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調字第94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侯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依同法第405 條規定並 準用於調解程序。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 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本於侵權行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依上規 定,應先經調解。而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按;又本件道路交通肇事地 點即侵權行為地亦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卷存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肇事資料足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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