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被 告 葉健民
葉呂秀梅
葉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建民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 5,17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就上開債權已依法取得執行 名義。因被告葉建民之父即被繼承人葉連金死亡後留有宜蘭 縣頭城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遺產,被告葉建民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依法其應為繼承人,被告葉建民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 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葉呂秀梅、葉文科合意,由被告葉呂 秀梅、葉文科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其行為等同將被 告葉建民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葉呂秀梅、葉文科 ,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前開無償行為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葉呂秀梅、葉文科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 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 號裁判要旨)。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
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 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 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 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先此敘明 。
三、經查,被告葉建民尚積欠原告165,177元及利息,屢經催討 未獲清償,嗣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葉連金能所遺留之系爭不動 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葉呂秀梅、葉文科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民國105年6月4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 原因而登記為所有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8703號債 權憑證影本、司法院家事事件查詢公告結果影本等件在卷可 佐,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然 查,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 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 承人之無償行為,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及決議所示 ,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屬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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