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金柱
代 理 人 胡大中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相 對 人 陳沂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士醫調字第8 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低收入戶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釋 明,且所訴內容亦顯非無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