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妤
陳文彬
陳國駿
被 告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秉志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胡銘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北簡字第190 號),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銘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淩媚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上午5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 臺北市○○區○○○道0 段0 號前(山坡側),因原告負責 管理之自來水管線漏水造成路面龜裂,導致王淩媚行經坑洞 時向左側倒地,而遭被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 公司)之受僱人即胡銘田駕駛被告惠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 車)撞擊,王淩媚因而受有左 側股骨髁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足大腳 趾趾骨開放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王淩媚遂對原告 訴請國家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國字第23號民 事判決(下稱國賠判決),認定扣除原告先前已給付王淩媚 之賠償8 萬元後,原告應給付王淩媚新臺幣(下同)54萬5, 653 元予王淩媚。又被告於國賠判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法告知訴訟,然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被 告不得主張該國賠判決之裁判不當。因被告胡銘田於事發當 時駕駛B 車執行業務,有超速行駛(限速40公里,依據行車 記錄器判讀時速45公里),故有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與王淩媚 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國賠判決應給付54萬5, 653 元予王淩媚,加上國賠訴訟前,原告先行給付8 萬元予 王淩媚,共計62萬5,653 元,原告與被告胡銘田應各負50%
過失比例,即各負擔31萬2,826 元。原告已全數向王淩媚清 償完畢,被告惠康公司為被告胡銘田之僱佣人,應就此事件 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責任,原告對被告有 31萬2,826 元之求償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惠康公司則以:對於被告胡銘田有超速不爭執,但超速 是屬於違規部分,認為被告胡銘田並沒有肇事責任。被告胡 銘田尚於被告惠康公司任職,於國賠判決因認為是王淩媚摔 到被告胡銘田車道,被告胡銘田實無從預見且亦無充足時間 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與被告胡銘田並 無關係,所以沒有參加訴訟。且國賠判決僅有確認王淩媚應 負10%之過失比例,而未提及被告胡銘田是否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胡銘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王淩媚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因路面坑洞倒 地而遭B 車撞擊,於國賠判決時被告受參加訴訟之通知而未 參加訴訟,嗣經國賠判決原告需賠償54萬5,653 元,加上原 告先行給付之8 萬元,共計62萬5,653 元,且被告胡銘田案 發時有超速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事故現場照片及收據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分析報告書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惠康 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系爭車禍50%之肇事責任等情, 則為被告惠康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
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胡銘田於事發當時駕駛B 車執行業務 ,有超速行駛(限速40公里,依據行車記錄器判讀時速45公 里),故有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與王淩媚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然查,依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坑 洞中心點與A 車最後倒地之前輪位置相距約20.1公尺,及依 王淩媚於談話記錄表中稱:經過坑洞就滑倒了,A 車當時行 車速率為40公里/ 小時(見本院卷第18頁)等語,經計算A 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約每秒移動11.11 公尺(即40,0003, 600 =11.11 ),則於A 車滑倒至系爭事故地點約需時1.81 秒(即20.111.11 =1.81);而B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時 速為45公里,此有行車紀錄(見北院卷一第95至97頁)可按 ,經計算其每秒移動12.50 公尺(即45,0003,600 =12.5 0 ),則依A 車滑倒至事故地點需時1.81秒計算,B 車於A 車經過坑洞滑倒時,距離事故地點約22.63 公尺(即12.50 1.81=22.63 );又B 車其時如以合於速限規定之時速40 公里即秒速11.11 公尺行駛,B 車至事故地點約需時2.03秒 (即22.63 11.11 =2.03),則A 車滑倒至事故地點及B 車行駛至事故地點之時間差距僅0.22秒(即2.03-1.81 =0. 22)。而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及依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系爭車禍事故現場路面狀態為 濕潤且為新鋪柏油(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20頁),則B 車以 時速40公里行駛時,其所需之煞車距離為8.8 公尺,計算其 所需煞車時間為0.79秒,此一煞車時間加上被告胡銘田應有 之反應時間,明顯大於上開0.22秒,可見即使被告胡銘田在 未超速之情況下,仍未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以適 時避免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故B 車雖有超速之事實,然其超 速之事實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非構成肇事原因。是被告 惠康公司辯稱:被告胡銘田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無從預見 且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之情 ,非無可信,而原告復未能舉何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胡銘田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主張即難遽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1萬 2,82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3 條之3 、第78條、第 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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