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550號
SLEV,105,士簡,550,201608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傳芃
訴訟代理人 孟新圓
      施進發
被   告 官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利息之請求,原起訴聲明「自民國105 年5 月11 日起算」,嗣更改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7 月8 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算(見本院卷第19頁),核 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 季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940 元及電梯費750 元,共 計3,690 元,自民國96年4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共37期, 總計13 萬6,530元均未繳納,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5 年7 月8 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扣繳單位設 立登記申請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未 繳管理費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