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9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建亨
被 告 紀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之過 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孫月嬌所有,並由訴外人魏呈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 萬3,299 元(其中零件4,007 元、工資1,200 元、 烤漆8,092 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6日(見本院卷 第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汽車保險卡、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警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系爭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於給付修復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自為 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 萬3,299 元 (其中零件4,007 元、工資1,200 元、烤漆8,092 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B 車係於102 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至發生係爭車禍之日即104 年4 月4 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7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984 元(計算式 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00 元、烤漆8, 092 元,合計為1 萬1,276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 萬1,276 元及 自105 年8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48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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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7×0.369=1,4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7-1,479=2,528第2年折舊值 2,528×0.369×(7/12)=54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8-544=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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