一半,工程的施作並非實報實銷 ,因為實報實銷尚有另外丈量的費用要支出,故泰業表示以 權狀的坪數計價。工程款是依照所有權狀請款,並無溢收的 問題。(法官:施工是否有瑕疵,有請求原告為修補?) 原告施作完之後,因為舊有的水錶部分會漏水,導致原告施 作的部分防水層遭到破壞,有請求被告修舊有水錶,被告均 未修繕,兩造還因此訴訟,曾經有一棟有漏水,有請原告來 修繕,原告有來修繕,後來因為怕不知責任歸屬於何方,故 其他部分並未處理。(原告複代理人:後來施作的範圍是否 均經你們確認?)是,施作前均有經過被告會勘,施作後也 有共同去驗收,但後面幾棟因為被告拒絕付款,故未共同前 往驗收。(原告複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一公告,被告為此 公告是否曾向你或泰業資產為任何的詢問?)沒有。(原告 複代理人:是否曾經有人跟你爭執過或查證過?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另系爭合約第三條記載「. . . 工程金額. . 以甲方(泰業公司)提供之頂樓面積統計表 計算。」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是可 知原告關於工程款的收取是依合約以所有權狀的面積計算而 非以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另關於施工方式,既是由原告和泰 業公司所簽訂,當亦係由原告和泰業公司決定,而依證人所 述泰業公司既有與原告就施工方式為討論,顯係已變更原訂 的契約約定,而成立新的約定,是可知原告關於施工方式與 工程款的收取均是依照其與泰業公司合約為之,且於有漏水 之情事時,亦有為修繕,並無被告公告所述之情事,被告對 該內容與其認知不同時,未向原告或泰業公司為查證,亦未
查詢契約內容,其逕行以自已事後鑑定的結果,而認原告有 上開殊失,顯有未盡其查證之義務。其雖對社區居民有報告 的義務,惟依上開說明,仍應盡相當的查證責任方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始得免責,是被告辯稱前揭言論之內容得援 引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 規定作為民法第184 條民事侵權責任阻卻違法之餘地,顯屬 無據。
㈣、惟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 委會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 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人 之行為,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人負侵權 行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民事裁判。被告所為的系爭公告,固有上開未盡查證義務 ,而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惟被告為一非法人團體,其並無 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依上開說明,礙難由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及遲延利息,另應登載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