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8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謝遠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4 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審
附民字第38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 2 月24日,基於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竊取訴外人吳政 忠所有之棕色背包,再持該背包中原告核發予訴外人吳政忠 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之「金富昇銀樓」 ,盜刷2 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50,000元 之金額,使原告誤認係訴外人吳政忠本人所為,進而墊付被 告一筆盜刷40,000元款項,嗣經訴外人吳政忠向原告掛失卡 片,並聲明上述消費非其本人所為,原告始知受害,惟已造 成原告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被告有以上侵權行為事實,應 全部賠償,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前經訴外人吳政忠提出偽造文 書等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 刑等節,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佐憑,且被告亦具狀表明不願 到庭,且對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有該出庭意願詢問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給付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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