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69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陳柏翰
被 告 潘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使用, 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補償款,合計4 萬6,696 元,而該債權業經遠傳電信 於103 年11月28日讓與給原告,乃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電信服務契約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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