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清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鄧永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6 月1 日、 102 年5 月30日分別向新北市三芝區公所購買納骨塔櫃、骨 骸罈,及納骨塔位,迄今尚未使用,原告向三芝區公所承辦 人員要求依104 年10月19日所修之新北市公墓及公立骨灰骨 骸存放設施使用管理要點第5 項申請人應自許可日起3 個月 內完成存放手續,逾期廢止其許可並退還百分之八十費用。 然聲請人多次向三芝區公所承辦人員申請退費均不退。乃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鄧永健給付19萬8 千 元,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 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所述事實,並對照原告提出之新北市 三芝區示範公墓納骨堂骨骸(灰)櫃使用許可證、新北市三 知區公所繳款書,可知本件原告買受骨骸櫃、骨骸罈之對象 乃為「新北市三芝區公所」,而非被告鄧永健,原告竟主張 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者為被告鄧永健而對其請求給付,本件 訴訟要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所為請求於法 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