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829號
SLEV,105,士小,82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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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8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煥瑄
      曾筠筌
被   告 張翎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4日17時0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158 公里 南向服務區車道時,因停車操作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 ,致擦撞停放於該處由訴外人許瑋真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14,330元(鈑金、烤漆工資:12,220元,零件:2, 110 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 之2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30元,及自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影本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 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14,330元, 由卷附資料之鈑金、烤漆工資部分為12,220元、零件部分為 2,11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 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 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10月,有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4年3月14日,應 折舊3年5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應折舊1,6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49元(2,220-1,661=449),是 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2,669元(449+12,220 =12,66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9元,及自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10×0.369=7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10-779=1,331第2年折舊值 1,331×0.369=49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1-491=840第3年折舊值 840×0.369=3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0-310=530
第4年折舊值 530×0.369×(5/12)=81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0-81=449
3年5個月折舊共計2,161元(779+491+310+81=1,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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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