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659號
SLEV,105,士簡,65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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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曾坤煌
送達代收人 吳淑芬
被   告 賀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宗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蔡金龍前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31 9,294元及其中313,802 元自民國95年5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依法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促字第22344 號),並 取得對訴外人蔡金龍執行名義後,曾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就 訴外人蔡金龍對被告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 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即依法將訴外人蔡金 龍對被告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況訴外人蔡金龍 自97年4 月起迄至104 年間仍投保於被告處,且依訴外人蔡 金龍101 年度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其仍在被告處任職並受有薪資給付。惟屢經與被告聯繫, 請其將訴外人蔡金龍對其享有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移轉命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促字第22344 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司執富字第21630 號執行命 令、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司執 字第41953 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移轉命令, 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 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 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以上開債權 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蔡金龍任職於被告之 薪資債權為併案強制執行,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6 月 15日核發士院木98司執富字第21630 號執行命令予被告,扣 押訴外人蔡金龍於被告處任職期間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 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該 扣押移轉命令於98年6 月23日對被告為送達,嗣本院再於10 3 年11月6 日核發士院俊98司執富字第21630 號執行命令, 將扣押訴外人蔡金龍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 分之1 範 圍內移轉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而該執行命令於103 年11月 1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均未聲明異議之事,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訴外人蔡金龍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在3 分之1 範圍內,自前揭扣押移轉命令合法送達被 告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 於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 訴外人蔡金龍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 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之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金額給 付予原告。再訴外人蔡金龍自97年4 月18日加保於被告處迄 未退保,現仍任職於被告,投保薪資為每月1 萬7,400 元等 情,有訴外人蔡金龍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則自98年6 月24日起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5 年8 月 17日止共計7 年1 月又23日,則被告應扣押之金額共計497, 303 元(計算式:17,40 0 元×1/3 ×(85 +23/31)=497, 303 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9,294 及及其中313,80 2 元自95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未逾上開應扣押之金額,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1,294 元及其中313,802 元自95年5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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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