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27號
原 告 徐俊宏
被 告 許瑜真
訴訟代理人 許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停車於臺北市 士林區文林路上(臺北市士林國小前),因A 車身過長,無 法停進路邊車輛間之空隙卻仍將A 車停進去該空隙,而撞及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 B 車後保險桿及車輪葉板破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 萬946 元(其中零件1 萬8,874 元、工資2 萬2,07 2 元),及因本案奔波請求賠償9,054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事實並非清楚,因事發已久,原告主 張是A 車貼B 車,但從照片並無法看出是誰貼誰,且A 車並 未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現場圖、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警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 現場草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 場照片,與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 ,且被告對於A 車有停放在事故地點雖不爭執,惟否認有造 成B 車受損之事故,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固辯稱:因事發已經很久,當時車子是何人開的,伊不是 很清楚云云。惟查,A 車之所有人乃為被告,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亦自認伊本人也會使用系爭車輛且曾停放於事故地 點(見本院卷第38、39頁)等情,則衡以車主自行使用車輛 可認為常態,是如被告否認其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 依上說明,自應舉出反證,惟被告並未舉何證據證明,應認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為被告。
㈡原告主張:因A 車車身過長,無法停進路邊車輛間之空隙卻 仍將A 車停進去該空隙,而撞及B 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從照片並無法看出是誰貼誰,且A 車並未受損云云。 然被告就A 車未受損乙節,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據本 院卷第25頁上方之事故現場照片,可見事故地點之車輛依序 魚貫停放於路旁,A 車則停放於B 車之後方,且該車列除A 車外,其餘車輛左側車身均切齊緊靠邊停放,僅A 車左側車 身突出於車列,未如其餘車輛緊靠路邊;又參諸同卷頁下方 及第26頁上方之現場照片,可見A 車車頭已貼住B 車車尾, 且B 車後保桿已見破裂;衡諸一般駕駛常情,路邊停車時, 駕駛人恆會對齊前方車輛停放,則依上跡證,已足認定應係 A 車於B 車停放後,始停放於B 車後方之空隙,且因空隙狹 小,雖能將A 車停入該空隙,卻無法將A 車切齊前車緊靠路 邊;再觀諸本院卷第26頁下方至第27頁之現場照片,可見A 車離去後,B 車後保桿已然斷裂;併斟酌證人即在事故地點 對面開設樂器行之許金旺到場證稱:那邊交通事件一星期約 2 、3 次,伊看過很多車都是位置這麼小,撞撞撞撞進去, 還有更離譜的,就是前面的後保險桿壓在後面的前保險桿上 ,有事故發生時,伊會出來看,警察、里長都知道(見本院 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等情,雖其證稱不記得是否有 目擊本件事故,惟依其證言則足認該處常有類似本件事故之 交通事件發生,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B 車既係因被告於停放A 車時,未能注意保 持距離,不慎過失撞及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B 車之費用,即屬有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自為法所許。據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 萬946 元(其中零件1 萬8,874 元、工資2 萬2,072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88 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 發生係爭車禍之日即105 年2 月5 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年 數為16年4 月,已超過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888 元(計 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 萬2,072 元 ,合計為2 萬3,960 元。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奔波受有 損害9,054 元云云,然原告為本案奔波乃係為解決紛爭及維 護法律權利所為之必要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無相當 因果關係,更非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無 可採。
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5 年2 月5 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
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應負遲延之責,是以 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2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算;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 率為週年利率6 %,然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即以法定利率5 %為計算,本件兩造並未 約定如原告主張之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5 %計算之,是原 告超過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非可採。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2 萬3,960 元及 自105 年6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56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60 元) ,其中748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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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74×0.369=6,96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74-6,965=11,909第2年折舊值 11,909×0.369=4,39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09-4,394=7,515第3年折舊值 7,515×0.369=2,773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15-2,773=4,742第4年折舊值 4,742×0.369=1,750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42-1,750=2,992第5年折舊值 2,992×0.369=1,104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92-1,104=1,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