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賴寶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15時3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小營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中正路與華光街口,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玉花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為閃避A 車,與訴外人林國勳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發生碰撞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9,802 元(其中零件11 萬9,986 元、烤漆2 萬961 元、工資5 萬8,855 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本件B 車因有閃避疏忽之過失,需負30 %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乃依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給付13萬9,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 局調取系爭車禍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及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 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B 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6 條、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於給付 修復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之估 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9萬9,802 元(其中零件11萬9,986 元 、烤漆2 萬961 元、工資5 萬8,855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 係於101 年2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 發生係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5 月21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年 數為2 年4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4 萬1,898 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2 萬961 元、工資5 萬8,85 5 元,合計為12萬1,714 元。又原告既自認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與有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 萬5,200 元(計算式:12 1,714 元×70%=85,2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8 萬5,200 元及 自105 年5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77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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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986×0.369=44,2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986-44,275=75,711第2年折舊值 75,711×0.369=27,937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711-27,937=47,774第3年折舊值 47,774×0.369×(4/12)=5,876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774-5,876=41,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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