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補字,105年度,98號
ILEV,105,宜補,98,2016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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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98號
原   告 林幸怡 
被   告 陳振江 
      曾韻卿 
      張煜煊 
      張靖敏 
      張如錦 
      蕭張醇露
      陳淮  
      陳振中 
      陳振國 
      陳瑰琦 
      張蔡炯明
      張銘元 
      張錦昌 
      張國樑 
      張國棟 
      張宏隆 
      張金悉 
      張得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未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又請求分割遺產
,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陳振江有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債權,代位陳振江訴請分割遺產,依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繼承人張阿玉之全部遺產總價額,
張阿玉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並核定為24,333元(計算式:14
6萬元×1/60=2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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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